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系爭刑事案件|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O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O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O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係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而聲明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20,8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亦即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270,800元本息,上訴人係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2、125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尤O蓮於民國108年7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O便利超商內故意站在伊正前方直視伊,伊覺得尤O蓮動機有問題,乃持行動電話拍攝之,上訴人夫婦便藉此事大作文章,由上訴人至現場質問伊為何O拍攝尤O蓮,並手持類似手指虎之金O器械揮擊伊身體,致伊受有左側上臂、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且該傷勢深入骨頭,以致伊天冷時仍舊會感到疼痛不已(下稱傷害侵權行為)
- 上訴人復於上開毆打伊過程O辱罵伊:
- 「幹你娘機巴」、「幹你祖媽」、「幹你娘」等言語,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公然侮辱侵權行為)
- 又上訴人明知伊於前揭時、地並未出手揮打其胸部,竟於同日22時5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O派出所(下稱南O派出所)向O辦員警虛偽指稱:
- 「我跟乙OO起爭執並扭打,乙OO以右手手臂徒手朝我胸膛攻擊,我胸前有稍微紅腫」等語,並對伊提出不實之刑事傷害告訴,嗣經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所為顯屬誣告,亦足致伊名譽受損(下稱誣告侵權行為)
- 而上訴人前揭傷害、公然侮辱及誣告之侵權行為,令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800元(含醫藥費800元,及傷害、公然侮辱、誣告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等語
- 於原審聲明:
- ㈠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5,000,800元,及其中5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270,800元(含醫藥費800元,及傷害、公然侮辱、誣告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2萬元、15萬元),及其中2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傷害、公然侮辱、誣告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分別逾10萬元、2萬元、15萬元之本息部分)》
-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即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給付傷害、誣告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15萬元本息部分不服,至於原審判命其應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800元、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慰撫金2萬元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原判決未據兩造表示不服部分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二、
上訴人則以
- 本件乃因被上訴人先偷拍伊配偶尤O蓮而起,伊與被上訴人爭執時有發生拉扯,伊確實有被打到胸部,只因現場監視器有死角,未拍到伊受傷經過,伊係根據記憶及胸部確實受傷等情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無誣告故意,嗣伊O從刑事承審法官告知如認罪將予以輕判,伊不諳法律,始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就伊涉嫌誣告部分同意認罪,自不得以該自白作為認定伊O成誣告侵權行為之事證
- 又被上訴人傷勢極輕,且無後續治療或後遺症,伊已年近七旬、退休多年,且罹患甲狀腺癌、高O壓、心律不整及退化性脊椎炎等疾病,現以老人年金每月4千元維生,原審就傷害及誣告之侵權行為判命伊應賠償各10萬元、15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考量本件衝突原因、侵害程度、雙方經濟地位及鄰里關係修O等情予以酌減至合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0,8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 查O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所為傷害、公然侮辱、誣告等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均有罪在案(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上訴人就其涉犯誣告罪嫌遭判處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12頁)
- 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傷害告訴,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5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該案卷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頁)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堪信屬實
- 四、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伊所為傷害、誣告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應O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經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應O別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15萬元之慰撫金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
- ㈠
是否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上訴人是否構成O害、誣告之侵權行為?是否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⒈
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關於傷害之侵權行為: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持類似手指虎之金O器械揮擊伊身體,致伊受有左側上臂、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上訴人乃就其係手持鑰匙連結遙控器之物品揮打被上訴人成O乙節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46、6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揮打而受有前揭傷勢乙節,應屬可信
- 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持類似手指虎之金O器械揮擊伊身體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上訴人係持黑色物體朝被上訴人揮擊(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與卷附鑰匙連結遙控器之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 ⒊
關於誣告之侵權行為: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於前揭時、地遭毆打時僅有閃躲,從未出手揮打其胸部,竟虛偽捏造前情向南O派出所之承辦員警誣告伊涉犯傷害罪嫌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提出就診日期為108年7月7日凌晨12時47分之衛O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確實於兩造爭執中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勢(見原審卷第39頁),並非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誣攀被上訴人等語
- 經查:
- ①
上訴人於警詢中稱
- 因同日21時許伊太太回家說她在全O便利商店被陌生男子無故以手機拍攝,故伊才去找被上訴人理論,過程O伊想要查看他的手機,但是他一直在做删除的動作,才會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71號卷第5頁背面,下稱偵卷)
- 於檢察官偵訊時稱:
- 告伊的這個人對伊老婆拍照,伊老婆回家跟伊O,伊就去便利商店裡問對方(指被上訴人),對方當時坐著,結果對方用手肘揮伊的胸口,兩個人就吵起來,兩個人都O用手撥來撥去,結果全O的店員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5頁)
- 而經系爭刑事案件當庭勘驗卷附「全O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2」、「全O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4」等檔案結果,可知事發當時係上訴人一進入全O便利商店後,即自右後方出手攻擊坐於面窗椅子上O被上訴人頭部,並大喊:
- 「你給我下來(臺語)」,使被上訴人因此跌落座位(見本院卷第50、51、54頁,並參見本院卷第63、79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與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查所述是找被上訴人理論時,因被上訴人一直在删除手機內容才會發生肢體衝突,甚至稱是因被上訴人先用手肘揮其胸口才起爭執等情明顯不符,是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就本件肢體衝突發生經過所為之陳述內容,已難憑採
- ②
再細觀系爭刑事案件當庭勘驗卷附「全O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2」檔案21
- 26:
- 33-21:
- 28:
- 08】、「全O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3」檔案21:
- 27:
- 10-21:
- 29:
- 00】、「全O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4」檔案21:
- 22:
- 28-21:
- 26:
- 48】,結果為:
- 「依以上三部監視器畫面,上訴人以手攻擊被上訴人之期間,除上訴人拉扯被上訴人之手、攻擊被上訴人之身體,或被上訴人以手於其自身前遮擋上訴人之拉扯或攻擊之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而有手部碰觸或上訴人有碰觸被上訴人身體之外,均未見被上訴人有攻擊上訴人之舉,以及被上訴人有因防禦上訴人攻擊之舉動而有碰觸到上訴人之胸部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88頁,上引勘驗結論見第57頁)
- 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監視器死角而未拍到伊O部被打到之經過云云,然其於系爭刑事案件當庭勘驗「全O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2」檔案時稱:
- 「要繞到櫃台後面那邊才可以看到被上訴人有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嗣勘驗「全O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3」檔案21:
- 27:
- 19-21:
- 27:
- 22】時又稱:
- 「在21:
- 27:
- 20的時候,被上訴人用右手彎起來由內朝外打到伊的胸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經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就該段畫面再次補充勘驗後,結果為:
- 「被上訴人雖有用右手彎起來由內朝外之動作,惟當時上訴人亦先以左手打被上訴人前臂,被上訴人再以右手彎勾擋於胸前並回推向上訴人,被上訴人右手臂並無打到上訴人胸口」後,上訴人仍稱:
- 「伊O口的傷就是被上訴人這樣的行為才被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則上訴人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明確表明係於前揭監視器畫面21:
- 27:
- 20】時遭被上訴人打到胸口,可徵並無其所稱被上訴人故意打其胸部是在監視器死角沒有拍到的地方甚明
- 至於上訴人於勘驗「全O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4」檔案時又稱:
- 「在鏡頭未拍到的底下,就是要從走道迴旋進櫃台的空間,伊跟被上訴人都O用雙手在胸前揮打,在這個時候被上訴人也有打到伊的胸口」、「我們兩個在監視器左下角沒有辦法拍到的地方被上訴人有用手撥到伊的胸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與其先前所述係於21:
- 27:
- 20】時遭被上訴人打到胸口乙節亦有不符,則上訴人徒O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有部分未拍到全貌,即推稱係該時遭被上訴人打到云云,自非可採
- 反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所呈現乃上訴人一路追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予還手而躲到櫃檯內部店員所在之處等情形,可徵被上訴人並未出手攻擊上訴人甚明
- ③
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上訴人既在現場追打被上訴人成O,則其對於被上訴人並未出手攻擊其胸部此節顯屬其親身經歷並明知之事,竟仍誣指被上訴人有以右手手臂徒手朝其胸膛攻擊之行為,而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則上訴人顯係以虛構之情節而提出刑事告訴,非僅為誇大情節而已
- 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載有其受有「胸部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0頁)為其並非誣告之憑據,然由O引系爭刑事案件當庭勘驗卷附「全O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2」、「全O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3」、「全O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04」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0至88頁),已可知本件乃係上訴人主動出手攻擊被上訴人,再一路追打被上訴人至商店櫃檯內,被上訴人於過程O僅於以手在其自身前遮擋上訴人之拉扯或攻擊之時,與上訴人有過手部碰觸,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攻擊上訴人之舉,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因防禦而碰觸到上訴人胸部位置之情形,則上訴人之「胸部鈍挫傷」顯非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執時所造成,且上訴人既係親身在場,應明知此情,無誤認之可能,從而上訴人所持該不明原因所造成胸部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④
而虛構事實向司法偵查機關為刑事告訴之誣告行為
- 而上訴人上開虛構被上訴人對其有傷害犯行之誣告行為,經刑事案件偵查、審理後,亦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均如前述,益徵上訴人確有為使被上訴人受傷害罪嫌之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司法偵查機關為刑事告訴之誣告行為
- ⒋
請求上訴人就前開傷害及誣告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準此,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向南O派出所之承辦員警虛偽指稱被上訴人以右手手臂徒手朝伊O膛攻擊,致伊O前有稍微紅腫等語,暨對被上訴人提出不實之刑事傷害告訴,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品德、聲望、信O等評價造成貶損,又上訴人持鑰匙串揮擊被上訴人成O,上開2項行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前開傷害及誣告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㈡
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 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 ⒈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O損害,洵無不合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O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 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及誣告,不但足以貶損其社會人格評價,並致其身體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O損害,洵無不合
- ⒉
爰由本院以本件個案事實具體參酌各項衡量因素重新酌定慰撫金數額如上
- 爰審酌上訴人為國O畢業、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兩造均已退休(見本院卷第112頁)
- 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名下均有股利所得、房屋及土地等數筆不動產,見本院限制閱覽個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經過(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以手機拍攝其配偶而持鑰匙串揮擊被上訴人成O,另明知被上訴人並無出手攻擊其胸部之行為,卻向南O派出所之承辦員警對被上訴人提出不實之刑事傷害告訴)、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勢,並因上訴人之誣告而遭刑事追訴機關調查及訊問
- 至於被上訴人陳O伊傷到骨頭,現在遇到天氣比較冷時就會痛等語,未見其提出後續就醫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憑採)、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無故偷拍伊配偶,使伊夫婦感到恐慌等語,惟事發地點為便利商店,尚非私人隱密場所,如被上訴人所為涉及不法,亦應報警處理,而非由上訴人使用暴力逕行解決,此不能作為合理化其傷害被上訴人之藉口),及事後態度(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O以4萬元(傷害侵權行為)、6萬元(誣告侵權行為),合計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慰撫金請求僅泛稱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收入、社會地位、對被上訴人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逕認上訴人各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傷害侵權行為)、15萬元(誣告侵權行為)為適當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如何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受損害程度等諸般情形,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及誣告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何以各10萬元、15萬元為適當,尚欠允妥,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以本件個案事實具體參酌各項衡量因素重新酌定慰撫金數額如上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上訴人之傷害、誣告侵權行為,請求其各給付4萬元、6萬元,合計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9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翌日即為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O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 六、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169條第1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關於誣告之侵權行為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