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系爭土地|
主文
- 理 由
-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O民國106年間自法院拍賣而買受取得共有
-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至I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所有(所有權人、占用土地面積、建物現況詳如附表),均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15OO將如附圖編號A之磚造平O、編號B之棚架、編號C之磚造平O、編號I之鐵皮造車庫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 ㈡被上訴人丁OO以次5人將如附圖編號H之二層樓磚造房屋拆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
- ㈢被上訴人壬OO以次5人將如附圖編號G之二層樓磚造房屋(含加蓋鴿舍)、編號E、F之平O拆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
- ㈣被上訴人丁OO以次5人、14OO、13OO、15OO將如附圖編號D之磚造平O拆除,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 二、
被上訴人15OO、丁OO、壬OO則以
- 系爭土地原O訴外人唐O泉所有,嗣售予訴外人林O堂,再由訴外人林O興繼承
- 鄰地即同段1223地號土地(下稱1223地號土地)原O壬OO、12OO及訴外人唐O聰、唐O榮、唐O華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唐O謨、唐O潤共有
- 唐O泉之先祖與壬OO等人之先祖就該二筆土地約定交換使用而為租地建屋,上訴人應O受該租賃關係
- 唐O謨、唐O潤復同意丁OO以次5人之父唐O盡、壬OO以次5人之被繼承人唐O、15OO、14OO及13OO(下稱15OO等3人)之母唐O霞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 其餘被上訴人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為其判斷之基礎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系爭土地原由唐O泉繼承取得所有權,唐O泉於78年間售予林O堂,再由林O興於85年間繼承,上訴人於106年間自法院拍賣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 1223地號土地原O唐O潤及唐O謨繼承取得,唐O謨過世後,12OO、壬OO(原名唐O堂)繼承
- 唐O潤過世後,由唐O聰、唐O榮、唐O華繼承取得所有權
-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土地與1223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成O交換使用之約定云云,惟按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
- 唐O泉於77年間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唐O謨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請求拆除附圖編號G、H建物,林O堂於79年間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唐O盡、唐O霞、唐O潤、唐O謨拆除附圖編號C、D、E、F、G、H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7年訴字第1216號判決(下稱77年確定判決)、79年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79年確定判決,與77年確定判決合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等訴訟,有前確定判決書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 上訴人於106年間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繼受物權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自應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而壬OO以次5人為77年確定判決被告唐O謨之繼承人
- 丁OO以次5人為唐O盡之繼承人
- 15OO等3人則為唐O霞之繼承人,均為前確定判決被告之概括繼受人
- 上訴人再於本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對77年確定判決被告唐O謨之概括繼受人即壬OO等5人,及79年確定判決被告唐O盡、唐O霞、唐O潤、唐O謨之概括繼受人即丁OO等5人、15OO等3人、壬OO等5人起訴請求拆除附圖編號C、D、E、F、G、H建物,係就前確定判決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 至於15OO所有如附圖編號A、B、I部分建物雖不在前確定判決之範圍內,然該等編號部分各為磚造廁所、棚架、鐵皮造車庫,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欠缺獨立之經濟效用,均屬其所有附圖編號C房屋之附屬建物,仍為79年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 且上開二筆土地間是否交換使用之爭執,為77年確定判決事件之重要爭點,已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上訴人再為主張,顯屬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有違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無可採
- 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內容為何,難認屬實
- 縱令為真,應僅限附圖編號乙之範圍云云
- 然查O圖編號C、D、E、F、G、H建物分別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部分,唐O泉、林O堂之請求既經前確定判決駁回,應認二筆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係交換全部土地使用,上訴人之主張違反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仍不足採
- 至於上訴人指摘前確定判決未說明出面締約人、交換之範圍、約定內容,縱有交換使用之租約,亦因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云云,要屬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
- 上訴人復稱壬OO等人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讓與租賃權予唐O霞或唐O盡或15OO等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43條規定終止該租賃契約
- 然查O爭土地與1223地號土地之交換使用為租地建屋契約性質,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尚不得依民法第450條之一般租賃契約規定終止租約
- 再者,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提供系爭土地予非承租人唐O霞、唐O盡、15OO等人起造建物之事實,既發生於79年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屬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仍應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不得再據以主張終止租約
- 是以被上訴人均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騰空返還所占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
- 且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唐O泉於77年間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唐O謨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請求拆除附圖編號G、H建物,林O堂於79年間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唐O盡、唐O霞、唐O潤、唐O謨拆除附圖編號C、D、E、F、G、H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分經77年確定判決、79年確定判決駁回其等訴訟確定,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至該判決基準時點止,唐O泉對唐O謨、林O堂對唐O盡、唐O霞、唐O潤、唐O謨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有無土地交換使用、租賃關係,雖經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仍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 至前確定判決就該事項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有否發生爭點效,則屬另一問題
- 本件上訴人於106年間對被上訴人即前案被告之繼承人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似謂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在前確定判決之後持續發生
- 原審未予究明,遽認前案判決理由認定之交換使用關係存否,亦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係就前確定判決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已有可議
-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如法院將本件定性為租地建屋,被上訴人擅自讓第三人使用土地,等同轉租或讓與租賃權,因此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一審卷第194頁背面),原審未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徒謂系爭土地與1223地號土地交換使用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須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定情形,出租人始得收回,上訴人不得僅依民法第450條所規範一般租賃契約規定終止租約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速斷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443條
- 土地法第103條
- 民法第450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四、 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 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
- 土地法第103條
- 民法第450條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