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主文
-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兩造自民國103年10月8日結婚以來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大園市區菜市場賣菜為業,並與被告父(已歿)、母、祖O(已歿)共同租屋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
- 兩造於結婚之初O情尚可,惟被告與婆婆長年沈溺於賭博,於外負債累累,屢屢有債主上門逼討債務,兩造間之感情遂因此心生嫌隙,常因此爭吵,原告為顧O家庭圓滿僅能暗自隱忍
- 108年12月,斯時被告之祖O及父親皆已辭世,僅剩與婆婆共同居住於租屋處,原告於同年12月某日返回租屋處,發現被告已經私下與房O解除租約而不告而別,並惡意遺棄原告母子,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另覓他處租屋而居並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迄今
- 兩造婚姻期間夫妻賴O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
- 被告竟為一己之私而惡意遺棄原告母子二人獨自生活,甚且,原告長期飽受遭人逼債而蒙受心理、無形之暴力傷害不可言喻,雙方婚姻已達破綻無法回復之地步,兩造感情蕩然無存亦已無維繫婚姻之必要
- 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
-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0、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告目前有固定工作,經濟能力尚可,甲○○目前亦就近就讀幼稚園,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
- 被告愛賭成性,在外負債累累,為逃避債務竟拋妻棄子,遺棄原告母子,被告實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
- 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三、
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 四、
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被告長年沈溺於賭博,於外負債累累,屢屢有債主上門逼討債務,原告於108年12月某日返回租屋處,發現被告已經私下與房O解除租約而不告而別,惡意遺棄原告母子,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另覓他處租屋而居並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職證明、在職證明等為證
- 被告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被告長年沈溺於賭博,於外負債累累,經常O債主上門逼討債務,且被告未知會原告即與房O解除租約不告而別,不顧原告及子女無處可居之窘境,且任原告一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
-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調解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被告於社工訪視時曾向社工表示其同意與原告離婚(參卷第7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該事由應O較重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離婚
-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 五、
此有該會110年3月2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憑
-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甲○○為104年10月24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為證
- 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定之
- 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會就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後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 原告了解未成年子女甲○○照顧需求,並提供甲○○實質良好照顧,具備有合適親權能力
- 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甲○○,與甲○○關係互動親暱
- 原告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並表示出善意態度
- 原告提供社區環境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較低,出入須由原告騎乘機車接送,住家環境整潔,並有佈置幼兒軟墊、玩具等供甲○○使用,原告提供之照顧環境合適甲○○成長發展
- 甲○○能夠自主陳述,訪視期間無受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真誠展現內在想法,評估其意願真實性高,甲○○期望能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其親權人
- 綜上,兩造於108年分居,甲○○自出生起由原告主要照顧,原告了解甲○○照顧需求,並提供甲○○實質良好之照顧,其具備有合適親權能力,並能展好親職照顧狀態及提供充足親職時間,與甲○○關係互動親暱有穩定之依附關係
- 原告表示被告自108年12月後行方不明且拒絕原告聯繫,若原告所陳屬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宜等語
- 此有該會110年3月2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憑
- 六、
較符甲○○之利益
-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被告進行訪視,該會就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總體照顧計O可行性評估後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 若被告所述屬實,被告表示因無原告之聯繫資訊以及不知原告住處,故於108年年底之後至今,未有照顧或探視甲○○,被告對於未來監護照顧甲○○之計O較為被動(被告表示同意由原告監護照顧,但若原告不願照顧,被告會負起照顧之責任),因被告已至少1年5個月以上未與甲○○見面與互動,評估目前親子關係疏離,此外,被告在社會支持系統、對甲○○未來照顧計O(包括住所、教育方面)亦未有明確規劃,故評估被告總體照顧計劃可行性為中下,擔任甲○○監護人為不妥適等語
- 此有該會110年6月24日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 本院審酌原告相較被告有較充足之照顧經驗,原告之照護環境較佳,甲○○與原告之依附關係緊密及互動親暱
- 被告過去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較少,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同意由原告單獨監護甲○○,且本案調解及審理過程O未到庭,顯見其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較為不足,被告對於未來監護照顧甲○○之計O較為被動,被告與甲○○目前親子關係較疏離,再兼衡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且兩造已長期無法聯繫,應無法協同合力擔任甲○○之共同親權人,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一方任之,較符甲○○之利益
- 七、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
訴訟費用 |判決如主文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離婚等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 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