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同法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
系爭債權|
系爭土地|
主文
- 一、被代位人黃O祥與被告公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別共有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被告甲OO、乙OO、戊OO、己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黃O祥有新臺幣(下同)3萬581元本金及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今未受清償
- 被告等人與被代位人於被繼承人黃O連死亡後已繼承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大溪南興郵局存款6萬3,210元、大溪農會存款2萬249元(存款合計8萬3,459元,下稱系爭存款)
- 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被代位人繼承之土地,然因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O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及全O被告公O共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
- 惟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之債權
- 為實現債權,原告乃代位被代位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同法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被告與被代位人公O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系爭存款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別共有
- 二、
被告方面:
- ㈠
被告甲OO、丁OO、丙OO表示
- 對原告請求分割土地沒有意見,但系爭存款用在黃O連之喪葬費都還不夠等語
- ㈡
被告庚OO則以
- 伊之前有跟黃O連買土地,但是沒有登記過戶,應先扣除伊所購買部分再分給其他人等語置辯
- ㈢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乙OO、戊OO、己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O祥積欠3萬581元未清償,被繼承人黃O連於107年11月6日死亡,所遺全部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系爭存款,全O繼承人及應O分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08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公O共有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全O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8年9月5日桃院祥竹108年度司執字第73196號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21至71頁及個資卷),互核相符,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
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存款,自屬無據
-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 但專屬於受告知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公O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O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
- 本件被繼承人黃O連所遺留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O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被代位人身為黃O連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
- 又原告對被代位人有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被代位人復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 至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存款部分,業經被告甲OO、丁OO、丙OO表示系爭存款全用在黃O連之喪葬費等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佐以系爭存款僅有8萬3,459元,衡諸市場行情,確不足以支付黃O連之喪葬費,既系爭存款用於支付黃O連喪葬費,已無剩餘,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存款,自屬無據
- ㈢
有理由准許
-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 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O請求終止公O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O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 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O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黃O連之全O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之應O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就被繼承人黃O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至被告庚OO之訴訟代理人陳O伊之前有跟黃O連買土地,但是沒有登記過戶,應先扣除伊所購買部分再分給其他人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惟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82年7月5日訂立,則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或交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於97年7月5日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得拒絕履行,為有理由
- 四、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代位黃O祥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黃O祥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之應O分比例負擔,餘由被告按應O分比例負擔,較屬公O,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同法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8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1164條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830條第1項
- 民法第829條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1164條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本院之判斷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