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主文
- 兩造就被繼承人游O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乙OO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並無該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兩造為游O珍(女,民國109年8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應O分如附表二所示,每人為5分之1,游O珍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無法為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考量附表一編號3之自用小客車無法為分別共有登記且其價值僅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故由原告承受後再依應O分比例補償被告每人各4000元,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甲OO、丙OO及丁OO均表示對原告主張之遺產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 被告乙OO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二、父母
- 三、兄弟姊妹
- 四、祖O母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公O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二、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五、
判決如主文
-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游O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其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O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以原O分配為原則,附表一編號3之自用小客車由原告承受後再依應O分比例補償被告每人各4000元,被告甲OO、丙OO及丁OO亦同意此分割方法,而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O分比例以原O分配尚無困難,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O分比例分擔,較為公O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被告甲OO、丙OO及丁OO均表示對原告主張
- 民法第1138條
- 民法第1141條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