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之原告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9日在中國大陸河北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O交流基金會認證後,並於103年1月3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則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 詎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口頭告知原告要回大陸地區進修上課,旋打包家中自己之物品帶走後離境,即未再入境,經原告與被告聯繫,詢問何時返臺並表示希望被告在109年12月31日前返家,均未獲回應,是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
- 被告自109年9月赴大陸四川就讀成都中醫藥大學
- 因在大陸就學且疫情關係,無法回臺灣履行同居義務,而非原告所訴惡意遺棄
- 兩造既有難以維持之婚姻情事,且無法返臺雙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懇請判決兩造無條件離婚等語
- 三、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3年1月3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另向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於109年9月1日出境後,即未入境,此有該署110年1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00011288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四、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O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 經查,依原告陳述兩造係經由O路認識,認識1年後決定結婚,被告有來臺灣地區找過伊,伊也有去大陸地區找過被告
- 在接到被告答辯狀前,伊並不清楚被告在大陸地區何處進修讀書等語,堪認兩造於婚前經由O路認識,無所深識即登記結婚,惟被告婚後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生活,就其想回大陸地區進修上課一事,並未與原告溝通討論,即逕回大陸地區,且對原告詢問,亦未予回應,致原告對被告之就讀學校及生活近況毫無所悉,行同陌路,足見兩造婚姻之互信、互諒、互愛,已不復存在,參以被告表示因疫情關係無法返臺,致無法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希望本院判決兩造離婚,可認被告亦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