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
系爭遺囑、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系爭遺囑|
主文
- 被上訴人蕭O明應於繼承蕭O秀英之遺產範圍內、被上訴人乙OO應於繼承沈O桃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乙OO應於繼承沈O桃之遺產範圍內就本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命蕭O秀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壹佰零壹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被上訴人蕭O秀英於民國110年2月1日死亡,繼承人僅為被上訴人蕭O明,其餘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可稽(本院卷第187-191頁),蕭O明於110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蕭O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上訴人主張
- 訴外人沈O桃係蕭O秀英、被上訴人乙OO之被繼承人,其於88年11月2日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下稱系爭土地),遺贈予伊1/2
- 沈O桃嗣於92年間死亡,蕭O秀英、乙OO並未履行系爭遺囑,渠等逕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復於102年5月9日辦理自益信O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O明,由蕭O秀英、乙OO取得全部信O利益,系爭土地陸續於103年、104年間出售,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 蕭O秀英、乙OO就遺贈債務之履行已為給付不能,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蕭O秀英、乙OO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9,051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乙OO並應就鈞院前審判命蕭O秀英給付145萬8,101元本息部分與蕭O秀英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
- 爰依系爭遺囑、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二、
被上訴人之答辯:
- (一)
乙OO以
- 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式,應屬無效
- 若系爭遺囑有效,伊係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1/2,無須履行遺贈債務,亦未因此侵害蕭O秀英之特留分,蕭O秀英僅得對甲OO行使扣減權
- 又伊出售系爭土地時,不知系爭遺囑存在,不具可歸責性,對遺贈債務不負給付不能責任,且系爭土地給付不能之價額應以原審起訴時之市價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 (二)
蕭O明未於言詞辯論到庭,僅以書狀表示
- 鈞院前審雖命伊母蕭O秀英給付145萬8,101元本息確定,惟伊仍質疑系爭遺囑真正
- 若系爭遺囑為真,已侵害蕭O秀英之特留分,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遺贈扣除,至於乙OO係繼承系爭土地1/2,並無侵害伊母之特留分等語,資為抗辯
- 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本係先位請求訴外人莊O明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蕭O秀英、乙OO,備位則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信O契約暨信O登記行為,並塗銷信O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系爭土地業經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畢移轉登記,上訴人乃於本院前審程序中變更請求蕭O秀英應與乙OO連帶給付218萬7,152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莊O明應給付218萬7,152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兩項給付如一項已受清償,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同免責任
- 經本院前審判命蕭O秀英應給付上訴人145萬8,101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變更之訴
-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上訴人請求乙OO應與蕭O秀英連帶給付218萬7,152元本息部分(除蕭O秀英應給付145萬8,101元本息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聲明:
- (一)蕭O秀英、乙OO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72萬9,051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乙OO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判決命蕭O秀英應給付145萬8,101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變更之訴駁回
- 四、
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 上訴人主張其生母沈O桃於46年3月26日將其出養予訴外人沈O福,沈O桃之被繼承人吳O於71年6月9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地號(下稱217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沈O桃因繼承取得217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9,沈O桃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嗣217地號等3筆土地於101年11月22日分割,登記分別共有,由蕭O秀英、乙OO各取得217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1/9,蕭O秀英、乙OO復於102年5月6日將217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9均辦理信O登記予莊O明,信O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分割、管理、處分信O物所有權
- 又217地號等3筆土地經合併地號分割後,由莊O明取得並予處分,實價登錄資料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附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函覆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22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80-200頁、卷二第1-94頁、卷三第51-57頁)
- 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五、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上訴人主張沈O桃生前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1/2遺贈予上訴人,詎蕭O秀英、乙OO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遺贈債務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O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 (一)
系爭遺囑合於法定要件,為有效:
- ⒈
至於見證人係何O所推薦,則在所不問
- 按代筆遺囑,由O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O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O、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O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 又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O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係指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始得擔任見證人之意,至於見證人係何O所推薦,則在所不問
- ⒉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合於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等語,業據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兼見證人盧O宏證稱
- 當時係陳O發及張O芬向伊O示有人要立遺囑,請伊幫忙,陳O發係代書,張O芬係伊O太,地點在甲OO之家庭式工廠,在場人有甲OO、沈O桃、陳O發、張O芬,沈O桃表示其有兩個兒子,一個出養,甲OO稱其母想把財產給二個兒子均分,沈O桃亦表示相O意思,伊便詢問沈O桃關於財產明細,沈O桃並未提到其他財產,僅稱其有繼承其父親在龜山幾筆土地,所以要立遺囑保障甲OO之權益,伊即依照其意寫遺囑,寫完後有唸給沈O桃讓其了解,印象中因沈O桃不識字,所以由其先蓋指印,接著由陳O發或張O芬簽名,順序伊不記得,伊係最後一個簽名
- 陳O發或張O芬與伊O絡時,大概向伊O明立遺囑人因有小孩出養給他人,為保障出養小孩之權益,伊到現場後始確認遺囑之內容,並當場製作遺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3-114頁)
- 再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陳O芬證稱:
- 當時係甲OO帶沈O桃至伊代書事務所詢問是否可以辦遺囑之事,伊建議找律師,經渠等同意後,就找盧O宏律師,伊忘記當天係何O通知盧O師,現場有沈O桃及甲OO、一位女士、伊O婦及盧O師,伊不確定該名女士是否係沈O太,內容由盧O師所寫,伊忘記何O唸給沈O桃聽,但沈O桃同意內容,伊記得在簽名時,沈O桃表示同意要過給兒子,有給沈O桃看過內容,因伊O再問過沈O桃一次,沈O桃表示同意以遺囑將財產給兒子,當時沈O桃意識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5頁背面)
- 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陳O發證稱:
- 因遺囑並非伊之業務範圍,所以拜託盧O師,伊僅擔任見證人,遺囑之指印為沈O桃所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7頁背面、第118頁背面),堪認沈O桃係親自向代筆人盧O宏表示要將繼承自其父親之土地贈與甲OO,且以遺囑形式為之,並由盧O宏負責宣O、講解後,始由OO桃按捺指紋於系爭遺囑上
- 揆諸首揭說明,足認系爭代筆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要件,為有效
- 被上訴人主張沈O桃未有口授遺囑之行為,且非當場書寫遺囑,復未講解內容云云,自無可取
- ⒊
尚無從逕此否認遺囑之真正
- 又被上訴人主張遺囑見證人非沈O桃指定云云
- 惟證人張O芬、陳O發皆已證述沈O桃同甲OO至代書事務所,表明要製作遺囑,因渠等建議由律師辦理,經沈O桃同意,乃通知盧O宏到場製作遺囑等語明確如前所述,嗣由O三人擔任見證人,沈O桃對此無反對意見,堪認合於「由O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
- 則被上訴人主張係由甲OO指定見證人云云,要無足採
-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證人對於遺囑作成地點證述不一致云云,審酌系爭遺囑作成距今已逾十餘年,證人分別係執行律師業務及經營代書事務所,經手處理案件繁多,渠等就作成地點記憶有誤,難認與常O有違,尚無從逕此否認遺囑之真正
- (二)
應由O二人按比例扣減
- 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1/2遺贈予甲OO,1/2指定由乙OO一人繼承,致侵害蕭O秀英之特留分,應由O二人按比例扣減:
- ⒈
O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
-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O分2分之1
-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O贈財產扣減之
-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 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
- 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有所不同
-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O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 準此,以遺囑指定應O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
- ⒉
經查,審諸系爭遺囑,其上載明
- 「立遺囑人沈O桃....玆為身後事計,依法訂立遺囑如後:
- 一、本人繼承自先父吳O之所有權利,由本人長子乙OO及出養與沈O福之次子甲OO....二人均分,各享有二分之一權利
- 二、上揭意旨,由本人沈O桃口述,盧O宏代筆,並宣O、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記明年、月、日於後
- ...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可明沈O桃就其所遺217地號等3筆土地,以系爭遺囑指定1/2贈與上訴人,另1/2指定由乙OO繼承,即將其遺產扣除遺贈後,全部指定由乙OO繼承,則系爭遺囑除具遺贈性質外,並同時兼具指定應O分及分割方法
- 惟若系爭遺囑僅為遺贈,沈O桃之其餘遺產本應由蕭O秀英與乙OO共同繼承,尚不致侵害蕭O秀英之特留分,然系爭遺囑同時指定應O分及分割方法,即生侵害蕭O秀英之特留分,則揆諸首揭說明,蕭O秀英以其特留分受侵害為由,行使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應依民法第122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由上訴人、乙OO依所得遺贈價額及繼承財產價額比例即各1/2,自所受遺贈財產、繼承財產為扣減
- (三)
乙OO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系爭土地業經出賣予第三人,上訴人請求蕭O秀英、乙OO履行遺贈債務,將系爭土地1/2辦理移轉登記已為給付不能,蕭O秀英、乙OO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⒈
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 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O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 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O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O賠償之時O準
- 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 ⒉
乙OO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 經查,系爭遺囑已載明沈O桃繼承自其父之財產,由上訴人、乙OO二人均分如前所述,可認沈O桃係將系爭土地1/2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沈O桃之繼承人蕭O秀英、乙OO連帶履行遺贈債務,自應准許
- 惟沈O桃所遺217地號等3筆土地(含系爭土地)業經蕭O秀英、乙OO信O登記於莊O明名下,嗣莊O明以受託人身分處分217地號等3筆土地,已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有土地異動索引及桃園地政所函覆登記資料可稽,蕭O秀英、乙OO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7頁、第129頁、第150-151頁,第164-198頁、卷三第1-15頁),堪認蕭O秀英、乙OO依系爭遺囑所負移轉登記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自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至乙OO辯稱:
- 出售系爭土地時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係因蕭O秀英、乙OO以自益信O方式將217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予莊O明,莊O明處分217地號等3筆土地本即為蕭O秀英、乙OO之利益,則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蕭O秀英、乙OO,與渠等是否知悉系爭遺囑存在無涉,乙OO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 ⒊
又系爭土地面積占沈O桃所有217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比例為45/1000980÷(15149+5587+980)=45/1000】,再以桃園市政府函覆之實價登錄資料計算(本院卷三第51-57頁),沈O桃遺產價額為1億2,960萬9,028元(計算式
- 259,218,055×1/2=129,609,0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土地占其中45/1000,其價額應O583萬2,406元(計算式:
- 129,609,028×45/1000=5,832,406),上訴人本應取得1/2即291萬6,203元
- 惟沈O桃就系爭遺囑所為遺贈及指定應O分暨分割方法已侵害蕭O秀英之特留分如前所述,是蕭O秀英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之權利(4分之1)應由上訴人、乙OO各按1/8比例扣減(計算式:
- 1/4÷2=1/8),即應O扣減72萬9,051元(計算式:
- 5,832,406×1/8=729,051)
- 準此,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蕭O秀英、乙OO連帶賠償相當於受遺贈系爭土地1/2價額之損害為218萬7,152元(計算式:
- 2,916,203-729,051=2,187,152)
- 又本院前審業已判命蕭O秀英賠償145萬8,101元本息確定,則蕭O明應於繼承蕭O秀英之遺產範圍內再與乙OO連帶給付72萬9,051元,乙OO並應就本院前審判命蕭O秀英給付145萬8,101元本息部分與之負連帶責任
- 六、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蕭O明於繼承蕭O秀之遺產範圍內、乙OO於繼承沈O桃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2萬9,051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9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乙OO並應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判命蕭O秀英給付145萬8,101元本息部分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撤銷信託
- 系爭遺囑、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系爭遺囑合於法定要件為有效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系爭遺囑合於法定要件為有效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系爭遺囑合於法定要件為有效
- 民法第1187條
- 民法第1223條
- 民法第1225條
- 民法第1225條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系爭遺囑合於法定要件為有效
- 民法第1225條
- 民法第1225條
- 民法第1225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系爭遺囑合於法定要件為有效
-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系爭遺囑合於法定要件為有效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