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系爭契約|
系爭稅款|
系爭75年函|
主文
- 原判決廢棄
- 被上訴人乙OO、丙OO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OO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丙OO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乙OO、丙OO(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
- 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O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 乙OO3分之2、丙OO3分之1),由O訴人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兩造互相移轉房屋及土地部分所有權予對方
- 兩造並無房屋營業稅由地主負擔之約定,又現行營業稅法之計O為內含,法定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於定價即房屋對價外,另加計營業稅向伊O取,詎上訴人竟以乙OO、丙OO分別未繳清「房O交換營業稅」新臺幣(下同)47萬2,833元、23萬6,406元(下合稱系爭稅款)為由,拒絕點交,伊為順利取得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狀及鑰匙,不得已於108年11月5日繳交系爭稅款予上訴人,上訴人重複收取系爭稅款,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乙OO47萬2,833元、丙OO23萬6,4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
上訴人則以
- 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稅款,即伊O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受分配房屋對價除外所加計之5%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已轉付稅捐稽徵機關,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 三、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 ㈠上訴人應O付乙OO47萬2,833元、丙OO23萬6,4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 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O提供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 乙OO3分之2、丙OO3分之1),由O訴人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兩造互相移轉房屋及土地部分所有權予對方,完工後,乙OO分得2戶(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160號12樓房屋),丙OO分得1戶(同路148號17樓房屋),於108年8月19日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狀,及其於同年11月5日匯款繳清上訴人所出具房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其應補款項,包括系爭稅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交屋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房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1至253頁、第263至269頁),堪信為真實
- 五、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款應由O訴人負擔,詎上訴人竟以其未繳清系爭稅款為由,拒絕點交,其為順利取得分得房屋之所有權狀及鑰匙,不得已於108年11月5日繳交系爭稅款予上訴人,上訴人重複收取系爭稅款,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 ㈠
O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稅款
-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O取之營業稅額
-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規定自明
- 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O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O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O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亦可參照
- 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O之銷項稅額,係由O業人向O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
- 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O訴人出資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合建房屋,被上訴人係以其移轉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互易上訴人建築完成分配予其之房屋,上訴人乃居於房屋出賣人之地位,且被上訴人非屬營業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繳納房屋部分之營業稅予稅捐稽徵機關,並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予地主,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稅款
- ㈡
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固約定
- 「房O交換營業稅:
- 雙方同意互換之房O,依財政部75.10.1台財稅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 」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27頁)
- 惟查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75年函)內容為:
- 「主旨:
- 依照營業税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
- 說明:
- …稽微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頁),係就合建分屋銷售額之認定及房屋價款發票之應O載內容為說明,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則規定:
- 「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均未提及房屋價款之營業稅款究應由何O負擔乙節,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為兩造就互易房O之房屋價款營業稅應由出賣人負擔之特別約定
- 兩造就房屋營業稅款之負擔既無特別約定,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房屋部分,應繳納之房屋營業稅款,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乙節,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 ㈢
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 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5年函之房屋營業稅款為外加,嗣營業稅法已修正為營業稅款為內含,房屋對價即定價,已包括系爭稅款在內,上訴人向O等再收取系爭稅款,顯重複收取云云,為上訴人否認
- 經查O爭75年函固說明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及77年5月27日修正前營業法第32條第2項固規定:
- 「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應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嗣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於77年5月27日修正變更為:
- 「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
-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
- 」,復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
-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上開同條第2項則改列第3項,而上開營業稅法修正,雖就營業稅款於統一發票上之記載,由外加變更為內含於定價,惟此部分核屬係就統一發票之銷售額、銷項稅額原規定應O別記載,嗣於100年間就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修正變更為統一發票上應O載定價,該定價乃銷售額與銷項稅額之合計金額,然尚O即謂定價即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房屋對價,該對價已內含銷售額及銷項稅額之意
- 蓋被上訴人係以過戶其土地作為受分配房屋之對價,非如一般交易於付款時已一併支付營業稅予上訴人,是房屋定價並非等同於被上訴人受分配房屋之對價,統一發票上所載定價,應為受分配房屋之銷售額與其銷項稅額之合計金額,此由系爭稅款47萬2,833元(乙OO)、23萬6,406元(丙OO),係依被上訴人受分配房屋銷售額即換出土地價值5%計算(計算式:
- 乙OO換出土地價值945萬6,655元×5%=47萬2,833元
- 丙OO換出土地價值472萬8,112元×5%=23萬6,406元),並等於統一發票所載定價扣減換出土地價值後之金額(計算式:
- 原證9乙OO統一發票定價金額992萬9,488元-原證10收據所載乙OO換出土地價值945萬6,655元=47萬2,833元
- 原證9丙OO統一發票定價金額496萬4,518元-原證10收據所載丙OO換出土地價值472萬8,112元=23萬6,406元)等情亦可得知,堪認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即定價992萬9,488元(乙OO)、496萬4,518元(丙OO)(見原審卷第285、283頁),該定價金額係除被上訴人受分配房屋對價金額(即房屋銷售額)外,並包括上開最終應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之銷項稅額即系爭稅款47萬2,833元、23萬6,406元在內,而被上訴人過戶其土地予上訴人,僅足作為給付受分配房屋之對價,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稅款,顯非重複收取,是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予上訴人,自非自始欠缺給付之目的,參以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系爭稅款繳付予稅捐稽徵機關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益徵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
-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稅款為不當得利云云,無足採信,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稅款本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 六、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乙OO47萬2,833元、丙OO23萬6,4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乙OO47萬2,833元、丙OO23萬6,406元之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七、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A第7條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
- A第1條
- A第2條第1款
- A第14條第1項
- A第14條第2項
- A第32條第2項
- A第32條第3項後段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亦可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
-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二條
-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
-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5條
-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
-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
-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第3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A第32條第2項
- A第14條
- A第32條第2項
- A第32條第2項
- A第32條第2項
- 民法第179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