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等|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系爭款項|
系爭帳戶|
主文
- 理 由
- 一、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 被上訴人經營洋酒事業,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17日先後向伊O貸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500萬元,合計8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業經伊O之匯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三重分行第16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經伊O108年1月25日限期催告未獲置理
- 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損害,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60萬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伊因資金需求,分別於102年5、6月間向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公司)借款360萬元及500萬元,因上訴人前為伊O股東兼董事,並為億德公司股東,億德公司遂經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O文及上訴人之帳戶,將系爭款項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 又系爭款項既為伊O億德公司借貸,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 三、
為其論斷之基礎
-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 系爭款項於102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17日自上訴人帳戶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該2日之被上訴人轉帳傳票記載「股東往來-甲OO(即上訴人)股東,甲OO匯入360萬元」、「股東往來-甲OO股東,甲OO匯入500萬」,且107年9月27日之銀行存透日報表載有「甲OO股東往來860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 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匯入,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借貸合意負舉證責任
-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轉帳傳票及銀行存透日報表,依證人即億德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王O瑾、傅O珊之證言,係由O等依上訴人指示或口頭、書面交代內容幫忙被上訴人製作,其等實不知兩造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上開傳票不足以認定兩造有借貸合意
- 再依證人即億德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之弟周O勳之證言,可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億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非兩造之間
- 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惟其不能證明其給付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因何O況已給付目的不達,自無可採
-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自非有據
-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0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 四、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按判決書理由項O,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O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 上訴人主張其除借予系爭款項外,尚於102年5月7日、9日及14日借款700萬元、625萬元及400萬元與被上訴人,均以股東往來列帳,其中1,725萬元已經被上訴人返還,其再將之作為被上訴人之增資款,且卷附103年9月2日銀行存透日報表背面王O瑾之手寫字跡記載:
- 102年5/22-6/17借款給誠邦(即被上訴人)資金周轉共2,080萬元,其中甲OO(即上訴人)出借860萬元,可見其有借款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活期存款存摺、轉帳明細、分類帳、分類簿、存摺明細、手稿為證(見一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284頁至第285頁),攸關兩造是否存有借貸關係,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請求清償借款等
-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民法第179條
- 四、 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