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系爭車道|
系爭傷勢|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O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玖佰貳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新竹市東門圓環第3車O,本應注意車O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之車O先行,且車O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東門圓環内側劃設「禁行機車」標誌之第3車O(下稱系爭車O),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伊人車O地,受有骨盆骨折、左O蹠骨骨折、左側第1、2肋骨骨折併血胸骨折、右側氣胸、下頷骨骨折合併1顆牙齒斷裂、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及全O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 除原判決所認定之損害外,伊額外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3萬4,400元、終身支出治療性鞋墊費用5萬5,703元、薪資損失6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08萬3,25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40萬元,共計327萬3,355元
- 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應O償261萬8,684元等情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1萬8,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 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給付上訴人261萬8,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看護費用部分,應以上訴人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O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O長庚醫院)之意見為準,出院後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 縱認需專人看護,亦以前6週半日(每日1,200元)看護、後6週1/4日(每日600元)照護為已足
- 治療性鞋墊費用部分,上訴人並無終身支出此費用或另購第3雙鞋墊之必要
- 薪資損失部分,本件車禍與上訴人遲延1年進入職場無相當因果關係
- 如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僅得以國O臺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O系(下稱臺科大機械系)學士畢業薪資計算
-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應以臺科大機械系學士畢業薪資計算,並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酌減之
-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
- 另伊就兩造之過失並不爭執,但上訴人應O3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三、
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 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勞動能力減損16%,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1萬3,941元
- 被上訴人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未讓已進入圓環之車O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肇事主因)
- 上訴人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車O,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肇事次因)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第221、243頁),堪信屬實
- 上訴人請求給付,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
- 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 ㈠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尚O有220萬1,161元之損害
-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原判決所認定之損害外)尚O有220萬1,161元之損害:
- ⒈
看護費用:
- ⑴
以每日2,100元計算,判准6萬3,000元
- 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至25日、107年1月17日至18日、107年2月7日至9日住院,共計30日有全日看護必要,以每日2,100元計算,判准6萬3,000元(見原判決第9頁第15至18行)
- ⑵
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亦有專人看護必要,並聲請本院囑託國O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該院業於110年1月22日、110年4月27日分別函覆稱
- 上訴人於105年9月25日出院後全日專人照護期間為6週
- 之後再由專人半日照護6週等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第139至141頁),係參考本院提供之上訴人病歷資料,並依專門知識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應屬可採
- 被上訴人雖辯稱:
- 上訴人係在林O長庚醫院治療,應以該院意見為可採
- 縱認出院後有看護必要,亦應為前6週半日看護、後6週1/4日看護即可云云
- 然林O長庚醫院107年9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951120號函係稱「出院後是否需要看護應視病人狀況而定,該醫師尚難評估,如病人及家屬認為所需,則宜有看護照顧」等詞(見原審卷一第66頁),非謂上訴人於出院後完全無看護之必要,僅係該院醫師於函覆時無法評估而已,自應以嗣後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為準
- 至被上訴人所陳前6週半日看護、後6週1/4日看護云云,並無證據可佐,且與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相違,自無可取
- ⑶
2,100×6×7+1,100×6×7=134,400】,自屬有據
- 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每日2,100元、半日看護每日1,100元,核與一般看護計費行情相符,應堪採認
-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係由O屬看護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 準此,上訴人主張除原審所認定之看護費用外,其尚O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3萬4,400元計算式:
- 2,100×6×7+1,100×6×7=134,400】,自屬有據
- ⒉
特殊鞋墊費用:
- 上訴人主張:
- 其因本件車禍需終身使用治療性鞋墊,以每年3雙、每雙4,000元計算,依霍O曼式計算法計算1次支付治療性鞋墊費用32萬0,496元等情
-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
- ⑴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兩下肢長短腳,醫囑建議使用治療性鞋墊等情,有林O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181頁);參以該院109年3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227號函稱
- 上訴人復健科就醫時主訴創傷骨折後導致步態異常,經診斷為骨折術後及兩下肢長短腳,安排運動復建治療,因病人左O骨折與長短腳,醫師另建議使用治療性鞋墊,治療性鞋墊一般可使用1至2年等詞(見原審卷四第469頁)
- 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認其仍遺存骨盆歪斜及左O腳長短腳、左O關節活動受限(見原審卷三第339頁)等情以考,足見上訴人自本件車禍迄今長短腳仍未復原,並經臺大醫院評估列為永久失能評估要素
- 故上訴人主張其有終身使用治療性鞋墊之必要,自屬可信
- ⑵
核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亦可採認
- 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造成兩下肢長短腳,其步態異常之情形,不因場合而有不同,故為達治療之效果,其無論居O或外出,自均有穿著治療性鞋墊治療之必要
- 基此,上訴人主張其於工作、運動、居O,分別穿著皮鞋、運動鞋、拖鞋時,均應使用治療性鞋墊,而有同時購置使用3雙治療性鞋墊之必要等情,核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亦可採認
- ⑶
每4.5年耗損3雙鞋墊
- 林O長庚醫院業以109年3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227號函覆稱治療性鞋墊一般可使用1至2年(見原審卷四第469頁),取其中數為1.5年,且依函覆內容並無提及該鞋墊最長使用年限為何
- O諸事理常情,上開回函所指可使用1至2年之期限,應係指上訴人只有1雙鞋墊無法交替使用之情形而言,是如上訴人購置多雙鞋墊更換,減少每雙鞋墊使用之頻率,應可等比例增加每雙鞋墊之使用期限
- O言之,1雙鞋墊使用1.5年,2雙鞋墊交替使用可使用3年,3雙鞋墊交替使用可使用4.5年,以此類推,亦即以同時使用之鞋墊數量計算後,每4.5年耗損3雙鞋墊
- ⑷
上訴人係於86年12月26日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83頁);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月1日)為年滿1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約為59.37年,亦有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85頁);且上訴人終身均有使用治療性鞋墊之必要,以每4.5年耗損3雙鞋墊計算,尚須購置40雙計算式
- 59.37÷(4.5÷3)=39.58】
- 又上訴人主張治療性鞋墊每雙4,000元,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8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437頁),亦可採認
- ⑸
準此,依上開平均餘命59.37年計算,上訴人預期每年支出治療性鞋墊費用為2,695元計算式
- 4,000×40÷59.37=2,69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O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治療性鞋墊費用為7萬5,313元計算式:
- 2,695×27.85162788+(2,695×0.37)×(28.10479244-27.85162788)=75,313
- 其中27.85162788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O曼累計係數,28.10479244為年別單利5%第60年霍O曼累計係數,0.37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9.37去整數得0.37)
- 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O償鞋墊費用11萬1,407元(見原判決第10頁第19行)
- 故上訴人主張其尚O有鞋墊費用32萬0,496元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 ⒊
薪資損失:
- ⑴
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休學而延後1年畢業受有薪資損失,自屬可採
-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就讀臺科大機械系,因本件車禍休學1年,嗣同時考取110學年度同校系、國O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機械工程O系(下稱臺大機械系)之碩士班,並決定就讀臺大機械系碩士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並有完成報到通知、正取生錄取報告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193頁),堪信屬實
- 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休學而延後1年畢業受有薪資損失,自屬可採
- ⑵
自應以其主張之臺大機械系碩士班畢業薪資5萬元計算
- 上訴人主張臺大機械系碩士班畢業起薪5萬元,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4人力銀行系友薪資行情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220頁),且觀之臺大110年8月16日校工字第1100055221號函之記載,依其辦理畢業生流向追蹤調查之回收問卷,臺大機械系碩士班畢業1年就業平均月薪為5萬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益徵上訴人主張以月薪5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 被上訴人雖辯稱:
- 上訴人尚未碩士班畢業,應以臺科大機械系學士畢業薪資計算云云
- 然上訴人係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休學1年,致大學延畢1年,因而晚1年就讀碩士班,且延後1年進入職場等節為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係指其受有延後碩士班畢業1年而無法取得碩士班畢業生薪資之1年損失,自應以其主張之臺大機械系碩士班畢業薪資5萬元計算
- ⑶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 又一般理工科系碩士班以2年畢業為常態,且所謂學年制係指每年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2條規定參照),此為公O之事實
- 上訴人如未因車禍休學1年,理應於109學年度上學期入學碩士班,並於110學年度下學期畢業,故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失,應自110學年度結束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算1年
- 且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 準此,依霍O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薪資損失數額為58萬6,674元計算式:
- 50,000×11.73348121=586,674
- 其中11.73348121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O曼累計係數
- O以下四捨五入】
-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 ⒋
勞動能力減損:
- ⑴
鑑定結果應屬信O有徵
-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16%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並有臺大醫院108年9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5011號函暨所附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為據(見原審卷三第337至339頁)
- 審諸此鑑定係由O有專業知識經驗之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執行(見原審卷三第332頁),除參酌上訴人之林O長庚醫院病歷資料,並要求上訴人在該部門診掛號實際問診,以其目前所遺存之穩定傷病,依照「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為評定標準(見原審卷三第331頁),評估上訴人之全O障害比例為16%,鑑定結果應屬信O有徵
- ⑵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 上訴人於臺大機械系碩士班畢業後預期可取得之月薪為5萬元,業如前述,自得以此金額據為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標準
- 是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16%之損害,應為9萬6,000元計算式:
- 50,000×12×16%=96,000】
- 又上訴人係於86年12月26日出生,亦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51年12月25日年滿65歲退休,自前述薪資損失1年期滿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151年12月25日止,尚可工作39年147日
- 準此,依霍O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為212萬2,255元計算式:
- 96,000×21.97029873+(96,000×0.40273973)×(22.30928178-21.97029873)=2,122,255
- 其中21.97029873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O曼累計係數,22.30928178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O曼累計係數,0.40273973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7/365=0.40273973)
- O以下四捨五入】
- 扣除原判決所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4萬2,168元(見原判決第13頁第4行),上訴人尚O有此部分損害數額為108萬0,087元計算式:
- 2,122,255-1,042,168=1,080,087】
-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 ⒌
非財產上損害:
-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O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已錄取臺大機械系碩士班
- 被上訴人為高O畢業,曾開西藥房,現已退休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17頁、本院卷二第219頁)
- 觀之兩造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上訴人該年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上訴人該年有利息所得8,829元及不動產54筆、投資3筆之財產資料(見原審調字卷第24至36頁)
- 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 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16%,且休學1年,均如前述,受傷非輕,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
- 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 扣除原判決所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見原判決第13頁第28行),上訴人尚O有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計算式:
- 1,000,000-600,000=400,000】
-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 ⒍
準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原判決所認定以外之損害項目與金額,分別為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3萬4,400元、薪資損失58萬6,674元、勞動能力減損108萬0,086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共計220萬1,160元計算式
- 134,400+586,674+1,080,087元+400,000=2,201,161】
- ㈡
被上訴人應O賠償上訴人176萬0,929元本息
- 被上訴人應O賠償上訴人176萬0,929元本息:
- ⒈
被上訴人應O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O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 查被上訴人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未讓已進入圓環之車O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
- 則上訴人主張其遭過失不法侵害身體權、健康權造成損害,被上訴人應O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⒉
O以下四捨五入】
- 惟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
- 是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按被害人與行為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行為人之賠償金額
-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未讓已進入圓環之車O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主因)
- 上訴人違規行駛禁行機車之車O,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情,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2月13日路覆字第1070009985號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第38至40頁、第66頁),自屬可信
- 又依原O院囑託財團法人成O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結果,尚有上訴人難以因應O迴避被上訴人突然起步進入圓環之因素,故被上訴人應O過失責任比例為75%至85%、上訴人應O過失責任比例為15%至25%,亦有影像分析補充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四第131、161頁)
- 衡諸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O20%之過失責任
- 是依上開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76萬0,929元計算式:
- 2,201,161×(1-20%)=1,760,929,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
- 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6萬0,929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又兩造就此部分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 五、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3條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⑶ 事實及理由 | 薪資損失
- ⑵ 事實及理由 | 勞動能力減損
- ⒈ 事實及理由 | 被上訴人應O賠償上訴人176萬0,929元本息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 ⒉ 事實及理由 | 被上訴人應O賠償上訴人176萬0,929元本息
- ⒊ 事實及理由 | 被上訴人應O賠償上訴人176萬0,929元本息
- 民法第229條第2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03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3條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