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系爭契約|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7,332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甲OO(下稱佳谷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1日邀同被告己OO、乙OO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8月26日至114年8月26日,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65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除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即2.22%)加計3%計算(即5.22%)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詎被告佳谷公司僅繳息至110年2月22日,迄尚積欠本金99萬7,332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
- 而被告己OO、乙OO既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遲延利息之利率雖記載為5.52%,然此應為誤繕,本院依原告之真意更正如上)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是原告仍得依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本件債務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17頁)
-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至被告佳谷公司、乙OO雖均曾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然均經本院以110年度破字第2、3號裁定駁回在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仍得依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本件債務
- 五、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債務
- 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7,332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