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民法第113條規定|
系爭支票|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
甲OO、許O良主張其等僅積欠丙OO、丁OO184萬元債務云云,但查,甲OO、許O良與丙OO因金錢糾葛,訟累經年,經本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號判決認定許O良原積欠丙OO之債務,計有
- ⒈借款218萬元之70年9月、10月份利息共13萬800元
- ⒉向丙OO借票17萬5,000元,僅償還13萬5,000元,尚積欠4萬元
- ⒊許O良參加69年5月起至71年4月止每月1萬元及70年10月起至72年4月止每月1萬元之互助會,分別積欠會款7萬元、19萬元
- ⒋借款218萬元,金額合計261萬800元,並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 丙OO雖辯稱許O良委託丙OO出售房屋之金額,及出售房屋之地價稅、增值稅、代書費、工程O益費,均係房屋買受人姜O明墊付,再從房屋價款中扣除等語,然與其所提債權計算書將全部房屋價金列為許O良售屋抵償之金額、再將前開費用列為許O良積欠債務之記載方式有所不同,惟其計算出實際得抵償債務之金額並無差異
- 本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29號確定判決、11號事件亦同此認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 堪認甲OO、許O良對丙OO、丁OO至70年8月止,尚負有218萬元支票借款債務
- 則甲OO、許O良主張僅積欠184萬元債款,扣除已清償194萬5,000元後,丙OO、丁OO無權提示系爭支票,超額且非法受償附表編號1號云云,自非可採
- ㈡
丁OO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 關於附表編號2至4號甲OO、許O良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及併科罰金部分,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1、216至217頁、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此部分因屬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甲OO、許O良以丙OO、丁OO無權提示系爭支票致其等受刑事處罰為由,請求丙OO、丁OO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 ㈢
甲OO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 關於附表編號5至6、12至14號部分,業據丙OO、丁OO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67頁),許O良、甲OO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許O良、甲OO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 ㈣
丁OO超額且非法受償云云,實無可採
- 查,丙OO、丁OO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附表編號7至8、9至11、15至16、22至23號部分,業據許O良、甲OO提出11號事件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且為丙OO、丁OO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而許O良、甲OO積欠218萬元支票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則丙OO、丁OO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 許O良、甲OO主張丙OO、丁OO超額且非法受償云云,實無可採
- ㈤
訴訟費用 |判決如主文
- 關於附表編號17至21號,甲OO、許O良因11號事件,負擔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部分,係依該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其等負擔,有11號事件判決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則甲OO、許O良請求丙OO、丁OO連帶賠償裁判費及律師酬金云云,亦非可採
- 綜上所述,甲OO、許O良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丙OO、丁OO連帶給付其等各179萬5,909元,並按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審就此為甲OO、許O良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13條
- 民法第113條
- ㈤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