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兩造於網路上認識未久,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〇〇(100年9月28日生),惟被上訴人自102年間起即在網路上與多名男子有超乎正常男女之對話,更與訴外人丁O〇合意性交,並利用去健身房等名義,掩飾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另自104或105年間起至107年11月止與訴外人戊〇〇合意性交,對伊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 縱令被上訴人未與他人合意性交,但亦與多名男子為逾越普通男女分際之交往,且被上訴人未有穩定工作,積欠鉅額卡債未還,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O擔
- 被上訴人雖自107年起於〇〇市政府上班,但於平日晚上或假日經常O故離家,無履行同居之意願,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於108年9月、10月間口頭協議離婚,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記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命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酌定丙〇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O之之判決
- 二、
被上訴人則辯以
- 伊雖曾與丁O〇為玩笑嬉笑之對話,但未與之合意性交,且上訴人未經伊O意,自伊手機取得上開對話,不法侵害伊隱私,屬非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
- 又伊並未從事性交易,雖於104或105年間因參加朋友聚會而結識戊〇〇,並因喝酒不適,與包O戊〇〇在內之友人於附近酒店房間等待酒醒,但未與戊〇〇單O相處或合意性交
- 另伊於婚後幫忙上訴人從事網拍事業,且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家庭,並無未盡妻子及母親之義務情事
- O目前白天在〇〇市政府上班,O母因罹患胰臟惡性腫瘤(下稱胰臟癌),自110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於〇〇〇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故每週夜間約2日留在〇〇市照顧O母,然返家後上訴人卻冷漠以待,非僅未曾探視O母,更借此指摘O無履行同居之意願,顯無可採
- 再者,伊於兩造婚前因與前夫離婚,情緒低落,而為病態消費致積欠卡債,然未曾隱瞞,上訴人亦知悉,目前經原O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3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認可伊所提更生方案,並以自身工作所得清償,實無以上訴人財產繳付卡債之情事
- 而上訴人自承與線上遊戲認識之女子即訴外人己〇〇發生性關係,並於108年結識〇姓女子,及帶丙〇〇與該女子同遊與用餐,故不實指摘伊從事性交易,逼迫伊離婚,自不應准許等語
- 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 ㈢丙〇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單O任之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
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稽
- 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〇〇(100年9月28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9、107、167頁)
- ㈡
證人戊〇〇於原審109年11月6日審理時證稱
- 「(問:
- 是否有見過這位女性《即被上訴人》?)4、5年前有見過,第1次認識是4、5年前,因為有一天跟客戶吃完飯,客戶跟我們幾個人約一起去酒店,朋友就幾個介紹,一個人一個房間,女孩子就進來了,我沒有印象很清楚,照片看起來比較年輕,這個女的到我的房間
- 」「(問:
- 地點是在哪裡?)我記得是飯店,因為喝了酒
- 」「(問:
- 是否認識被上訴人乙OO?)朋友介紹認識的,以前完全不認識
- 」「(問:
- 你記得為何O方《即上訴人》打電話給你嗎?)我記得是2018年11月19日,他(即上訴人)打完後,我馬上傳訊息給女方O即被上訴人),說我不知道妳有老公
- 另一是同年11月17日對話截圖,是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的,用我的人頭照片,上訴人用這個方式去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來發這個照片來問我,我才知道上訴人盜用我的人頭照片去約被上訴人
- 」「(問:
- 你怎麼認識上訴人?)我完全不認識上訴人,但是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打電話來表明他是被上訴人的老公,我才知道被上訴人有老公,我就馬上發微信給被上訴人
- 之後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跟我聯繫,我也沒有跟被上訴人聯繫」「(問:
- 這4、5年間,除了你跟被上訴人在飯店,還有你曾經發訊息給被上訴人之外,你們2位有其他的聯繫嗎?)事實是被上訴人中間有主動約我出去,我沒有主動約被上訴人,我們是用通訊軟體聯繫
- 」「(問:
- 約你出去很多次嗎?)一個月、二個月,我有時間我就出去,但次數不記得
- 」(見原審卷第296至298頁)
- ㈢
109年5月28日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與戊〇〇為下列對話
- 「(上訴人)我問你吼,像你們發生關係那O久,那O多年,她(即被上訴人)在她的電話簿輸入你是她的老師,你真的是她的老師嗎?我(戊〇〇)不知道耶,也不知道她是怎麼輸入,我也是人家介紹認識,上次跟我說完確實就沒有再聯絡,上次你(即上訴人)跟我講我就知道有你了,而且都沒有聯絡了」「我(戊〇〇)就跟你講,她可能是被人家介紹的,對不對,那都不管,但是你跟我講後,我就直接完全沒有聯絡,就發個訊息說,你有老公,你老公也有打電話給我,她也都沒有聯絡到現在」有通訊錄音譯文暨光碟可佐(見原審卷第179、369頁)
- ㈣
有民事裁定書可憑
- 被上訴人因無力清償負債391萬4021元本息之卡債,聲請更生程序,經原O院於109年6月12日以系爭更生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民事裁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31至234頁)
- 五、
本院判斷: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丁O〇、戊〇〇合意性交,並從事性交易,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 又被上訴人與多名男子為逾越普通男女分際之交往,且平日晚上及假日經常O故離家,無同居之意願,復又積欠大量卡債,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酌定丙〇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O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 經查:
- ㈠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 ⒈
同法第1053條亦定有明文
- 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 惟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3條亦定有明文
- ⒉
上訴人雖主張
- 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對丁O〇稱愛你哦、腫的變翹、ILOVEYOU,丁O〇則回覆雞雞也變麻,可以推論兩人間確有合意性交,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云云
- 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丁O〇合意性交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係以被上訴人與丁O〇之對話推測兩人合意性交,顯係上訴人個人之臆測,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憑信
-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未與丁O〇為合意性交,則被上訴人辯稱與丁O〇之對話時間係在101年7月29日前後(見原審卷第173頁),距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向原O院訴請判決離婚時止(見原審卷第17頁),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部分,即不再論究
- ⒊
上訴人雖主張
- 被上訴人自104或105年起至107年11月止與戊〇〇間有合意性交行為,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云云,並提出其於109年5月28日與戊〇〇之通訊錄音光碟與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79、368頁)
- 惟戊〇〇並未於上開錄音光碟與譯文中承認與被上訴人合意性交,且於原審109年11月6日審理時僅證稱:
- 4、5年前認識被上訴人,因客戶跟我們幾個人約一起去酒店,一個人一個房間,上訴人就進來了伊房間,伊記得107年11月19日上訴人打電話給伊O,伊馬上傳訊息給被上訴人,說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老公,這4、5年間,被上訴人有主動約伊出去,伊沒有主動約被上訴人,約1、2個月出去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8頁),並未證述其曾與被上訴人合意性交,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 本院既認被上訴人未與戊〇〇合意性交,則被上訴人辯稱縱認被上訴人與戊〇〇曾合意性交,觀諸證人戊〇〇證述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即打電話給伊,表明其係被上訴人老公,伊即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及上訴人自承其約於107年10月間發現(被上訴人與戊〇〇合意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上訴人至遲於107年11月19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此前與戊〇〇合意性交之情,則其遲至109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乙節,亦無再審認之必要
- ⒋
上訴人雖主張
- 被上訴人婚後從事性交易,與他人合意性交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工專學長」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5頁)、「J0000」、「小〇」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7、183、185頁)、上訴人與「小〇」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1頁)、上訴人以「G000000」ID所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為憑
- 惟查,被上訴人與「工專學長」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與性交易有關之記載,核其性質僅為一般朋友間之聊天
- 次查,被上訴人否認其曾與「J0000」、「小〇」對話,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與「J0000」、「小〇」對話者為被上訴人,則「J0000」、「小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不得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 再查,上訴人與「小〇」之對話與被上訴人無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
- 末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曾以「G000000」ID與被上訴人對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開對話紀錄記載之電話號碼與被上訴人在社工訪視時所留之電話號碼相同(見原審卷第191、249頁),然只要知悉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即可使用兩支手機申請2個Line帳號製作出相同之對話,尚難認上訴人以「G000000」ID對話之對象為被上訴人
- 再者,被上訴人已爭執上訴人以「G000000」ID所為對話紀錄之真正,並要求上訴人須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原件(即用以進行上開對話之手機或電腦),以供核與「G000000」ID對話之對象(見本院卷第89頁),且上訴人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原件亦無何困難可言,惟卻未提供原件供本院勘驗,自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 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 ⒌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㈡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 ⒈
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 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婚後長期與異性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從事性交易等行為,致其身心俱疲而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
- 惟查,被上訴人僅於101年7月29日前後與丁O〇為愛你哦、腫的變翹、ILOVEYOU、雞雞也變麻等對話,及自104或105年起至107年11月止與戊〇〇約每1、2個月為外出交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致其身心俱疲而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顯無可採
- 次查,觀諸上訴人陳O:
- 伊發現被上訴人與丁O〇有超乎正常男女之對話,即好言相勸被上訴人回歸家庭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可見被上訴人與丁O〇為上開對話固有未當,但被上訴人如回歸家庭,上訴人仍可與被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自非屬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
- 再查,被上訴人自104或105年起至107年11月止,固於每1、2月與戊〇〇外出交往,惟參酌證人戊〇〇證稱:
- 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打電話給伊,表明其係被上訴人老公,伊即未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見原審第297頁),及上訴人自承其於107年10月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知悉上情後,即未與戊〇〇會面,且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1年餘,亦難認係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
-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 ⒈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O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查
-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丁O〇、戊〇〇為逾越普通男女分際之交往,婚後未有穩定工作,積欠大量卡債未還,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其一人負擔,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經常O家未返,無履行同居之意願,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
- 惟查:
- ①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O104或105年間經人介紹而認識戊〇〇,並至戊〇〇住宿之酒店與戊〇〇共處一室,且自104、105年起至107年11月止每1、2個月與戊〇〇外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惟查,被上訴人經友人介紹與原本不相識之戊〇〇在酒店房間共處一室,且持續2至3年每1、2月與戊〇〇外出,不能認有合意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9日後即未再與戊〇〇往來,迄至109年4月9月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止,兩造又共同生活逾1年4個月,上訴人並自承兩造仍可針對未成年子女事務討論(見原審卷第252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亦稱與兩造居住比較開心等語(物證袋內之訪視報告),可見兩造婚姻功能尚存,難認達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 ②
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云云,顯不足取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丁O〇間為逾越普通男女分際之對話,固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頁)
- 然被上訴人與丁O〇以通訊軟體為對話係在101年7月29日前後(見原審卷第173頁),上訴人自承其於102年間發現此情,即勸諭被上訴人要以子女及家庭之照顧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且未舉證證明103年後被上訴人仍與丁O〇以通訊軟體為逾越普通男女分際之對話,至109年4月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止,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約7年,則被上訴人與丁O〇為逾越普通男女分際之對話,客觀上顯未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丁O〇為逾越普通男女分際之對話,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云云,顯不足取
- ③
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 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婚後協助上訴人經營網拍事業,並負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主要責任,並非全未工作等語
- 觀諸被上訴人105年執行業務所得為23萬75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41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109年起即至〇〇市政府工作(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工作能力,亦無自兩造結婚後即不工作之情
- O被上訴人於109年至〇〇市政府上班前,丙〇〇由其負主要照顧之責,且丙〇〇現仍與被上訴人同睡一間房間,有社工訪視報告足憑(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
- 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被上訴人從事育兒等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不能認從事家內之勞O活動非屬工作
-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兩造結婚後未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 ④
被上訴人抗辯其雖因與前夫離婚,為病態消費,致積欠卡債本金117萬6561元,本息合計391萬4021元,然業經原O院於109年6月12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3號裁定准予更生,准許其連續6年按月支付5325元,總計清償38萬3400元,即視為全部清償完畢,而其現為〇〇市政府約聘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每月所得於清償卡債後仍餘2萬8675元(計算式
- 34,000-5,325=28,675),足供負擔自身生活所需與扶養丙〇〇之費用,且上訴人亦未曾為其清償上開卡債,兩造婚姻並不因其積欠卡債而難以維持等語,有原O院上開裁定足憑(見原審卷第231至234頁),再參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現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70頁),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曾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卡債,可見被上訴人原O積欠391萬4021元本息卡債,但經系爭更生裁定減為38萬3400元(計算式:
- 5,325×12×6=383,400),且其自身收入按月清償卡債後,尚足支付自身生活所需與扶養丙〇〇之費用,難認兩造婚姻已因被上訴人積欠卡債而難以維持
-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因被上訴人積欠卡債而難以維持云云,洵無可採
- ⑤
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 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母親罹患胰臟癌,自110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於〇〇〇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期間並自同年6月28日起至7月2日止住進加護病房,故其每週2日於上班後留在〇〇市照顧母親,並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等語,已據提出〇〇〇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上訴人每週2日留在〇〇係為照顧罹癌之母親,並非無故不履行同居之義務
-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履行同居之意願,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 ⑥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兩造之婚姻未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不應准許
- ㈣
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酌定丙〇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部分:
-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O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既不應准許,則其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酌定丙〇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 六、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及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酌定丙〇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離婚等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 ⒊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 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 民法第1052條第3款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 ㈢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⑥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 ㈣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
- 民法第1055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
- 六、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判斷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