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系爭契約第8條之法律關係|
系爭契約|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新臺幣135萬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135萬元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新臺幣135萬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135萬元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均分別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等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1日庭期時,當庭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欲丁OO經營產後護理業務,遂於108年9月16日丁OO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等分別投資135萬元,然被告事後遍尋不著,是原告等欲出售及轉讓持股,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即應O條件以原始入股金收購,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 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司調字卷第9-10頁、本院訴字卷第25-28頁),經核相符,本院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O論意旨,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正
- 另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 「本行合夥人(即原告等)之股份欲出售或轉讓時,本行合夥人甲OO(即被告)無條件以原始入股金收購
- 」等語,既原告等以起訴狀送達予被告,作為出售或轉讓持股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應依約分別以135萬元之價格收購原告等之持股,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原告等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返還投資款
- 系爭契約第8條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新臺幣135萬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135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等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等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等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