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議決議等再審之訴|
系爭股份|
系爭股東會|
主文
- 理 由
-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 再審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自訴外人丙OO背書轉讓所持有伊公司股份48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記載於股東名簿,此登載僅能推定再審被告於上開年度登記為伊O股東,無法證明其於104年4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仍繼續持有系爭股份,並記載於股東名冊,應由再審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再審被告以丙OO及伊O經其同意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自承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其未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即不得以其轉讓對抗伊公司
- 又股東名簿之變更由受讓人單O為之,不必由讓與人協同辦理,公司亦僅負形式上審查義務
- 伊依丙OO之單O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無須實質審查再審被告與丙OO間股權是否真實轉讓
- 原確定判決竟認伊O能證明再審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後有轉讓系爭股份與丙OO,並以錯誤之公司登記否認股東名簿之記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相悖、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背,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 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受讓系爭股份480萬股,已登載於股東名簿,再審原告未證明再審被告有轉讓系爭股份與丙OO之讓與合意,或允許、同意丙OO辦理股權變動,難認其自行變更104年之股東名簿即認再審被告非其公司股東
- 自系爭股東會會議出席股數扣除應歸再審被告之480萬股後,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數,不足應有代表再審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所為選任董O、監察人之決議及該董O所為系爭董O會決議,皆不成立
- 爰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改判系爭股東會及董O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並無違背法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末按原確定判決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上開第二審判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原確定判決為之
- 故再審原告同以前述理由,併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
- 據上論結
-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理 由 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公司法第165條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