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179條規定|
同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房地|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伊與被告原為夫妻並育有2女,然兩造因被告外遇而於民國96年10月離婚,約定由O扶養小女兒、被告扶養大女兒,99年間伊向被告要求離婚補償,被告表示可由O購買房產,並同意贈與購屋所需頭期款,嗣伊O定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伊O法提出薪資證明,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擔保,無法單獨辦理房屋貸款,故以兩造名義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共同向銀行申O房屋貸款,然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被告名下應有部分僅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實際仍為伊O有
- O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 訴之聲明:
-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伊於99年間認小女兒已屆幼稚園學齡,乃請原告讓小女兒至桃園居住,由O就近照顧,並打算購買房產供日後過戶給2名女兒,因原告亦有購買之意,遂由兩造共同購入系爭房地而為共有人,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伊否認贈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所需頭期款等語,資為抗辯
- 三、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系爭房地係以兩造為共同買受人向O外人誠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O宏購得,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共有,並以兩造為共同借款人向O灣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授信申請書、住宅貸款契約、買賣合約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321至324頁、卷二第114至178、348至351頁),堪信屬實
-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已終止該契約,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被告名下應有部分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 ㈠
自應由原告就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
其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 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父親郭O瑞為證,而郭O瑞於本院先證稱:
- 伊知道原告在桃園有房子,原告告訴伊是被告要買房子給原告,伊除了聽原告提及外,沒有聽其他人說過被告要買房子給原告,伊也沒有向被告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可見郭O瑞並未親聞O告提及將贈與原告房產之事,僅係聽原告轉述
- 雖郭O瑞嗣改稱:
- 被告在車上親口說要買房子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頁),但此與其先前證詞明顯矛盾,已難遽信
- 且郭O瑞證稱:
- 原告購買的房子並非當天伊去看的房子等語(見同上卷頁),亦與原告陳稱:
- 郭O瑞與被告見面當天,是伊請郭O瑞幫伊看房子,該次看的就是被告介紹的房子,伊不知在哪裡,所以請被告帶路等語(見同上卷第5至6頁)不符,更難認郭O瑞指稱被告表示要買房子給原告之證詞為可採
- 況郭O瑞並未參與系爭房地簽約、申O貸款等過程,縱其曾陪同看屋,其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 ㈢
尚無法據以認定兩造因此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 原告另以系爭房地交屋後由其與小女兒共同使用,並由其負擔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且其亦持續繳納房屋貸款為由,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 惟查,被告抗辯其購買系爭房地係為讓小女兒來O園居住,與兩造小女兒居住其內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兩造離婚後由原告扶養小女兒乙情,亦已如前述,則原告與小女兒共同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當然,原告執此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可採
- 另系爭房地既由原告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負擔水電費及管理費,實屬社會常情,自不得因此即認系爭房地全屬原告所有
- 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自行繳納乙節,亦有繳款書(含超商繳費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5頁),原告雖亦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費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4頁),然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並無法推翻被告自行繳納稅款之認定,原告主張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自非可採
- 此外,原告為系爭房地共同買受人及房O共同借款人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繳納房O本為其應盡之義務,尚不得僅因原告有繳納房O之事實,即逕予推論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況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地頭期款及前4期房O均由被告支付,又未能證明頭期款係被告對原告之贈與,自應認被告亦有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事實,故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房屋貸款之申O及稅款、房屋價金之繳納等情節,均足認被告確與原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無訛,再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實屬無稽
- 至系爭房地其餘貸款迄今固由原告繳納,然此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之問題,尚無法據以認定兩造因此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 ㈣
另據證人即地政士葉O萃於本院證稱
- 伊曾見過在庭被告,應該是在100年的時候,被告與一位郭O姐一起到伊事務所要簽買賣契約,當天有簽買賣契約書,雙方都有簽名,伊知道被告與郭O姐是共有房屋,郭O姐想辦貸款,拿到貸款後要付錢給被告買被告房子的持份,因郭O姐之薪資條件比較不足,銀行問可否提供保證人,郭O姐本來要找其二等親當郭O姐辦理新貸款之保證人,但沒人願意幫忙,所以就沒辦法辦貸款,後續的買賣也就沒有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0頁),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曾欲向被告購買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乙節非虛,倘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應均屬原告所有,原告大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直接要求被告移轉所有權,豈有另付款給被告向被告買受應有部分之必要
- 況依葉O萃上開證詞,原告若因薪資條件不足無法單獨辦理貸款,亦可透過提供保證人之方式為之,則原告可請被告或其他有資力之人擔任原告之保證人即可達借款之目的,實無採借名登記方式致徒增日後所有權歸屬爭議之必要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贈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所需頭期款,及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被告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民法第179條規定
- 同法第179條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