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系爭遺囑|
主文
- 理 由
- ㈠
向O鎮地政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 兩造、林O蘭等4人及林O鳳、林O玉英為林O興之繼承人,林O興遺有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財產
- 被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執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土地,向O鎮地政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 ㈡
而不得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
- 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丁OO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丁OO訴訟
- 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係屬類似必要丁OO訴訟,無論判決認定遺囑效力如何,該效力均及於其他未起訴或被訴之繼承人
- 林O蘭等4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另案訴訟既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遺囑為有效,兩造均為林O興之繼承人,就同一遺囑,應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
- ㈢
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公O共有人全O,為無理由
- 系爭遺囑既屬有效,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得繼承林O興之遺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為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遺產之公O共有人,及為全O公O共有人利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O,回復登記為林O興所有,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公O共有人全O,為無理由
- ㈣
應自林O興之遺產扣除
- 被上訴人同意將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遺產,列為林O興之遺產範圍,且不爭執上訴人有特留分繼承權
- 惟附表編號24所示財產,係林O興於生前98年10月13日贈與乙OO,不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林O興死亡前2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即認該款項仍屬遺產,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應計入林O興之遺產範圍
- 至附表編號23、25所示款項計48萬464元,用以支O林O興之喪葬費用80萬2803元及遺產稅206萬4036元等共益費用,尚有不足,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支O繼承費用之證據,堪認該款項已全數用以支O上開繼承費用,應自林O興之遺產扣除
- ㈤
有理由准許
- 被上訴人經系爭遺囑指定其為林O興之遺產繼承人,並已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所有權及編號20至22所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 林O興之繼承人共9人,上訴人對林O興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遺產各有1/18特留分,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其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就該部分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則其於侵害上訴人該1/18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
- 上訴人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附表編號1至18、20至22所示遺產有1/18特留分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 ㈠
此部分乃與是否為類似必要丁OO訴訟,無所關涉
-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合法訴訟程序保障作為既判力承認之正當化基礎,並避免突襲,以維法之安O性
- 而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除有對世效之形成判決之訴,原則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定其範圍,至於其他未丁OO起訴之人,即使係基於共有人地位,並不當然發生訴訟擔當效果,仍須視訴訟進行中,其有無藉參加訴訟、訴訟告知或職權通知等機制,獲有參加訴訟、提出攻防機會等程序保障,而得發生訴訟參加之效力,此部分乃與是否為類似必要丁OO訴訟,無所關涉
- ㈡
判決如主文
- 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執無效之系爭遺囑將林O興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於己、現金執為己有,侵害伊之繼承權及特留分為由,以林O蘭等4人及被上訴人為丁OO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因所為聲明與林O蘭等4人在另案確定判決之聲明相同,經原O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下稱主參加事件)以其所提主參加訴訟不符該條項所定要件,惟已具備獨立訴訟要件,以裁定移送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移由桃園地院進行審理在案(主參加事件卷1至4、60至61頁,一審卷一4頁),上訴人並無任何受告知或參與林O蘭等4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另案審理程序之訴訟行為
- 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屬類似必要丁OO訴訟,惟似屬確認之訴,在無訴訟擔當情形,為何O因兩造均為林O興之繼承人,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遺囑所為有效認定之既判力,即當然及於本件?攸關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防,原審未詳加審究,釐清各訴訟類型之效力及上訴人已否受合法聽審程序之保障,即謂同一遺囑,無論判決認定其效力如何,該效力均及於其他未起訴或被訴之繼承人,該他人不得再為系爭遺囑無效之主張,進而以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速斷
- 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末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先位聲明,既因上訴有理由,經本院廢棄發回,備位聲明之訴訟繫屬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廢棄發回
- 另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為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財產公O共有人及應O分比例部分,經一審法院駁回後,於其上訴聲明似未論及(原審卷33、179、447頁),惟又稱其先位聲明敗訴部分未及於此(同上卷180頁),原審復加以審認(原判決10頁),則該部分究屬疏漏或未經上訴人上訴?且先位聲明請求回復登記林O興為土地所有權人部分,有否權利保護必要?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理 由 理由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828條第2項
- 民法第821條
- ㈢ 理由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828條第2項
- 民法第821條
- ㈣ 理由
- ㈤ 理由
- ㈠ 理由
- ㈡ 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1號以其所提主參加訴訟不符該條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