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系爭房地|
系爭抵押權|
主文
- 確認被告就其所管理被繼承人呂O雄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一一三)及其上坐落同段九六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以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一○三年桃園跨字第二六三四○號收件,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登記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被告應將其所管理被繼承人呂O雄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呂O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 原告主張呂O雄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一一三)及其上坐落同段九六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由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一○三年桃園跨字第二六三四○號收件,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登記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
此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765號裁定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 系爭抵押權權利人呂O雄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由O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343號裁定選任郭淳頤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765號裁定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前於103年10月28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呂O雄,記載擔保原告與呂O雄間於103年10月24日之消費借貸
- 然原告與呂O雄間互不認識,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 既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一)確認被告就其所管理被繼承人呂O雄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一一三)及其上坐落同段九六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以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3年桃園跨字第26340號收件,103年10月28日登記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20萬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其所管理被繼承人呂O雄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 二、
被告則以
- 被告僅是遺產管理人,就原告與呂O雄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況不了解,然依物權法定主義,顯然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才會設定抵押權
- 就均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起訴書及108年度司拍字第388號裁定記載之聲請意旨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3年10月28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220萬元予呂O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影本,並經本院函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該所於110年4月22日函覆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故本案爭點厥為:
- 兩造間是否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220萬元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 1
即應O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參照),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O為有理由
-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於103年10月24日向被告借款220萬,縱認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等語,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前開債權存在,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及物權行為,此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應O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 2
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 次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O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
- 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O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所謂普通抵押權者,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
-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即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3
經查
-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 「擔保債權總金額220萬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人於103年10月24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
- 「104年10月24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 「黃O敏,全部」、設定義務人:
- 「黃O敏」等情,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45-55頁
- 另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標的物特定為系爭土地、建物,所擔保之權總金額亦特定為103年10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220萬元等節,亦堪認定
- 再者,呂O雄向本院聲請抵押物拍賣之裁定之聲請意旨略以:
- 系爭抵押權系擔保第三人李O山對其所負債務之擔保,故於103年10月24日設定22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88號裁定在卷可稽,另呂O雄生前對於原告及李O山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 「確認被告黃O敏所有之桃園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段000000000○號建物上設定予原告之抵押權,係擔保被告李O山簽發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卷起訴書在卷可稽,可知呂O雄亦不否認其與黃O敏間並無2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呂O雄與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於103年10月24日之220萬元之消費借貸不存在
- 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於103年10月24日確有22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已交付借款220萬元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 (二)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有妨害所有權之虞O,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
- 所有物保全請求權包括除去妨害請求權與防止妨害請求權
- 故所有人對於他人以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或有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虞O,即得藉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以除去或防止妨害
-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所妨害,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2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 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 民法第860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