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等|
勞動契約及勞O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系爭彙整表|
主文
- 理 由
- 本件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12OO、13OO、14OO、15OO、16OO、17OO、18OO、第一審23OO原告蔡裕博(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死亡,由上訴人20OO、21OO、22OO承受訴訟)與上訴人19OO(下稱甲OO等21人),現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或退休員工,在職期間雖轉任非主管職位,惟依被上訴人民國74年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下稱74年函)、77年7月22日公布之專設職位管理要點(下稱77年專設要點)第4點,及98年9月10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調派施行細則修正後保障支OO適用情形及對應保障標準彙整表(下稱系爭彙整表)規定,均得領取按原O薪點及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之主管職薪資
- 詎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0年函)通知各單位,自同年3月1日起,片面將調任為非主管人員者改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其薪資,致短發甲OO等21人之100年3月至103年10月薪資或退休金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O法)第21條、派用人員勞動契約書第4條、工作規則第14條、勞O法第10條之1、團體協約第39條規定及濫用權利禁止、信O保護、平O原則
- 另丙OO、辛OO、16OO、17OO、18OO、19OO等人(下稱丙OO等6人)均經主管人員調任研究員職務,應適用研究員辦法之規定,仍支給原O給,不受100年函影響等情,爰依勞動契約及勞O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如附表合計起訴金額欄所示之薪資與退休金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
- 甲OO等21人為伊O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於勞O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薪資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不適用勞O法之規定,伊亦未違反工作規則
- 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O給管理要點(下稱用人費O給管理要點)規定,伊所屬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同一等級之主管、非主管,其薪點固然相O,然主管職責較繁,薪點折算標準較非主管為高,故74年函所示「原O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得保障支主管薪」、77年專設要點第4點「依本要點專設職位歸級者,均支非主管薪,但若原係主管人員得保障原O至考績後薪給超過原O時為止」等規定,均已違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下稱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及用人費O給管理要點之規定,伊為符合公務員法令規定,乃以100年函公布「自100年3月份薪給起,原主管職位人員改任非主管職位時,除因升等後薪給低於原O者,得保障支OO外,餘如符於保障支OO要件者,其得以人工補足與原O差額之計算基準須以原O薪點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於100年5月31日修正專設要點(下稱100年專設要點)第5點規定「依專設職位歸級者,均支非主管薪」,甲OO等21人自無繼續適用74年函、77年專設要點第4點及據此整理之系爭彙整表
- 又伊為私法人,發布之74年函、77年專設要點、系爭彙整表均非行政法規或國家行為,無信O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以:
- 按勞O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且依勞O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資、退休事項,非屬勞O法第84條但書所定之勞動條件
- 甲OO等21人均係被上訴人依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予以派用之派用人員,屬勞O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等之薪資、退休事項非為勞O法第84條但書所規定之勞動條件,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勞O法第21條規定,應無可採
- 甲OO等21人原O擔任被上訴人之主管職位,嗣改任為同等級之非主管人員,被上訴人雖於100年2月之前,依74年函給予甲OO等21人支O原主管薪給
- 惟依國O事業管理法第14條、公O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條第1項、第6條規定,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資、待遇等,業經行政院授權經濟部訂定行政規則
- 且人事管理準則第13條、第14條、該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第66點規定,均屬經濟部所定與其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薪資、待遇有關之行政規則,而屬公務員法令之一環,被上訴人自應遵守前述規定辦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資事項
- 參以經濟部國O事業委員會100年2月8日函載:
- 「貴公司(即被上訴人)11等以上主管人員既為反映主管與非主管所賦予『監督職責』程度不同,而區分主管及非主管薪給,相當行政機關另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如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按其所予監督職責程度已有不同,應即回歸非主管人員折算標準支O非主管薪」,可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所稱原O級薪非維持主管薪給,而係原O薪點
- 是被上訴人100年函及100年專設要點第5點,合於上開公務員法令規定,甲OO等21人既原O由主管職改調同職等之非主管職,其等薪資及因此數額所生退休金數額計算,即應O原O薪點按非主管職薪點折算標準為之
- 另關於調動是否合法,固應適用勞O法或團體協約、契約或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或約定,惟上訴人既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調動後之薪資,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 至工作規則第14條之規定,僅在表明不變更原有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時,工作人員不得拒絕,非謂其調非主管職仍得領取主管職務加給,故100年函、100年專設要點第5點並無違反勞O法或團體協約、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平O原則之情事
- 另丙OO等6人雖主張其等仍得依設置研究員辦法第5點之規定支O主管薪,惟被上訴人就薪資採薪點制,依100年函示內容,可知設置研究員辦法第5點所謂「原O支OO」,係以原O薪點按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核算,丙OO等6人上開主張,同無足取
- 末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解釋,旨在就確定判決此一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行為引起人民信O所生重婚情形,依信O保護原則解釋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2款關於重婚無效規定是否合憲,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援引該解釋,主張其等之薪資項目有信O保護之適用,委不足取
-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薪資項目應適用100年函、100年專設要點第5點,被上訴人據以給付甲OO等21人薪資及計算退休金,均無短少,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O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合計起訴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
-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O法第10條之1第2款固定有明文
- 惟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
- 又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所稱原O級薪係原O薪點,故調離主管職務,乃非主管之同等派用人員,其薪給應O同等級之非主管薪點折算標準計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甲OO等21人既已調任為非主管職務,未提供主管勞務,自100年3月起受領非主管薪給,自非被上訴人違法減薪,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74號、第717號解釋所揭櫫之信O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關
- 原審因認被上訴人適用100年函、100年專設要點第5點規定,給付甲OO等21人薪資及計算退休金,均無短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洵無違誤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請求給付薪資等
- 勞動契約及勞O法第22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法條
- 理 由 理由
- 勞動基準法第21條
- 勞動基準法第4條
-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 勞動基準法第39條
-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
-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
- 勞動基準法第84條
- 勞動基準法第84條
- 勞動基準法第3條
- 勞動基準法第50條
- 勞動基準法第84條
- 勞動基準法第84條
- 勞動基準法第84條
- 勞動基準法第21條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條第1項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6條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3條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 民法第988條第2款
- 民法第22條第2項
- 民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55條第2項
- 民法第10條之1第2款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解釋,旨在就確定判決此一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行為引起人民信賴所生重婚情形,依信賴保護原則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74號,第717號解釋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