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民法第478條規定|
系爭清單|
主文
- 理 由
- 1、
借款金額,及編號17
- 24-25所示日期、借款金額(合計1,102萬元),及編號17、
- 22、
10,11
- 29所示日期、借款金額(合計201萬元)相O,且與(原O13)中之105年11月本息清單(下稱系爭清單)編號2、10、11、
- 14、
23,24
- 22、24、26,及編號13所示之借款日、金額相O
- 是以系爭清單編號2(40萬元)、4(50萬元)、5(100萬元)、8(50萬元)、10-15(35萬元、50萬元、70萬元、200萬元、20萬元、150萬元)、18-20(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22(20萬元)、24-27(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合計1,485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附表三(1,758萬元扣除附表二重複計算之編號7、8、10、11、12、14、15、18所示,合計565萬元)之1,193萬元,共計2,678萬元(即如附表五所示),為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
- 原O1編號1-7、12-13、17-18、22、26-33票據雖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上訴人為受款人,惟編號1、6、9、13、14、15、19、20、21、23、24、
- 25、
上訴人嗣改稱年息為
- 31、32之票據均無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且除編號17之票據外,其餘發票日所示之金額均與系爭清單、原O13明細表之款項無法核對確認
- 況票據之交付原因多端,無從遽認被上訴人簽發前揭票據向O訴人借款
- 參諸潘O伶之證述,可見原O13明細表記載借款日部分之金額,屬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其餘未載借款日部分之金額,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向O訴人之借款
- 上訴人之存摺內頁(被上證1、3)及中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表(原O14)雖有附表一編號1-43、45、52、57-60等現金支出或轉帳之記載,然未載明轉出帳戶,無從認前揭款項確實匯入或交付予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有關訴外人徐O生、陳O暢等匯入款項部分,及匯款委託書匯款名義人為陳O暢、徐O生,及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協立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部分,均無從證明該等款項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
- 縱許O、丙OO為被上訴人之前、後任董O長,匯予該2人之款項既非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借貸後,指示其匯予該2人,尚不得認上訴人匯至許O或丙OO帳戶之款項為其貸與被上訴人
- 觀諸被上訴人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就負債部分自100-106年間均僅有銀行貸款,無上訴人所稱附表一所示借款,佐以潘O伶之證述,顯見原O13明細表之(借款)金額為上訴人自行記載後,交由潘O伶製作該表給付款項,且其事後提出之票據影本與表格所載金額不符,自難以轉帳傳票(被證8)上O記載認定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如原O13所載
- 上訴人於本件借貸期間雖均為被上訴人之董O,衡以被上訴人自承已清償如附表四所示本金,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 兩造於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借款之初O定之利息為年息12%,上訴人嗣改稱年息為
- 13.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
- 18%,自不足取,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轉帳傳票,可見兩造自98年7月起借款年息減為7.5%
- 上訴人自87年9月23日至97年12月29日貸與被上訴人共2,678萬元(借貸日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清償之利息共6,175萬5,281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按月扣抵被上訴人已清償之利息及本金,被上訴人迄87年9月底尚有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本金91萬4,500元未清償,迄88年12月間已清償足額之本金及利息(附表六編號146所示)
- 被上訴人雖再於附表六編號151、152、160、190、259、281、312、339、376、446、466、572、593、673、682、689、696、702、703、710、724、725、731、749、753、766、778、786、787、807、832、833、879、880、886、976、977、979所示日期向O訴人借貸,然迄97年12月29日(附表六編號979)即已(溢付)足額清償完畢
-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5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O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
- 查被上訴人會計潘O伶105年11月21日製作之本息清單載明向O訴人借款本金有3,400萬元(11/21支O20萬9,589元11/30票期),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3,400萬元×7.5%×30/365=20萬9,589元,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清償本金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一審卷㈠第56頁、卷㈢第178、179頁),而潘O伶開立借款利息票予上訴人前,均經被上訴人前、後任法定代理人許O、丙OO同意,被上訴人自87年9月1日起,迄106年8月31日,按月共給付上訴人利息6,175萬5,281元(包括105年10月30日支O20萬9,589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
- 10、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11頁、附表六編號1256)
- 依此情形,能否謂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原借貸之金額最後為3,350萬元?已非無疑
- O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29日足額清償借款2,678萬元完畢,又謂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迄106年8月31日,仍繼續還款,並溢償本金4,404萬8,304元(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980以下),是否未與經驗法則違背?亦滋疑義
- 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O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O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O誠信原則
- 查被上訴人以其溢付上訴人6,020萬9,288元,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一部1,500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以:
- 被上訴人87年以來帳面上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便達7,769萬1,799元,可能僅為支O系爭借款利息,或期間因陸O反覆借還本金之款項而已,亦無從推認已將系爭借款本金全數清償,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就系爭借款3,350萬本息有其他給付,而屬溢付情形為由,判決其敗訴(見一審判決第19、20頁),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則就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本件借款有無溢付之重要爭點,該判決所為之判斷,是否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是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兩造及法院是否不應受拘束?即待進一步研酌,原審未詳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理 由 理由
- 13. 理由
- 民法第323條
- 民法第4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