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規定|
系爭保證書|
系爭債務|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甲OO、乙OO、丙OO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甲OO、乙OO、丙OO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起訴時,被告甲OO(下稱維和公司)係設址於桃園市桃園區,被告乙OO、丙OO之住所地均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此有被告維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乙OO、丙OO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上開規定,本件於起訴時,本院及士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維和公司卻以其現在設址地係在新北市為由,聲請移轉管轄云云,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 二、
與上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
-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27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㈡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
- 嗣原告於109年9月21日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
- 「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另於109年9月23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2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 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㈠
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
- 被告維和公司於107年8月11日邀同被告乙OO、丙OO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於42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連帶保證維和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支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O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
- ㈡
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
- 而維和公司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以下合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自107年8月30日起,機動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82%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及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
- ㈢
依法自應O連帶清償責任
- 詎維和公司僅繳息至109年2月2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償付利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f)款之約定,維和公司之期限利益即已喪失,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 原告屢次催討,維和公司尚有143萬0,2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又乙OO、丙OO既為維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O連帶清償責任
- ㈣
請准宣告假執行
- 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萬2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2.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㈠
被告維和公司略以:
- 1.
維和公司就此毫不知情
- 被告維和公司向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時,其法定代理人係被告乙OO,而乙OO明知維和公司於107年7月6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或董O會議,且已與維和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壬OO於107年7月31日簽立股權分配協議,卻仍持偽造之會議紀錄向原告借貸,乙OO上開所為之借貸行為顯係無權代理,維和公司就此毫不知情
- 2.
維和公司就系爭債務自不必負責
- 又本件之起因既係乙OO詐貸所致,且原告之員工未審核相關文書卻仍放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維和公司就系爭債務自不必負責
- 3.
並聲明
-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知聲請均駁回
-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
被告乙OO、丙OO略以:
- 1.
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為無效
- 系爭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事前並未提供予乙OO、丙OO攜回審閱至少5日以上,致無從發現契約文字載有「負連帶清償之責」之突襲性字眼,是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款之規定,系爭保證書有關「連帶保證責任」等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 又系爭保證書上雖有記載「已攜回至少五日以上」之文字,並要求保證人即被告乙OO、丙OO簽名,然此係以定型化條款減輕原告於契約爭議之舉證責任或加重消費者之舉證責任,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為無效
- 2.
是應認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 又原告僅有於系爭保證書第3頁揭露「保證人」之文字,而刻意將「負連帶清償之責」之文字載於契約內容,且未詳述契約內容,或事前交付契約予乙OO、丙OO攜回審閱,堪認原告上開突襲性作法,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指「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顯失公平情勢,是應認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 3.
拒絕原告之請求
- 依上O述,本件乙OO、丙OO應僅負普通保證人責任,原告以維和公司有屆期未能清償借款之債務遲延情事,尚未就維和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OO、丙OO自得依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
- 4.
則應由維和公司負責
- 另被告乙OO、丙OO已與被告維和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壬OO於108年9月10日簽立和解書,其中第3、5條約明,於108年9月16日前維和公司向銀行貸款而尚未清償部分,如未逾450萬元,應由壬OO負責,而本件借貸既係為維和公司所貸且未超過450萬元,則應由維和公司負責
- 5.
並聲明
-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不爭執事項:
- 四、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
- 五、
本院之判斷:
- ㈠
原告請求被告維和公司清償系爭債務,為有理由
- 原告請求被告維和公司清償系爭債務,為有理由
- 1.
請求維和公司清償系爭債務,自屬有據
- 經查,被告乙OO於107年8月11日為維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代表被告維和公司於當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由被告維和公司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維和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按月還款,借款利率自107年8月30日起,機動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82%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及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
- 原告已於107年8月30日將350萬元撥入維和公司所指定之帳戶
- 然維和公司僅繳息至109年2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償付利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f)款之約定,維和公司之期限利益即已喪失,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37頁、第404頁、本院卷二第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貸款契約,請求維和公司清償系爭債務,自屬有據
- 2.
被告維和公司雖抗辯
- 被告乙OO是持偽造之股東會、董O會議事錄向原告借貸,屬無權代理云云
- 然查:
- ⑴
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O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
- 按「董O長對內為股東會、董O會及常O董O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
- 「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
- 「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O長對內為股東會、董O會及常O董O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 雖同法第202條規定:
-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O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O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
- 「董O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O之出席,出席董O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O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O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O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O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O人從外觀即可得知
- 而公司內部就董O會與董O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O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O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O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O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僅須經過董O會之決議通過即可
- 經查,公司法並未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必須經由O東會決議通過,而本件亦未見維和公司章程有就公司貸款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為規定,是認維和公司所為本件貸款,僅須經過董O會之決議通過即可
- ⑶
被告維和公司雖抗辯
- 董O壬OO並未出席107年7月6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O會,乙OO是持偽造之董O會決議向原告借款,屬無權代理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其佐證
- 惟觀諸上開判決書及其所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17號起訴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2至90頁),可見被告乙OO所偽造107年7月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O會議事錄之內容,是有關「董O長乙OO持有股份363萬股(即將壬OO持有之130萬股中之115萬股移轉至乙OO名下)」之決議,與系爭貸款契約並無關聯,是認被告維和公司以此作為其此部分抗辯之依據,並非可採
- ⑷
被告維和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 況被告乙OO於107年8月11日時既係維和公司之董O長,得對外代表維和公司為交易行為,則依上開說明,於交易相O人為善意時,維和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O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
- 而依證人即原告員工李O明於本院具結證稱:
- 本件貸款是由我承辦,當時是乙OO來向我辦理貸款事宜,因為去經濟部網站查,有查到乙OO是負責人,所以確認乙OO有代理維和公司之權限,我們公司申辦貸款都會有董O會議事錄之文件,但那是維和公司的內部文件,至於維和公司有沒有開會,我們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於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時,有何明知乙OO之代理權限欠缺之情事
- 且被告維和公司於107年8月1日時所登記之董O有乙OO、壬OO、楊O輝、呂O琦4人,有維和公司107年7月16日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被告維和公司所提出107年8月1日董O會議事錄,其上乃記載「本公司決議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參佰伍拾萬元整,並授權乙OO代表辦理」等語,且有乙OO、楊O輝、壬OO3位董O之印O,並有維和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有該董O會議事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形式上堪認該維和公司之該董O會決議業經過半數之董O出席並同意,是原告從該董O會議事錄之內容,亦會認知乙OO是有權代理維和公司為本件貸款
-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是惡意與乙OO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是依前開見解,無論該董O會議事錄是否為偽造,被告維和公司均不得否認系爭貸款契約之效力
- 從而,被告維和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 2.
被告維和公司雖又抗辯被告乙OO與原告之員工就本件貸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 被告維和公司雖又抗辯被告乙OO與原告之員工就本件貸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 ⑴
自應由被告維和公司負舉證之責任
- 按「表意人與相O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O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O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維和公司主張乙OO與原告之員工就本件貸款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維和公司負舉證之責任
- ⑵
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 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之員工於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時,有何明知被告乙OO欠缺代理權限之情形,且兩造於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後,原告確已撥款350萬元至被告維和公司指定之帳戶,被告維和公司於109年2月29日前亦有依約定期還款,已如前述,是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真意甚明
- 此外,被告就原告之員工與被告乙OO間有何具體通謀意思表示之行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 ㈡
丙OO與維和公司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有理由
- 原告請求被告乙OO、丙OO與維和公司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有理由
- 1.
丙OO就系爭債務與被告維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 經查,原告與被告乙OO、丙OO有於107年8月11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於42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連帶保證維和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支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O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乙OO、丙OO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又維和公司乃於同日向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嗣因未遵期還款,因而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等情,則經本院認定如前
- 是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OO、丙OO就系爭債務與被告維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 2.
而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無效云云,然查
- 被告乙OO、丙OO雖抗辯系爭保證書有關連帶保證之約定應O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無效云云
- 然查:
- ⑴
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餘地
- 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O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O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 O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
- 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 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O、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保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
丙OO此部分之抗辯,均非可採
- 本件原告與被告乙OO、丙OO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並不使原告對其二人負有義務,其二人亦不因此自原告獲得報償,屬單O、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消保法之適用
- 且被告乙OO、丙OO並不會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亦非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與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所要保障之對象未合,是依上開見解,本件並無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乙OO、丙OO此部分之抗辯,均非可採
- 3.
丙OO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先訴抗辯之權利
- 被告乙OO、丙OO雖又提出先訴抗辯
- 然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O觀之甚明
-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
- 被告乙OO、丙OO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第一條即已明定,保證人應O「連帶清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被告乙OO、丙OO簽立系爭保證書後,即應O被告維和公司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乙OO、丙OO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先訴抗辯之權利
- 4.
其等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採
- 被告乙OO、丙OO雖另抗辯其等已與維和公司達成和解,依和解書內容,系爭債務應由壬OO負擔,被告乙OO、丙OO就系爭債務毋庸負責云云,並提出和解書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 然該和解書是由乙OO、丙OO、壬OO三人所簽立,有該和解書可憑,是基於債之相O性,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被告乙OO、丙OO依該和解書所生之權利,僅得向壬OO為主張,而不得向原告主張,從而,其等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採
- 六、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 綜上O述,原告基於系爭貸款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維和公司、乙OO、丙OO連帶清償系爭債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 七、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規定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佰柒拾肆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7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則以 | 被告乙OO、丙OO略以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款
-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則以 | 被告乙OO、丙OO略以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則以 | 被告乙OO、丙OO略以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件兩造間之爭點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 民法第247條之1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
-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 公司法第202條
- 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
- 公司法第57條
- 公司法第58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8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247條之1
- 民法第755條
-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⑵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247條之1
- 民法第11條之1
- 民法第12條
- 民法第247條之1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272條第1項
- 民法第746條
- 民法第745條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