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系爭執行事件|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製作分配表(案號: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0八號),次序六、次序十三分配予上訴人乙OO之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壹元、貳佰壹拾萬零肆拾捌元,及分配表(案號: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0八號之一),次序九、次序十五分配予上訴人乙OO之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叁拾肆萬柒仟零拾叁元剔除,不列入分配,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上訴人甲OO、丙OO之上訴駁回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OO、丙OO負擔
- 理 由
- 一、
210萬0,048元,分配表二次序
- 二分別將上訴人甲OO、乙OO、丙OO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53號、第1890號、第1897號民事裁定,對曹O彰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之本票債權列入分配
- 惟其等所執本票或曹O彰為稀釋伊債權,或受其母壓力而簽發,渠等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不得列入分配表一、二受分配等情
-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分配表一次序3、10分配予甲OO之12萬1,993元、1,868萬5,255元,次序6、13分配予乙OO之1萬3,071元、210萬0,048元
- 分配表二次序
- 5、
210萬0,048元,分配表二次序
- 12分配予甲OO之10萬2,007元、308萬7,565元,次序8、17分配予丙OO之4萬8,000元、179萬3,202元,次序9、15分配予乙OO之1萬0,929元、34萬7,013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上訴人則以:
- 曹O彰經由OO毅向甲OO借款共計2,800餘萬元,於105年4月12日結算簽發到期日為106年4月11日、票面金額2,800萬元、票號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甲本票),確認曹O彰對甲OO有2,800萬元之借款債務
- 乙OO於93年1月27日、98年3月30日借款150萬元、160萬元予曹O
- 曹O彰於105年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2月15日、到期日為105年3月14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000000號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交予其母陳O梅,透過陳O梅表示擔保或支付陳O梅之借款,該本票係曹O彰給乙OO清償或擔保借款之用
- 丙OO在7、8年前即以小額借款予曹O,另於104年11月18日、105年10月28日借款470萬元、47萬7,000元予曹O,連同利息之金額超過600萬元
- 曹O彰於104年12月15日向丙OO表示以600萬元處理父母之債務,並簽發到期日為105年3月14日、票面金額600萬元、票號000000號之本票(下稱丙本票)予丙OO
- O等自得參與分配等語,以為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
- 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2月5日拍賣曹O彰之不動產,製作分配表一、二,於108年1月10日實行分配
- 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嗣於108年1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 甲OO固抗辯其與曹O彰間有2,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由OO毅之配偶李O伶自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金額1,049萬3,000元(原判決誤為1,049萬9,300元)交付趙O毅,再由OO毅以個人或甲OO名義借予曹O彰
- 由OO毅、李O伶經營之樸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樸石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玉山銀行內湖分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2至4所示金額986萬5,000元、501萬元、700萬元,出借曹O彰
- 或由友人梁O琪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5至7所示金額271萬元、80萬4,000元、99萬9,000元(原判決誤為99萬元),交付趙O毅,再由OO毅以個人或甲OO名義借予曹O彰,合計總數3,688萬1,000元(原判決誤為3,698萬1,000元)云云
- 惟李O伶、樸石公司及梁O琪之存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提領現金,無法推論將該現金交付曹O彰
- 且依甲OO之陳述,及證人趙O毅、曹O彰之證言,渠等於105年4月12日交付甲本票予甲OO,則附表1編號28、附表2編號2至17、附表3、4、附表5編號93至95等交易紀錄所示款項合計2,286萬2,000元,均在105年4月12日之後,無可能列入作為2,800萬元借款之依據
- 又曹O彰與建商合建,於104月9月3日分得不動產,並於同年月11日取得建商給付之價款3,283萬8,884元,清償債務後,尚餘800萬元,依其名下財產及資力狀況觀之,於104年9月11日至105年4月12日間,應無向趙O毅或甲OO再借附表1編號20至27、附表2編號1、附表5編號87至92所示款項合計290萬1,000元之必要
- 附表1至7之金額扣除前述無法作為借款依據之款項後,僅為1,190萬餘元,與2,800萬元相去甚多
- 衡以甲OO係國O老師,年薪約100萬元,僅因趙O毅要其幫忙,在無利息、擔保品之情形下,於10年內持續借款予曹O彰,甚而轉向他人借款而負擔債務,顯與常情有違
- 且互核甲OO及曹O彰所述交付款項之經過,亦不相符,甚而渠二人與趙O毅均未能明確陳明趙O毅或甲OO各自借出之金額,其等之證言有瑕疵,難採為甲OO有利之認定
- 證人李O伶不知趙O毅、甲OO與曹O彰間105年4月12日前往來情形,證人梁O琪、郭O富未參與趙O毅、甲OO與曹O彰間之借貸,其等證言難為甲OO有利之認定
- 甲OO所稱2,800萬元借款,最早為附表5編號1之99年1月12日借款,98年5月21日之承諾書雖記載因曹O彰工程O金週轉,向趙O毅借款等語,應與2,800萬元借款無涉
- 甲OO無法證明與曹O彰間有2,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從以其執有曹O彰簽發之甲本票即推論其等間借款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分配表一次序3、10分配予甲OO之12萬1,993元、1,868萬5,255元,分配表二次序5、12分配予甲OO之10萬2,007元、308萬7,565元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 乙OO抗辯其於93年1月27日、98年3月30日自郵局提款150萬元現金、匯款160萬元予曹O人,曹O彰之母陳O梅於105年7月通知曹O彰簽發乙本票清償借款云云
- 然提領150萬元之清單,只能證明提領現金,不能證明已交付曹O彰,匯款160萬元部分,亦未提出匯款單
- 又曹O彰對乙本票之裁定以遭脅迫及恐嚇其簽發為由,提起抗告,益證乙OO執有乙本票無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
- 乙OO所為舉證無從證明其與曹O彰間有乙本票300萬元借款交易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分配表一次序6、13分配予乙OO之1萬3,071元、210萬0,048元
- 分配表二次序9、15分配予乙OO之1萬0,929元、34萬7,013元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 丙OO抗辯其前於104年11月18日向新光銀行借款351萬元、150萬元,嗣於105年10月28日借款150萬元、34萬元,借予曹O急用云云
- 依丙OO存摺記載,於104年11月18日放款轉入219萬元、351萬元、150萬元,嗣同年月20日領取現金470萬元
- 另於105年10月28日放款轉入150萬元、34萬元,於同日領取現金47萬7,000元,但丙OO未能證明上開提領之現金出借並交付曹O彰或曹O彰之父母
- 且104年12月15日曹O彰簽發丙本票600萬元以清償丙OO之債務,不包含105年10月28日之借款
- 又曹O彰對丙本票之裁定以遭脅迫及恐嚇其簽發為由,提起抗告,益證丙OO執有丙本票無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
- 丙OO無從證明其與曹O彰間有丙本票600萬元借款交易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分配表二次序8、17分配予丙OO之4萬8,000元、179萬3,202元應予剔除,即屬有據
- 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表一次序3、10分配予甲OO之12萬1,993元、1,868萬5,255元,次序6、13分配予乙OO之1萬3,071元、210萬0,048元
- 分配表二次序
- 5、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12分配予甲OO之10萬2,007元、308萬7,565元,次序8、17分配予丙OO之4萬8,000元、179萬3,202元,次序9、15分配予乙OO之1萬0,929元、34萬7,013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 查乙OO係抗辯曹O彰之父母於93年1月向伊O款150萬元應急,復於98年3月30日向伊O款160萬元,伊均已交付曹O彰父母
- 伊自101年起多次要求曹O彰父母還款,曹O彰母親陳O梅交付伊曹O彰簽發之乙本票擔保清償借款等語(見一審卷第267頁、原審卷第421至429頁),並提出歷史交易清單為證
- 攸關乙OO是否支付相當對價取得乙本票,得否享有乙本票之權利,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 乃原審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意見,認定乙OO未交付300萬元予曹O彰,與曹O彰無借款關係存在,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 乙OO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一表次序3、10分配予甲OO之12萬1,993元、1,868萬5,255元
- 分配表二次序5、12分配予甲OO之10萬2,007元、308萬7,565元,次序8、17分配予丙OO之4萬8,000元、179萬3,202元,均應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 原審認甲OO未能證明與曹O彰間有2,800萬元借款關係,丙OO未能證明曹O彰或曹O彰之父母有600萬元借款關係,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
- 甲OO、丙OO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人乙OO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OO、丙OO之上訴為無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理由
- 5、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