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
主文
-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O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被告乙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第385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被繼承人陳O女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死亡(配偶陳O典業於81年5月9日死亡),生前育有子女原告丁OO、被告甲OO、乙OO、丙OO等人,是兩造為陳O女之合法繼承人,應O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
- 因陳O女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礙於被告乙OO拒絕分割遺產,無法取得聯繫,兩造因而未能就上開遺產予以分配,且被繼承人陳O女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法請求依兩造應O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二、
除被告乙OO以外之被告以
- 同意原告所主張按兩造之應O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目前所遺遺產等語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
- ㈠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O女於107年9月17日死亡,生前育有子女丁OO、甲OO、乙OO、丙OO等人,是兩造即為陳O女之繼承人,應O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乙OO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 ㈡
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應認適當
-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 各繼承人之利O關係
-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 遺產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本件兩造均為陳O女之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分別為土地及金錢(金融機構存款),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O分比例分割之方O,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所留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應認適當
- 五、
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六、
訴訟費用 |判決如主文
-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O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O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O,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經查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1141條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