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土地|
系爭應有部分|
系爭借名契約|
系爭期間|
系爭不爭執事項|
主文
- 理 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張O善於民國57年10月18日與伊O父即訴外人陳O濱約定各出資60%、40%,共同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 嗣陳O濱於70年2月10日將購買系爭土地所生債權及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成O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讓與伊,並由張O善代理被上訴人簽立覺書確認
- 伊於102年1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訴請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下稱前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方O107年9月12日為移轉登記
- 被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應就系爭應有部分給付103年1月19日至107年9月11日(下稱系爭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2萬1,248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就第一審駁回逾此請求部分,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或附帶上訴,以下不贅)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前案歷審判決原認伊毋庸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故107年6月7日前案判決確定前,伊係合法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 且前案於107年2月14日由原O院改判上訴人勝訴前,伊為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價額之責任
- 而伊自系爭土地購入迄今,未為任何使用收益,上訴人復未受有損失,無從成O不當得利
- 倘認構成不當得利,衡酌系爭土地現況,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償還價額等語,資為抗辯
- 三、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5萬4,113元本息之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萬7,135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5萬4,113元本息之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 ㈠
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狀態,殊非可採
- 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系爭借名契約,雖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然「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O力,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綜觀上訴人所舉律師函、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或在表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或僅顯示系爭土地佈滿雜林,或未證明拍攝當時存在之水泥坡路、菜圃等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所設,皆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管O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 再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購買緣起、實際坐落位置及土地現況,均甚為陌生,足認其未曾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 且前案歷審咸列「系爭土地自取得時起均未做任何使用」為不爭執事項(下稱系爭不爭執事項),性質屬於訴訟上之自認,可知被上訴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17日)前,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不得於本件為相O之主張
- 又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事為任何舉證,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狀態,殊非可採
- ㈡
並非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
- 另衡諸被上訴人與張O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縱張O善占用系爭土地,亦係本於自主使用之意思,並非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
- ㈢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 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管O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之
- 按「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O,排除他人干O,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O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O力
- 有無事實上管O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
- 「輔助占有」則指基於特定從屬關係,受他人(占有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O,非受他人指示之占有,即不存在占有輔助關係
-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得謂已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
- 而已否獲致確實心證,要屬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之範疇,審理事實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定之
- ㈡
誤用民法第942條規定,尚無可採
- 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陳O濱前與張O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陳O濱嗣將購買系爭土地所生債權及系爭借名契約讓與上訴人,兩造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乙節,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 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曾O系爭期間管O使用系爭土地之事證,均無法使原審產生信其主張為真之蓋O心證,且被上訴人與張O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縱張O善占用系爭土地,亦非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等情,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 至張O善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或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除上訴人證明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為外,尚難以張O善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遽認其係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
-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誤用民法第942條規定,尚無可採
- ㈢
未盡舉證責任,亦無可議
- 再者,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或不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
- 前案中,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及事實,主張兩造間為借名關係
- 而被上訴人固曾抗辯有占有之事實,惟此要屬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已不符自認之要件,且上訴人未予承認或援用,反而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不爭執事項之協議,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自認,對於本件更無任何拘束力可言
-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曾O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亦無可議
- ㈣
不能認為有理由
- 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有關前案歷審所列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為相O主張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㈢ 理由
- ㈡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