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甲OO、辛OO、乙OO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本息,及上訴人丙OO、丁OO、戊OO應負連帶責任部分
- ㈡上訴人甲OO、辛OO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本息部分
- O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O訴人甲OO、辛OO、乙OO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上訴人甲OO、辛OO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 ㈠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此由銀行法第1條之修O意旨亦可明瞭
- 又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O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有計O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O向不明而無從求償
- 故應認被害人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㈡
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法自無不合
- 又所謂多層次傳銷者,乃就推廣或銷售之計O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 惟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非法之所許
- O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有上述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來源之情形,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不僅有破壞市場機能之虞,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應明文加以禁止,亦經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
- 可見上開法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是直接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罪行為人,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與法自無不合
- ㈢
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
- 另證券交易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管理、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之投資,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
- 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O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違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 其立法理由即在於避免發生未向O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O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以維護證券交易安全秩序,並保障投資人權益
- 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處之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因該行為而權利被侵害者,應屬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
- ㈣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無可採
-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等人分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22條等規定之被害人,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無可採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辛OO(下稱其姓名)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1日設立便利連購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5日更名為上訴人甲OO,下稱榮O公司),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乙OO(下稱其姓名)己OO經營榮O公司,辛OO綜理榮O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並負責設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下稱榮O一局),乙OO則擔任榮O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榮O公司之人事任O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並由102、103年間以附表三所載名義加入成為榮O公司會員之上訴人丙OO、丁OO(下各稱其姓名)擔任榮O公司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上訴人戊OO(下稱其姓名)擔任榮O公司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而使榮O公司以榮O一局之模式招募會員,又給付獎金予會員,以此等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由O員按月重銷(即會員每月重新消費),而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所為回饋之「商品虛化」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O,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榮O公司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據此招攬會員約17,900餘名,非法吸金39億9,743萬2,772元
- 另辛OO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經向O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 此一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O招募者,準用之
- 詎榮O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增資發行新股時,先指示不知情之榮O公司員工掛名以技術作價入股,並由辛OO取得此部分發行新股之實際處分權後,再推出股票認購活動,於105年間某日,在榮O公司官網上公O以「8/27-10/13直推6單可認購榮O股票1張45,000元,可填寫認購登記表,向各收單中心登記購買,公司審核資格後就會通知繳款和辦理過戶,要在105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過戶手續」等文字,以此等假借股權轉讓係存在於入股股東與投資人間,但實質是榮O公司向眾多會員等不特定人公O招募投資、承購榮O公司股票之方式,於105年共出售1,182張股票予數百名不特定會員,非法招募共得款5,305萬5,000元
- 辛OO、乙OO、丙OO、丁OO及戊OO所為均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辛OO、乙OO違法吸金之行為,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又辛OO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O招募股份之行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
- 伊自104年間加入成為榮O公司榮O一局之會員,自104年10月至107年3月間,已投入452,000元投資額無法領回,扣除前自榮O公司受領之獎金71,300元後,尚有380,700元之損害
- 另伊輾轉以57萬元向OO公司投資人林O蓮、王O頡購入榮O公司違法發行之股份共4,000股,其後以88,000元賣出,故伊投資股票受損金額為482,000元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辛OO、乙OO、丙OO、丁OO及戊OO應O帶賠償伊受之損害
- 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榮O公司應與辛OO、乙OO、丙OO、丁OO及戊OO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
- 並聲明:
- 上訴人等6人應O帶給付被上訴人862,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
- ㈠上訴人等6人應O帶給付被上訴人380,700元,及榮O公司、辛OO、乙OO、丁OO、戊OO自108年3月30日起、丙OO自108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榮O公司、辛OO應O帶給付被上訴人332,000元,及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 上訴人等6人對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二、
上訴人則以
- 本件無論是榮O一局或榮O二局,參與榮O一局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花費4,200元購物,稱為重銷,若不持續購物,則喪失會員資格,即不得申領累積或是後續代數獎金
- 榮O二局參與者,每單每月則需再花費5,500元續租廣告,稱為重銷,若不持續續租重銷,則喪失會員資格,亦不得再申領累積或是後續代數獎金
- 是榮O會員顯然必須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即三角矩陣排序到達始能領取各項獎金,且榮O公司制度從未與會員約定將返還繳交之入會購物金或重銷購物金
- 又依三角矩陣之特性,本就會有最上層極小部分之單O公O可例外在極短的時間內就領到滿O代數獎金,然此並非常態,榮O公司於介紹榮O一局、二局制度時,亦從未約定得於如此短時間內獲得滿O之分紅獎金,而是介紹係依三角矩陣排序之發放時程領取,故無約定給付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報酬之情事,故辛OO、乙OO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 被上訴人加入榮O一局會員及以重銷方式維持會員資格時,榮O公司皆有提供價值相當之商品,而無商品虛化之情形,且榮O一局會員僅有在介紹1個直接下線會員入會時可取得推薦獎金800元,僅占其收入之19%,並非以推薦他人加入為其主要之收入來源,伊等自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
- 另辛OO發行股票跟轉讓股票,都O依法申報,及繳交稅金,沒有公O對外買賣,必須是公司的會員,且需達到特定銷售新單O重銷之條件才能買賣,而且是獎勵用途,不算公O招募行為,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 又乙OO、丁OO、戊OO、丙OO均非設計榮O公司制度之人,亦無實際招攬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參加榮O公司所受損害,與乙OO、丁OO、戊OO、丙OO等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 又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回投資金之損害屬純經濟上之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償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皆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亦無從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令O等負賠償之責
- 再者,被上訴人不否認於入會、重銷等訂單中皆實際領有商品,該商品最少仍有490元/4,200元比例之價值,故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榮O一局商品,最低仍應有82,733元之價值,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 又依榮O公司股東名簿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向O外人林O蓮、王O頡購買4,000股股份之價格為49萬元,並非57萬元
- 另被上訴人有獲得盈餘分配股份3,000股,其後共以15萬元售出,屬被上訴人所生利益,亦應於損害中扣除
-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106年3月20日前之投資款項,已逾2年侵權行為消滅時O,伊等為時O抗辯,被上訴人該部分損害已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並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
堪信為真實可採
- 辛OO設立榮O公司,綜理榮O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並設計榮O一局,乙OO則擔任榮O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榮O公司之人事任O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並由102、103年間以附表三所載名義加入成為榮O公司會員之丙OO、丁OO擔任榮O公司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戊OO擔任榮O公司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單業務、召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或提供公司訊息
- 榮O公司以附表一所示之榮O一局模式招募會員營運,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至107年3月間因投資榮O一局而支出452,000元,並領有獎金71,300元,及向OO公司投資人林O蓮、王O頡購入榮O公司發行之股份共4,000股,嗣後以88,000元賣出等情,有榮O公司會員專區網頁擷取被上訴人付款金額及獎金收入明細畫面、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各5紙、匯出匯款憑證、榮O公司後台獎金查詢結果、股東名簿明細表、股東轉讓簡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至第191頁、第199頁至第217頁,卷㈡第84頁、第108頁至第125頁、第126頁至139頁、第1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 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 四、
辛OO連帶賠償其購買榮O公司股票所受損害332,000元,有無理由
- 被上訴人主張榮O公司以榮O一局之模式招募會員,並給付獎金予會員,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由O員按月重銷,而非基於會員推廣或銷售產品之合理市價所為回饋之「商品虛化」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O,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榮O公司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 另榮O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增資發行新股時,指示不知情之榮O公司員工掛名以技術作價入股,並由辛OO取得此部分發行新股之實際處分權後,再推出股票認購活動,而以此等假借股權轉讓係存在於入股股東與投資人間,但實質是榮O公司向眾多會員等不特定人公O招募投資、承購榮O公司股票之方式,於105年共出售1,182張股票予數百名不特定會員,非法招募共得款5,305萬5,000元
- 辛OO、乙OO、丙OO、丁OO及戊OO所為均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辛OO、乙OO違法吸金之行為,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辛OO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O招募股份之行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
- 伊自104年間加入成為榮O公司榮O一局之會員,自104年10月至107年3月間,已投入452,000元投資額無法領回,扣除自榮O公司受領之獎金71,300元,尚有380,700元之損害
- 另伊輾轉以57萬元向OO公司投資人林O蓮、王O頡購入榮O公司違法發行之股份共4,000股,其後以88,000元賣出,故伊投資股票受損金額為482,000元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榮O公司、辛OO、乙OO、丙OO、丁OO及戊OO應O帶賠償伊前開所受380,700元之損害
- 榮O公司、辛OO應O帶賠償伊投資股票所受損害332,000元等語
- 上訴人等6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
-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 ㈠辛OO、乙OO、丙OO、丁OO、戊OO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辛OO、乙OO有無另違反銀行法之規定?㈡辛OO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榮O公司、辛OO、乙OO、丙OO、丁OO、戊OO連帶賠償其加入榮O一局所受投資額之損害380,700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榮O公司、辛OO連帶賠償其購買榮O公司股票所受損害332,000元,有無理由?
- 五、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經查
- 辛OO、乙OO、丙OO、丁OO、戊OO有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辛OO、乙OO有無另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按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O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
- 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O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 」第29條第1項:
-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 」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
-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 」
- 準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O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
- 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 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 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O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
- 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
- ⑵係以由O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O擴散性」)
- 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 又事業是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依該條規定,應以參加人即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作為認定標準
- 亦即參加人收入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O來O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O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收入來源,若主要係來O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至於「主要」如何認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以百分之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
- 參加人收入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O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O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
- 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O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
- 再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 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O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
- 是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O國民之權益,為安O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
-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 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O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O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 經查:
- ⒈
第29條第1項規定部分
-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部分:
- ⑴
三等資料〕,另參以
- 辛OO為榮O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與乙OO己OO經營榮O公司,由辛OO綜理榮O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乙OO則擔任榮O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榮O公司之人事任O、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等事務
- 辛OO負責設計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發放制度,並由電腦系統商即訴外人陳O全、陳O邑設計榮O公司附表一所載制度所運用之三角矩陣及獎金制度等電腦程式後,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某日止,以榮O公司名義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宜蘭縣等全O各處成O營運中心及收件中心(又稱KEY單中心),由辛OO代表榮O公司,或由各地區營運中心、收件中心不定期公O舉辦說明會,以推銷、約定給付發放相當比例之獎金制度(詳如附表二),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榮O公司會員
- 另丙OO、丁OO均為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戊OO為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在營運中心召開說明會,分別講解附表一示之投資、獎金制度,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成為榮O公司會員,及負責該區會員每月收單業務、提供公司訊息及為主要之講師群
- 又榮O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榮O一局投資制度,招攬會員約17,900餘名會員,金額共計39億9,743萬2,772元等情,有甲OO基本資料查詢表、106年2月9日榮O公司網頁資料1份、榮O公司申登暨員工資料及104年6月15日榮O公司現金股利明細表各1份、榮O網路行銷獎金制度說明1紙、榮O公司Q&A說明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3月14日(106)智O一㈠15189字第10620277340號函暨所附新型第M486106號專利證書及專利權申請之相關資料、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7月7日公競字第1061460691號函暨檢附之榮O公司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相關資料(包括事業證明資料、公司設立登記基本資料、傳銷組織或計O、營運計O或規章、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計算方法、入會辦法及契約書、便利聯購事業手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商品訂購單O榮O公司簡介及會員參加契約、榮O公司糾紛案件紀錄彙總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查紀錄等)、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存摺影本--菩提企業社(張O津)、榮O公司(會員專區)--特約推薦獎金總表(張O津)、榮O網路行銷獎金制度說明、榮O公司會員登錄後網頁公告資料、榮O公司網頁選購產品資料、辛OO網路說明會截圖、榮O公司發放給劉O豊榮O一局獎金系統書面、榮O公司事業手冊、榮O公司宣O文宣、流程圖、榮O公司教戰手冊、榮O公司行銷說明、105年9月24日榮O公司臺中地區說明會錄影譯文1份、榮O公司講師名單O組訓部進貨成O資料、組訓部專用講義、榮O一局--收件中心、證人陳O邑自榮O公司網站系統匯出之榮O一局年度比例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653號(下稱他字6653號)卷一第15頁正、背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62頁至第69頁背頁、第71頁至第94頁背頁、第99頁至第244頁,卷二第29頁至第43頁背頁、第103頁、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96頁,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卷六第43頁、第44頁、第50頁至第53頁背頁、第57頁至第63頁,107年度偵字第11468號(下稱偵字11468號)卷一第60頁正、背頁、附件一、二、三等資料〕
- 另參以:
- ①
辛OO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稱
- 伊是榮O公司負責人與總經理,榮O一局要購買產品或銷售產品,也就是要買4,200元的產品,就直接當會員,且要每個月都要有購買1個單位以上才可以繼續成為會員,若中間有1個月沒有購買就停止會員
- 購買1個單位4,200元,榮O公司會給他1組號碼,日後可以領代數獎金,第1階300元,第2階1,800元,第3階2,700元,第4階8,100元,第5階24,300元,第6階82,800元,共12萬元,領滿12萬元,這個球就出局,所謂的球就是公司給會員的號碼,4,200元內含有60%到65%的銷售獎勵,有15%到20%的貨品價格,15%到20%的營運管理費
- 所銷售商品來源都是其他公司提供的產品,這些公司要成為公司的會員才能在公司的平台做買賣,榮O一局會員花4,200元的重銷費用所購買的商品價值大約是800元,銷售獎勵佔4,200元的60%到65%
- 重銷是為了維持公司永久經營,所以會員只要基本維持重銷,維持會員資格,可以不用去拉人,會員的球就可以排隊去領錢
- 因為榮O公司發放獎金的電腦程式有代數獎金,報備公平交易委員會後認定榮O公司是多層次傳銷公司,所以榮O公司是多層次傳銷,榮O一局的獎金制度是伊想出來後,請人幫伊設計電腦程式
- 如有會員棄權不想參加,該棄權會員參加的球可以作為流量用途,如此計算,流量速度會加快,會員就可以早點拿到錢
- 因為會員增加太多時,收益比會降低,因為是三角矩陣,最下層人數若太多,就會不好管理,至於領錢速度只要伊控制好空球率就不會有影響
- 所謂空球就是每顆球伊以700元成O計算,伊都是以銷售獎金一部份挪出一部份做空球,空球算整個團隊的流量,若是空球排隊,可以領到錢時,將那顆球可以領到的錢算公司的,但公司又會換算成流量球排入矩陣內,就可以控制會員領錢的速度
- 應O說會員願意重銷加入公司制度主要原因有3個,第一會員可以享有每月的推薦獎金,第二有些會員是廠商還是可以銷售產品,第三是為了矩陣排隊領錢進來,伊覺得會員會願意加入榮O公司之制度,是基於這3個原因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背頁,卷六第70頁至第72頁,偵字11468號卷五第217頁背頁至第218頁)
- 復稱榮O公司有對外招收會員,會員要投入4,200元買產品,4,200元當中只有15%至20%是貨品的成O,60%至65%是銷售獎勵,是每個月購物4,200元就可以分段領回總計12萬元
- 每個月投入4,200元重銷,只要會員資格存在就可以取得領取代數獎金的資格,榮O一局發給會員的代數獎金,就是來O銷售商品4,200元當中的65%,會員多了,他的球就會往上升,分得代數獎金也會增加,推薦會員加入買了1單位的產品,推薦會員的佣金榮O一局是800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40號卷(下稱聲羈字24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背頁)
- ②
乙OO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稱
- 伊在榮O公司擔任總監職務,工作內容為內勤、行政人員的教育、管理,榮O公司是傳銷公司,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民眾可以購買4,200元產品成為公司會員資格,會員每個月要重銷4,200元,公司會員矩陣排列,每1個球不分母球、子球、公O都代表獎金12萬元,獎金是每週計算發放,每1球累積最高可領到12萬元,領完12萬元這顆球就結束了,加入矩陣的球越多,會加快領取獎金的速度
- 會員只要有球,無須去推銷、推廣榮O公司的產品或服務,就可以累積最高領取12萬元獎金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五第47頁背頁、第48頁背頁至第49頁)
- ③
丙OO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桃園地院訊問時稱
- 伊是KEY單中心的負責人,在1年多前升任為營運中心,伊住高雄,所以負責高雄,伊在103年9月時先加入榮O公司的會員,加入之後大約3、4個月後擔任榮O公司的特約廠商,擔任特約廠商過了1年多就擔任KEY單中心的負責人,每個月要繳交至少4,200元的購物費用,公司稱為重銷費用,才可以成為會員,繳納的重銷費用是以4,200元為1個單位,會員要買幾個單位都沒有關係,但每個月都要繳納重銷費用至少1個單位以上,繳交的4,200元可以拿來購買商品,公司會給會員1個號碼,稱為球號,會員可以藉此獲得公司回饋紅利,1個號碼最多可以領到12萬元的紅利
- 1個號碼可以依序排到6層,第1層300元,第2層1,800元,第3層2,700元,第4層8,100元,第5層24,300元,第6層8萬多元,合計12萬元,會員的紅利就是給付現金
- 榮O公司都給重銷商品的廠商490元到520元,重銷商品的實際價格都遠低於4,200元,在106年11月因為會員人數滿了,所以榮O公司停止招收
- 會員介紹其他會員加入榮O一局可獲得800元,介紹人就成為新會員的上O,上O跟下線只有推薦人跟被推薦人,不會往前延伸
- 伊陳列在榮O公司網頁上商品市價就是標價4,200元,但實際是以用520元到490元販售,進貨成O是450元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四第56頁背頁至第59頁背頁,桃園地院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27頁)
- ④
丁OO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桃園地院訊問時稱
- 伊於102年10月12日加入榮O公司成為會員,繳納3,200元買產品,公司會送1個購物序號,此購物序號會排入榮O公司設計的三角矩陣內,每個月要重銷3,200元來維持原來的會員資格,隨著加入的會員越來越多,序號會往前,矩陣有6層,滿6層1個序號可以累積領到12萬,以1個購物序號就是1個單位,印象中伊在3,200元的階段是買7個單位,平均每個序號在第2年至第3年中間,每個月領到的獎金就多於每個月重銷的3,200元
- 伊忘記是何時,每個單位變成4,200元,加入的制度一樣,要成為會員資格,第1個月要投入4,200元,可以取得1顆母球,接下來每個月都要重銷4,200元購買子球,公司會再加贈1顆公O,會員每個月都要重銷至少4200元,以維持母球及其他公O與子球的球權,所有的球都會排入三角矩陣內,剛開始要跑完7層,1顆球可以領滿12萬元,每1層是依序領300、900、2,700、8,100、24,300、72,900、10,800元,累積為12萬元
- 公司有推薦獎金,每月重銷時推薦自己可以另外取得800元獎金,若再推薦別人也會有推薦獎金800元,因此會員在剛加入時就要填寫推薦人,推薦的單O越多可以領到的推薦獎金越多,另外若推薦2單,公司還會再送公O
- 成為營運中心後,每月1單可以領30元佣金,榮O一局若會員繳現金可以多給2%,伊每月可領取的營運補助費應O有10、20萬元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四第119頁背背頁至第121頁,卷六第84頁、桃園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41號卷第14頁)
- ⑤
戊OO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桃園地院訊問時稱
- 依「如何經營榮O事業」資料記載,推薦1個人購買1單位的產品,可獲得800元傭金,或是自己在購買1單位的產品,可獲得800元傭金
- 推薦2個人,榮O公司會送1顆公O,1顆公O就可以領滿12萬元佣金,前提是領佣金期間,被推薦人要持續重銷
- 榮O一局是每個月4,200元要選1套產品,1個球可以領到12萬元,伊是榮O公司的KEY單中心負責人,伊辦公室在中壢,任何人都O以打來我辦公室說要下單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四第38頁至第39頁背頁,聲羈字第240號卷第53頁背頁至第54頁背頁)
- ⑥
證人劉O姍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為榮O公司執行長,103年間迄今,榮O公司主要營運業務內容為多層次傳銷的產品銷售,民眾參與榮O一局為先購買1個單位,金額是4,200元
- 榮O一局獎金紅利在購買每1單位4,200元中,預留700元做為獎金紅利,民眾每單位繳交4,200元中,撥出800元做推薦獎金、700元做為每代代數獎金(共7代)、300元做為收件中心佣金,700元做為公O代數獎金是在買1送1的活動才有,好像是106年2月就截止買1送1
- 會員投資榮O一局後,除按月重銷外,不需要再提供任何勞務或產品等任何條件,就能領取後續紅利,會員按月重銷之目的是為維持會員的資格,如果會員有1個月沒有重銷,就會被取消會員資格,之前購買的單位,就是購買的金額不會退還,公司也不會要回之前的獎金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五第150頁至第152頁)
- ⑦
證人黃O芬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在榮O公司擔任財務長迄今,營運單位底下都會有收單中心,收單中心底下就是會員,所以營運單位會管理收單中心,營運單位底下會有好幾個收單中心
- 重銷就是這個月買了公司1單4,200元,商品可以在網路上自己隨便選,下個月還要再訂購東西,一樣繳4,200元
- 榮O一局是會員第1個月透過收件中心或營運中心下單,先付4,200元在官網選購1個商品,商品定價都是均一價4,200元,訂購完商品之後,公司會送給會員1個公O,公O會放在系統裡面,公O會有1個序號,會員就等序號領錢,會有獎金,每個人可以不只買1個單位,會員若有推薦他人參加,會有800元獎金,只要被拉的那個人持續重銷,推薦人每月都O以依照重銷的次數領取800元推薦費
- 會員第1次下單公司發的那1顆球稱為母球,之後每個月重銷的那1個號碼就是子球,子球跟母球的獎金計算是相同的,都會放入系統去計算,只要滿O都O以領12萬元
- 買1送1是榮O一局剛開始買1顆母球會送1顆公O,那1顆公O不用再重銷,滿O後一樣可以領12萬元,後來這個制度取消
- 伊知道有分層領獎金,每1層的獎金都不同,當會員的序號到達某1層時,就領那1層的獎金,每1層都領下來就等於是滿O,可以領12萬元
- 下單之後一定要重銷,如果沒有重銷,過了1個時間點之後母球就會失效,母球滿O領了12萬元之後,子球還可以繼續領獎金,因為子球就像母球的分身,只要有持續重銷就可以一直領
- 商品定價是4,200元,成O一律都是490元、520元,因為有含運費及不含運費的差別別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五第96頁背頁至第100頁背頁)
- 另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
- 伊有購買榮O一局商品,有排到期滿獎金,排了快2年,沒有算領回多少錢
- O原本買3個球,後面又加2個,因為不是同時加入,所以分開計算滿期的時間
- 榮O公司的主要營收收入為會員繳的錢、金O團購網的收入
- 會員每個月繳的錢,金O團購網跟一般團購網一樣,任何人都O以上網購買團購網的物品,公司有從購買物品中賺取差價,每個商品都不一樣,團購網部分是資訊部門處理,詳細情形伊O清楚,伊只負責付款給廠商
- 投資人是為了領取獎金才願意每個月繳交4,200元,僅取得700元價值的商品
- 榮O公司營業額都是投資人所繳交的款項,並非提供任何服務所創造的收入,自伊於102年擔任財務長迄今,辛OO並沒有將民眾投資的款項進行任何投資,都把錢留在公司戶頭內等語〔見桃園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金重訴字第7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4頁〕
- ⑧
證人呂O瑩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在榮O公司擔任金O部部長兼督導長,業務內容為銷帳、會員獎金結算,主管是總經理辛OO,榮O公司主要營運業務內容為多層次傳銷,榮O一局之獎金與紅利金額、球權、點數及按層領取紅利制度是總經理辛OO設計並決定,榮O公司會員按月重銷之目的是為維持會員資格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三第181頁背頁至第182頁)
- 另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
- 伊自己有購買榮O一局商品,大部分是購買保健食品、化妝品,有滿O領到獎金,伊買2單是2顆母球,都已經滿O各領回12萬元,多久獲利不一定,約1年到1年半可以獲利12萬元
- 榮O公司除了收取會員繳交款項,沒有其他營利收入
- 榮O一局在106年11、12月左右停止招收會員,停止招收會員後,代數獎金仍然依照系統運作在發放,伊是根據系統呈現的資料去發放獎金等語(見金重訴字第7號卷三第391頁至第396頁,卷四第61頁至第73頁)
- ⑨
證人劉O璇(原名劉O華)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有參加榮O一局,每月重銷4,200元,可以取得1顆球,球可以排入矩陣,排隊領錢,1顆球累積可以拿到12萬元,伊只有買1單位,即1顆母球,已領到第2層等語(見偵字第11468號卷三第227頁背頁至第228頁背頁)
- 復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
- 伊有買榮O一局的商品,印象中2年左右領到300元,好像領過2階的1,800元,應O是排到才領得到等語(見金重訴字第7號卷三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05頁至第306頁)
- ⑩
證人陳O全(即開發電腦程式設計之工程O理)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設計之榮O公司電腦系統主要功能是會員管理系統,包括會員管理、訂單管理、獎金計算、產品管理,目前主要設計2種系統,每個月繳交4,200元的獎金制度稱為「第1局」(即榮O一局),自103年推出,是伊設計
- 辛OO曾向不特定民眾推出,每單(或稱母球)每月繳交4,200元之榮O一局方案,該方案按層領取紅利,紅利總額為12萬元,由伊O綽號「NICK」之陳O邑負責系統設計、維護及更改
- 榮O一局是投資4,200元購買產品,可獲得母球(1單位),以後每月重銷,除仍可獲得產品外,尚可取得1子球及公O(即買1送1概念),每球(不論母、子、公O)均排入公司之三角模型,再按層領取紅利,共7層,依序為300元、900元、2,700元、8,100元、24,300元、72,900元及10,800元,每球獎金紅利總金額為12萬元,當領滿12萬元,該球權即出局
- 另除前開獎金紅利外,每推薦1人,依被推薦人之每月消費單O,每單尚可獲得推薦獎金800元及公O數,但推薦人可取得的公O數是需要推薦2單,可取得1顆公O
- 榮O公司主要營業都是每個投資人所購買的訂單,即會員每個月投入的4,200元,榮O公司發放會員每球可以獲得的獎金即從會員向OO公司繳納4,200元購買產品之訂單金額而來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三第166頁至第169頁)
- ⑪
證人李O鴻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榮O公司的會員要簽署入會申請書、選定欲購買的產品、付款4,200元,就可以成為榮O公司的正式會員,會員每月至少都要有1次的消費,重銷是會員為了要保有分紅資格
- 榮O一局就是加入會員後每月繳4,200元,就可以在榮O公司的7個網路平台上架產品賣東西,該7個網路平台是包括重銷區、VVIP區(即點數區)、加購區、績效區、消費回流區、金O團購網及特約廠商
- 也可以每月在重銷區及VVIP區(點數區)的網路平台上選購1項產品,選了產品後榮O公司會給會員1顆球,新加入的會員得到的球叫母球,若是會員再重銷繳4,200元,得到的球叫重銷子球,母球每月需要重銷1次,子球不需要重銷,若連續2個月都O重銷繳4,200元,可以獲得2顆重銷子球,每顆重銷子球及母球上面都會有序號,序號就可以排隊領錢,排隊領錢的方式是按照公O重銷計算裝置的矩陣內排隊領錢
- 公O重銷計算裝置的矩陣總共分6層,第1層領300元、第2層領1,800元、第3層領2,700元、第4層8,100元,第5層24,300元,第6層就是12萬元減掉前述5層加總起來的獎金,1顆球最高分層可以領12萬元,領完12萬元這顆球就失效了
- 會員只要推薦新會員加入榮O一局,且新會員每月都O持續重銷,榮O公司就會每月給該會員推薦獎金800元
- 如果推薦2人,或者會員自己推薦自己加購2個單位,榮O公司一樣也會贈送1顆推薦公O,該公O價值12萬元
- 榮O一局的會員費用4,200元中,10%是公司淨利、15%是管銷費用、60.7%是用來發獎金、14.3%是給廠商請領商品的成O與利O,60.7%就是進入榮O一局的水庫,用來發放獎金
- 榮O公司自己沒有生產或是販售任何商品,所有產品都是廠商提供,成O就是平台維護費,還有員工薪水及水電,榮O公司成O加利O就是4,200元中的25%,60.7%就是拿來發12萬元及推薦獎金800元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四第88頁至第90頁)
- ⑫
證人李O茹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加入榮O一局的會員可以在榮O公司的平台上買日常生活用品,加入會員的方式是每月要繳4,200元,成為會員就可以購買1項的商品,也可以獲得1顆母球號碼,榮O公司平台上每1項商品都是標示4,200元,且若要持續成為會員,每個月都要重銷再繳4,200元1次,會再獲得1個重銷球的號碼,之後就可以排隊領錢
- 排隊領錢的方式是分層數,第1層是300元,第2層是1,800元,第3層是2,700元,第4層是8,100元,第5層是107,100元,會員的球只要碰到母球,就是排序到母球的下方就可領取該層的獎金
- 會員如果推薦自己或朋友加入榮O一局,只要推薦2單,就可以獲得1顆公O,公O就不需要重銷,公O也是可以按層數排隊領錢
- 推薦會員加入榮O一局可以獲得800元,但被推薦人要再有重銷,推薦人才可以獲得該推薦費800元
- 會員只要持續一直重銷,每層的分層獎金都O領到的話,就是滿O,榮O一局滿O總共可以領到12萬元等語(見偵11468號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
- ⑬
證人李O貞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是因為希望可以獲得每球12萬元的獎金,才加入榮O公司等語(見偵11468號卷三第101頁)
- ⑭
證人曾O婷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於105年2月加入榮O公司,當時覺得買產品將來可以送公O還可以分紅,就願意加入
- 伊加入時知道榮O公司銷售之產品之價格比市價高,但因為可以拿球,才願意每月固定重銷4,200元,榮O公司規定一定要拿產品,因為要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規定
- 伊把榮O一局當作保險概念投資,至於產品對伊來說沒差等語(見偵11468號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
- ⑮
證人李O丞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於105年11月11日加入榮O一局,每月需繳納4,200元買產品還會送序號,第1個月繳納4,200元是給母球,之後每個月繳納4,200元會給1個子球序號,另外榮O公司還會送1個公O序號,印象中伊有領過2個公O序號,若有在其他產品消費區花錢購買商品,榮O公司還會送公O,所有的球可以排隊領錢,每顆球可以領12萬元,榮O一局伊只有買1顆母球
- 榮O一局網站所賣之商品的定價比較高,但因為榮O公司有送球,且將來每顆球滿O可以拿到12萬元,所以伊才加入榮O一局,獎金發放來源都是會員繳納的4,200元,做為支O之前會員到期之紅利,這是說明會時講師說的,榮O一局目前已經領到1,350元等語(見偵11468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
- ⑯證人陳O琦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在103年4、5月加入榮O一局,繳到107年4月份,目前已領到分紅約10幾、20幾萬元,不包含個人薪水
- 榮O公司說每1個序號可拿回12萬元,4,200元裡面有部分分紅獎金
- 介紹人入會有獎勵制度,每月每個會員都O800元,伊是被分紅制度吸引,才加入榮O一局等語(見偵11468號卷三第88頁正、背頁)
- ⑰證人陳O香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於102年間加入榮O公司,一開始每月繳納3,200元,可以取得產品與1個序號,序號可以加入矩陣排隊領錢,每月都需要繳納3,200元作重銷,可以再取得1個序號,每個序號最後可以領到12萬元,伊覺得可以拿到產品又可以領錢才參加
- 一開始只買1球,伊繳納3,200元部分的第1顆球在加入2年半就拿到12萬元,第2顆球在3年2月時拿到12萬元,第3顆球在106年底時拿到12萬元,後來制度改為每月繳納4,200元,伊陸續買6顆母球,伊會繼續加入,是因為伊O拿到錢,覺得獲利很好,1顆球的成O是4,200元,經過一段時間,就可以領到12萬元,時間無法固定,以伊經驗,可能在2年半就可以拿到,後來加入的人在103年8月間可能就要到7年
- 加入投資是為了拿到滿O12萬元,才會每月重複消費,通常加入後的第3年就不用再拿錢出來重銷,伊領到的獎金足以支O每月重銷之4,200元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
- ⑱證人黃O夫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於102年10月開始投資榮O公司,一開始買5球,後來買比較多,伊是因為可以獲得1組號碼來排隊領獎金,最高12萬元,有分7層,4,200元是第1盤(即榮O一局)
- 投資榮O公司的第1盤,每個月都必須繳重銷費用,會有新的號碼,號碼領到12萬元後就隱藏起來,否則會取消號碼
- 榮O公司的事業手冊中有紀載會員繳納的4,200元如何分配,有部分作為獎金的來源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116頁正、背頁)
- ⑲證人邱O麗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從103年間開始加入,一開始買1球,參加榮O公司第1盤(即榮O一局)是買東西,1個單位是4,200元,就會送1個公O,公O就是1組號碼,這組號碼就可以進入專利矩陣排隊領獎金,獎金分為7層,最高可以領12萬元,後來好像分為6層就可以領,但是每個月都要繳重銷費用4,200元,都會給1個新的球,如果沒有繳重銷費用,之前所獲得的球就會被取消,榮O公司的商品實際價值不可能達到4,200元,伊認為買東西的行為如果可以獲得額外福利,就會選擇額外福利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120頁至第123頁)
- ⑳證人戴O臻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於103年8月11日加入榮O公司投資,榮O一局剛加入時買1單位,後來因伊O品上架關係,陸續加買14、15單位,榮O公司除提供網路銷售平台外,也會有獎金,包含推薦獎金、代數獎金,但代數獎金是被動收入,被動收入與傳統直銷不同,因為榮O公司不需要找下線,只要會員自己重複消費即可,重複消費後就會產生球的序號,就可以排隊領錢,原始報備是7層矩陣,現在壓縮為6層,1顆球排滿後可以領12萬元
- 伊O成為營運中心負責人,營運中心每月獎金不一定,但每月可以領補助費與收件獎金約1至3萬元
- 於103年8月加入榮O一局約8、9個月時有拿到第1層錢,在107年4月已經領到第4層8,100元的錢,伊所投入的球尚未滿O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六第170頁至第171頁背頁)
- ㉑證人楊O淑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有參加榮O公司投資,榮O一局每月要繳4,200元,榮O公司還會分紅,剛開始繳4,200元取得1顆母球,每月要重銷4,200元取得1顆子球,剛開始時榮O公司有推出買1送1的制度,每月重銷取得子球後,公司會再送1顆公O,後來取消買1送1的制度,1顆球可以領到12萬元,伊是因為榮O公司有分紅制度,才願意每月重銷
- 伊於102年以伊兒子涂景川名義買了3顆球,3顆母球已經拿到滿O獎金
- 榮O公司發放獎金來源是每月會員繳納的4,200元,1顆球成O是4,200元,榮O公司會給12萬元獎金,每月重銷一定要有商品是因為要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規定,且要報備的,這是榮O公司辛OO說的,榮O公司的事業手冊也有規定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六第177頁至第179頁)
- ㉒證人許O宏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於103年1月9日加入榮O公司,每月繳納4,200元,並選購一樣產品,該產品價值在外面市價約1,500至2,000元左右,會員也可以當廠商,但每月重銷4,200元會有附加價值在於可以排隊領分紅,並參加榮O公司舉辦的年中慶活動
- 排隊領分紅是加入會員時O納的4,200元是母球,接下來每月重銷4,200元的會取得1顆重銷子球,伊當時加入時是1,000元入會費,重銷費為3,200元,重銷2個月就會送1顆重銷公O,後來改為重銷費4,200元,每月重銷除取得1顆重銷子球外還會送1顆重銷公O,所有球排入矩陣,排滿7層後,可以領滿12萬元,後來改為6層,但滿O球獎金仍是12萬元,辛OO說領錢速度要看流量,伊陸續共買了10顆球,榮O一局已經2至3顆拿到滿O球的錢,103年1月9日加入的第1顆滿O球是106年5月拿到滿O球,第2單位加入的母球是在106年10月領到滿O球的獎金,另外還有1顆公O是在106年5月最先拿到滿O獎金,目前還有繳納重銷的錢,伊領到分紅的錢多於重銷費用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六第181頁至第182頁)
- ㉓證人廖O村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於105年3月參加榮O公司投資,主要是因為有獎金可以領,加入榮O一局後,1年後1個月就領到將近2萬元紅利獎金,榮O一局的成O是1顆球成O4,200元,可以領到12萬元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六第174頁至第175頁)
- ㉔證人林O輝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O擔任營運中心的職務,營運中心也是一般會員,最基本的是一般會員,一般會員招收到50單以上就可以變成K單中心,底下的組織達到400單的規模就可以成為營運中心
- 「制度一」(即榮O一局)是從103年10月開始,會員加入時需要繳納4,200元給榮O公司,會員就獲得1個在榮O公司網站上刊登商品銷售的權利,如果有其他會員或一般民眾要購買這個商品,就直接在榮O公司的網站上購買,販賣商品的會員就直接把這些商品交給榮O公司,再由榮O公司出貨給購買商品的人
- 另外會員如果想要維持會員的身份,每個月都必須要再繳納1次4,200元的會費,榮O公司在會員繳納第1次會費及後續每次繳納會費時,都會贈送1個榮O公司網站上販賣的商品給會員
- 加入「制度一」的會員都O以分得紅利,會員加入時會獲得1顆母球,這顆母球會擺入榮O公司為所有會員設計的三角矩陣內,之後會員如果每個月繳納維持會員身份的費用(即重銷),或是介紹2個新單,就可以獲得1顆子球,這顆子球會繼續擺入三角矩陣裡面,公司內所有的會員都O這個方式將自己的球擺入三角矩陣內,只要該名會員的母球或子球擺放位置下方集滿3顆球的時候(這3顆球可能是子球、母球或公O,且不一定是會員自己的球),該名會員可以領300元,集滿第2層9顆球時,可以領取900元,集滿第3層27顆球的時候,可以領取2,700元,集滿第4層81顆球的時候,可以領取8,100元,第5層243顆球時,可以領取24,300元,1顆球可以領取12萬元
- 依伊O算,「制度一」的會員加入後大概3年左右就不用再繳納任何費用,因為這時每個月紅利的回饋金額大約會等於每個月的會費,從第3年之後,每個月的紅利金額就會大於會費,開始獲利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五第183頁至第185頁)
- ㉕證人蔡O琴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參加榮O公司的原因是因為雖然每月都要重銷,但日後可以拿到每顆球12萬元的獲利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一第189頁背頁)
- ㉖證人郭O能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約於103、104年加入榮O公司會員,每月都要消費4,200元買東西,因消費後有獎金制度,伊查詢後覺得還不錯就加入,每月消費4,200元可選擇1個商品,大部分就是米、衛O紙等民生用品,伊每月購買東西就會獲得1組序號,序號有排序,每個序號都O以領7階,第1階300元,第2階900元,第3階2,700元,第4階5,400元,每個序號領滿12萬元分紅效力就消滅,有領到紅利15萬元左右,目前投資3、4年領回約15萬元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105頁至第106頁)
- ㉗證人張O津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有投資榮O公司的榮O一局,1個序號滿O可以領到12萬元,雖然在榮O公司網路買產品的錢很貴,但可以拿到序號分紅,伊想賺錢才加入榮O公司,每個月都重銷,大家排隊領錢
- 榮O一局是在105年9月買3顆母球,後來陸續買了約50幾顆母球,每月都要重銷4,200元,維持會員資格,不然之前的球就無法領錢
- 後來於107年3月伊需要錢,就將之前買的母球賣給朋友,連同母球附加的子球也一併給朋友,現在只剩下6顆母球
- O目前領到第1層的300元,今年可以領1,800元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
- ㉘證人賴O春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有參與投資榮O公司的榮O一局,106年8月加入買1顆母球,每月都要繳納4,200元可以拿到1個序號就是1顆球,但要在網站上點選商品,因為在榮O公司網路買東西後可以等著領錢,所以才願意加入,滿O後1顆球可以領到12萬元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
- ㉙證人黃O綺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有加入榮O一局,每月繳納4,200元,是希望將來可以獲利,點選產品是因為榮O公司規定一定要有產品,才符合公平交易委員會的規定
- 伊雖然知道產品價值根本不到4,200元,但因為公司說4,200元有一定比例要作為發獎金及公司營運之用,所以伊可以接受,伊因為希望將來可以定期拿到獎金作為退休保障,有持續重銷榮O一局之母球,因為不繳4,200元,之前的權利會被取消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
- ㉚證人王O桂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於105年7、8月加入榮O公司會員,加入榮O一局每月要繳4,200元,在平台上購買1項商品,可獲得1顆母球號碼,若要持續成為會員,每個月都要再繳4,200元,若沒有持續每個月繳4,200元,先前所獲得的母球序號就會被註銷,且無法領獎金
- 每個月持續繳納4,200元,可再獲得1顆重銷球的號碼,可以排隊領錢,依照三角矩陣分層領錢,第1層領300元,第2層領1,800元,第3層領2,700元,第4層領8,100元,第5層領24,300元,每單位最終可領12萬元
- 招攬會員加入榮O一局有推薦獎金800元,推薦2個人入會,成為2單,就會再獲得1顆獎勵公O,該公O也可以依照三角矩陣分層領錢
- 12萬元獎金的資金來源是會員每月繳納的4,200元及廠商回饋給榮O公司的分紅,伊陸續有領到300元及1,800元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
- ㉛證人李O枝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有投資榮O公司,1個月投資4,200元買1球,榮O公司會給1組序號,每個月都要重銷繳4,200元,否則序號會取消,該序號日後可以排隊後分紅,總共是分7層,第1層獎金300元,第2層獎金1,800元,第3層獎金5,400元,最高可以領到12萬元,伊投資時的重點是分獎金為主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109頁至第111頁)
- ㉜證人張O心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有參加榮O一局,繳納4,200元可以獲得1顆母球,每月重銷4,200元可以分別獲得子球與公O,每顆球都O以排入三角模型,每顆球可以領12萬元,領滿出局,一定要每月重銷才能保有會員資格,球才可以領錢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一第210頁至第211頁)
- ㉝證人劉O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有參加榮O一局,陸續共參加34單位,第1單位已經領到第3層,因為伊O有推薦太太與朋友參加,所以每月除每層分紅獎金外,還有領到推薦獎金,共2萬多元,印象中於104年3、4月加的單已經不用每月再繳重銷的錢,因為每月領到的錢足以支O重銷費用
- 伊是看重滿O每顆球可以領12萬元,產品只是附加價值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五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頁)
- ㉞依前述證人證述可知,榮O公司係以辛OO所設計之榮O一局,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且係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或每月重銷之方式,建立多層級之組織架構,並以名為購買商品所獲得之母球、子球、公O排入矩陣,每球滿O後可分別獲得12萬元,傳銷商取得之推薦獎金、代數獎金及業績獎金等,均來O於後續加入會員所繳付之入會費或會員自己之重銷費用,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回饋,即使會員本身不拉人入會、不推廣商品,也可排隊領錢
- ⑵
另榮O公司(當時公司名稱為便利聯購實業有限公司)固曾於100年2月11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傳銷事業之報備,並於106年7月5日完成變更報備,榮O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報備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傳銷制度榮O一局,經該委員會認定
- 具有多層級抽佣關係及團隊計酬之特徵屬多層次傳銷管裡法第3條所範之多層次傳銷,該公司為同法第4條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其依購買商品或服務產生序號(球號)發放獎金之公O制度,若使傳銷商購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僅係為加入傳銷組織領取獎金,不重於實際使用需求,並透過積極介紹他人加入,或經由O己每月重銷,仍無疑係由O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來獲得高O獎金或佣金,致商品或服務流於虛化,則違反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禁止規定
- 又關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收入來源」之「主要」之認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以50%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
- 而本件依榮O公司上開報備資料計算之榮O一局,獎金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分別為61.9%,高O50%
- 再榮O公司雖曾於103年9月函公平交易委員會詢問該公司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經該會於103年9月12日函覆:
- 「貴公司傳銷商可取得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公司之權利,並可獲得推薦獎金及發放多層級之代數獎金,且其運作方式具有組織擴散性,尚難逕謂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
- 另貴公司代數獎金係以傳銷商加入之先後順序排列發放,事涉以「公O」方式發放獎金,請注意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 」,嗣並陸續完成報備之變更
- 惟我國對於多層次傳銷之管理採取「報備」制,僅能就傳銷事業所提供之資料進行查核及定期檢核,無法保證即非屬不正當之傳銷事業,並非可因報備而免責,傳銷事業不得據以作為對外宣O報備即為合法之證明文件,且榮O公司並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促請其注意容有違反變質多層次傳銷禁止規定之可能
- 又就榮O公司實際運作及發放獎金情形,公平交易委員會曾於100年3月28日及103年8月29日實地進行業務檢查,惟第1次業務檢查時,榮O公司尚未發展出如附表一所述之營運獎金制度,而第2次業務檢查時,發現102年間發放獎金比例數較不穩定,部分期間比例較高,全年平均為62.91%,103年7月之發放獎金比例為47.5%,然因當時榮O公司新制度組織尚屬草創,於檢查時僅發展到第1階,實際發放金額尚不高,故檢查結果方認風險尚低而未為進一步管制,不能僅以報備及之前曾通過業務檢查,即認榮O公司合乎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相關規範之事實乙節,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7月17日公競字第1061460691號函暨所附榮O公司報備、民眾檢舉及業務檢查資料(見他字6653號卷一第93頁至244頁)、公平交易委員會107年6月22日公競字第1070010256號函暨所附榮O公司變更報備資料、103年9月12日公競字第1030016719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11468號卷六第20至22頁、第23頁正、背頁),益徵榮O公司僅係形式上宣O販售商品或刊登廣告,惟會員所獲得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O透過會員重銷或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
- ⑶
O等自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 又本件依榮O公司負責人辛OO所設計之榮O一局之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投資相當款項購買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始能成為榮O公司之榮O一局會員,且係由O參加榮O公司之榮O一局之會員介紹,加入榮O公司之榮O一局投資方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O擴散性」之要件,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榮O公司之榮O一局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推薦獎金、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等獎金間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 再者,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O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 又榮O公司之榮O一局投資方式除具有上開所謂「平O擴散性」之要件外,另增加以自己重銷獲得獎金之新方式,即部分投資人即使未介紹或招募其他人加入會員之方式獲得獎金,亦可以自己重銷獲得獎金,此部分雖非上開之平O擴散方式,然此仍屬變相之經營模式,即經由O員自己每月重新消費獲得獎金,此部分無疑是使會員每月重覆購買上開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之投資方式,以達擴散性之目的
- 故除上述傳統不正當傳銷方式外,榮O公司之經營方式亦將使未介紹或招募其他人加入之會員,因每月重新消費購買上開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之投資方式,後因會員無資金繼續投入重銷而遭經濟上之損失
- 從而,榮O公司之獎金運作制度,必須藉由O員組織不斷自己重銷或擴充會員人數,由O加入之會員朋分自己重銷或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會員所取得獎金來源,主要係基於會員自己重銷或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榮O公司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獎金,是榮O公司前開經營運作模式,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
- 上訴人等6人辯稱被上訴人加入榮O一局會員及以重銷方式維持會員資格時,榮O公司皆有提供價值相當之商品,而無商品虛化之情形,且榮O一局會員僅有在介紹1個直接下線會員入會時可取得推薦獎金800元,僅占其收入之19%,並非以推薦他人加入為其主要之收入來源,伊等自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云云,尚無可採
- ⒉
違反銀行法部分:
- ⑴
O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甚明
- 觀諸前開榮O公司事業手冊、榮O公司宣O文宣、流程圖、榮O公司教戰手冊、榮O公司行銷說明(如何經營榮O事業)等資料,在「如何經營榮O事業」一文,宣O排隊領錢、推介一單4,200元享有800元約19.01%(永遠的%),每個月重銷每個月領800元,推介2單公司送1公O(每1公O可領12萬),代表推介1人有6萬元,推介6單自己不用花錢又可每月選購商品1份,成為KEY單收件中心之資格為自己推介20單或自己直推10單,而直推下線也推介10單,晉升為KEY單中心
- 成O營運中心之資格及相關補助或發放獎金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三第8頁至第19頁背頁),可知上開文宣內容所強調者,均係投資人如何排隊領錢,必須重銷及推介(薦)多少人(單)可獲得多少推薦獎金、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等獎金、如何經營可以快速獲利,每投資4,200元及每月重銷即獲贈母球、子球,如推介(薦)2單公司送1公O,上述每顆球序號均可排入矩陣等著領錢之宣O,全未提及得以獲得何等品質優良商品或勞務之權利,顯見榮O公司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上開獎金制度,作為非法吸金之手段
- 再觀之105年9月24日榮O公司台中地區說明會錄影譯文顯示,辛OO向在場不特定人說明推薦6個人可以用45,000元買到1張榮O公司股票,可以馬上用9萬元賣掉,但等明年配息後再賣是10萬元,全台灣所有公司是伊發股息最快,賣了之後還有半張股票、股息8,000元、推薦獎金4,800元,推薦6人,1張4,200元可以賺9,633元
- 推薦12個人可以買2張股票,2張又可以配1張,用9萬元賣掉,就沒有出錢了
- 依照真實數據作出的流量表顯示,現在加入榮O公司會員者,第7年至多到8年,就可以領到第1顆球的滿O12萬元,並強調未來領錢速度會更快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六第187頁至第192頁),可知前開台中地區之說明會內容,幾乎全為投資獲利之說明,而無關於產品項O、品質、功能等等之解O,一再強調推薦6人加入會員,就可以45,000元購買1張榮O公司股票、紅利獎金,並有很高之投資報酬率
- 且鼓吹在場之人加入,一段時間即可滿O,並未見辛OO有任何說明商品內容或銷售真實商品之情形,亦見榮O公司之會員制度,確係以鼓吹會員投資而分享獲利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甚明
- ⑵
另依辛OO與徐O婷(即徐O勵)107年1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聲搜字第4號卷(下稱聲搜卷)一第128頁背頁至第129頁),營運中心負責人徐O婷在電話中詢問辛OO,經過多久時間後,每月領的錢可以大於要繳的錢,辛OO表示徐O婷可以保證時間是1年、加入是穩賺不賠等語;辛OO與劉O姍107年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辛OO稱
- 「我們分2種人嘛,第1種人是有換現金的,第2種人就是新竹物流」等語(見聲搜卷一第142頁正、背頁),顯示會員繳費加入,獲得球及點數,除球可依計算公式領取紅利外,點數也可換取現金
- 又依辛OO與陳O邑107年1月10日及25日、辛OO與陳O全107年3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聲搜卷一第137頁背頁至第139頁背頁、第147頁背頁至第14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背頁)可知,當會員不再重銷時,其名下之公O、母球及子球均失效而無法領取獎金,但形式上仍在矩陣內累積獎金,此時經由O式設計將此等失效球所累積的獎金轉為產生流量公O再排入矩陣,流量公O本身累積的獎金再重新用以產生流量公O,辛OO每週檢視發放獎金數及球數等流量,當發現會員領錢速度過慢時,即要求陳O邑將流量公O的排入順序往後,使可以領錢的會員球往前,目的是為了讓每週發放的獎金佔收取的費用之比例維持在80%以上,要讓會員領取獎金之時間能盡量提早,才能吸引更多會員投入更多資金加入新單
- 而辛OO害怕獎金發放系統矩陣產生之球數太多而獎金發放流量過快,曾向證人陳O全表示怕會失控崩盤而無法負荷等語
- 再觀辛OO與陳O泰107年3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辛OO向陳O泰表示:
- 「這次的新單只有7千6百多,結果它跑了24萬號
- O一排的空球全部領5千4,我拷~如果說它現在這樣子拉下來,下來的時候,我自己都算不出來了,因為它什麼時候會跑到哪邊我不知道啊!如果跑到這裡的時候,它的空球率是很可怕的
- 7千多顆24萬,等於32倍哎!」、「我原本這排的空球率,平均都維持在68點多,到現在目前假設我0000000,這排我現在目前站的空球率高達80點多
- 這80點多發揮出來的效益嚇死人了
- 所以說我們之前研算的計算公式,那算法都錯」、「大家砸錢都在12月、1月、2月、3月,連續4次砸錢都砸很多,我們現在都做到10幾億了
- 大家還有錢嗎?都O公司吸光了啦!哪還有錢
- 1個月4億,發出去2億多而已,快3億啊,他們哪來這麼多錢,除非有新的客戶群
- 如果沒有新的客戶群,也不要讓他們受傷,讓他拿一點點回去就好了」等語(見聲搜卷一第190頁至第192頁)
- 另依丁OO與辛OO107年3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辛OO告知丁OO招攬會員時,可宣O入榮O一局等1年後,就不用再拿錢出來等語(見聲搜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
- 綜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辛OO告知徐O婷、丁OO可以向會員保證只要1年的時間,每月領的錢可以大於要繳的錢、加入是穩賺不賠,且大都是討論獎金發放系統矩陣球數、球速及獎金發放流量等事宜
- ⑶
榮O公司上開獎金分紅制度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 證人陳O邑自榮O公司網站系統匯出之榮O一局收件中心、會員資料及年度比例報表顯示,榮O公司榮O一局至107年2月止,會員單O達60,498單,投資金額達39億9,743萬2,772元,收件中心及營運中心共有252個,發放推薦獎金5億8,384萬3,100元,發放分紅獎金19億5,292萬0,300元,發予收件獎金7,821萬8,128元,發予營運補助費5,629萬8,060元
- 榮O公司年度發放推薦獎金、分紅獎金、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等獎金佔總收入投資金額之比例,榮O一局約為54%至76.12%等情(見偵字11468號卷一第60頁正、背頁、第83頁至第84頁),可知上開獎金制度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O紅利
- 又戊OO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稱:
- 其曾以榮O公司陳姓會員之帳號登入榮O公司網站,用以計算該會員之投資報酬率作為招攬依據,當時該會員入會30個月,共取得1顆母球、29顆重銷子球及21顆重銷公O,未取得推銷公O,購買汽車獲得消費回流公O30顆,購買滿O區產品獲得10顆滿O公O,買特惠區產品獲得2顆特惠公O,總計支出144,000元,共領回288,600元,等於多領回144,600元,以此計算年報酬率高達40.16%
- 又戊OO曾以106年7至9月榮O公司所推出之自己或推薦他人購買30單,加送榮O股票1張及出國旅遊1人次之獎勵活動,以6年滿O為假設,計算投資報酬率作為招攬依據,算得實際共需支出539萬4,000元,可領回共2億5,920萬元,是實際支出金額之48倍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四第38至39頁背面)
- 對照103至107年間銀行業之1年期存款牌告利率平均為年利率1.40%至1.04%之間,足見以當時銀行業1年期存款牌告利率之市場行情觀之,榮O公司上開獎金分紅制度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 ⑷
股息或其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 從而,榮O公司於102年10月12日起至106年11月某日,藉榮O公司名義,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宜蘭縣等全O各處成O營運中心及收件中心(又稱為KEY單中心),由辛OO代表榮O公司,或由各地區營運中心、收件中心不定期公O舉辦說明會,以附表一所示榮O一局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推薦獎金、分紅獎金等獎金方式,且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榮O公司發放獎金之比例詳如附表二),而係透過會員重銷或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人投資而成為榮O公司會員,以達成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 上訴人等6人辯稱榮O會員必須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即三角矩陣排序到達始能領取各項獎金,且榮O公司制度從未與會員約定將返還繳交之入會購物金或重銷購物金
- 依三角矩陣之特性,本就會有最上層極小部分之單O公O可例外在極短的時間內就領到滿O代數獎金,此並非常態,榮O公司於介紹榮O一局制度時,亦從未約定得於如此短時間內獲得滿O之分紅獎金,而是介紹係依三角矩陣排序之發放時程,並無約定給付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 ⒊
乙OO就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己OO參與實施部分
- 辛OO、乙OO就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己OO參與實施部分:
- ⑴
並負責上開投資內容之經營策略甚明
- 辛OO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其為榮O公司負責人、總經理,附表一所示榮O一局之投資制度係由O所構思設計,榮O一局會員繳付的4,200元中,至少有60%至65%作為發放獎金之銷售獎勵,15%至20%為進貨成O,15%至20%為營運費用
- 重銷是為了維持公司永久經營,所以會員只要基本維持重銷,維持會員資格,可以不用去拉人,會員的球就可以排隊去領錢
- 因為榮O公司發放獎金的電腦程式有代數獎金,如有會員棄權不想參加,該棄權會員參加的球可以作為流量用途,如此計算,流量速度會加快,會員就可以早點拿到錢
- 會員領錢速度只要伊控制好空球率就不會有影響
- O都是以銷售獎金一部份挪出一部份做空球,空球算整個團隊的流量,若是空球排隊,可以領到錢時,將那顆球可以領到的錢算公司的,但公司又會換算成流量球排入矩陣內,就可以控制會員領錢的速度
- 會員願意重銷加入公司制度主要原因是會員可以享有每月的推薦獎金,有些會員是廠商還可以銷售產品,為了矩陣排隊領錢進來等語
- 可知辛OO係榮O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經營決策者,負責規劃設計榮O一局,並負責上開投資內容之經營策略甚明
- ⑵
顯見乙OO確實有與辛OO己OO參與榮O公司的實際經營權無疑
- 乙OO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其與辛OO於99年12月31日成O榮O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目前已增資至3億元,伊擔任總監職務,負責行政教育管理業務迄今,榮O公司由辛OO創立並擔任總經理一職,伊擔任總監等語
- 復稱伊在榮O公司擔任總監職務,工作內容為內勤、行政人員的教育、管理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五第1頁背頁、第47頁背頁),可知乙OO既擔任榮O公司總監職務,並負責內勤、行政人員之教育、管理等業務,則其對榮O公司之榮O一局制度之投資內容應知之甚詳
- 再參以:
- ①辛OO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稱:
- 黃O芬製作之財務報表是要給乙OO看,伊知道財務報表要給乙OO看,因為伊O管錢,若要撥款,黃O芬可能會跟乙OO報備一下,讓乙OO瞭解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五第218頁)
- 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
- 財務報表黃O芬一定知道,2個月的財報一定會給乙OO看、給乙OO簽名,乙OO一定要簽名
- 系統所有撥款乙OO根本管不到,所有出項都是伊批之後,黃O芬匯完款以後,才會跟乙OO報備,財務報表一定要讓乙OO知道,伊跟黃O芬說妳弄完以後,跟乙OO報備一下,伊O管帳,伊回到家乙OO會問,所以伊就叫黃O芬撥款完跟乙OO講,如果乙OO有問,叫黃O芬跟乙OO說明等語(見金重訴字第7號卷四第156頁至第157頁)
- ②證人黃O芬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乙OO是總監,管理內勤人員,比如說行政人員的教育訓練,每個禮拜都會上來開會教我們一些東西,引導我們一些正向的觀念
- 財務長是106年乙OO將各部門重新命名,本來公司只有區分物流、客服、會計(含出納)、銷帳,後來乙OO將榮O公司的各部門的業務、名稱重新劃分,區分為物流部、客服部、會計變成財務部、銷帳變成金O部,另外還有資訊部,各部主管稱為部長,我是財務部最大之主管,職稱就變成財務長,物流部部長是呂守富、客服部部長是范O麟、金O部部長是呂O瑩,呂O瑩另外又兼職督導長,負責銷帳與計算獎金,資訊部部長吳O佳、另外還有執行長劉O姍,劉O姍負責營運中心、KEY單中心到公司開的例會與資料準備、廠商接洽
- 乙OO在榮O公司總監,負責榮O網路公司人員的教育訓練,包括員工工作態度、激勵我們,教育訓練的課程不一定,由乙OO準備,乙OO不會每天都進辦公室,但每週都會至少來榮O公司1次以上,另外我每週出款給會員的獎金、支O廠商之貨款及其他雜支費用,我都要印出紙本給乙OO過目,讓乙OO知道榮O公司每週總支出為多少,但在我給乙OO看過紙本前,我都已經出款完成,因為我在出款前都會告訴辛OO,辛OO同意後我就會出款,至於出款後我還是要將相關出款報表給乙OO看,若乙OO就某特定出款項O有疑問時會問我,我再解釋給她聽,乙OO是要暸解榮O公司的財務狀況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五第97頁、偵字11468號卷一第46頁背頁至第47頁)
- 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
- 「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辛OO及乙OO為因應O務量增加,將我調至榮O公司擔任財務長之陳述實在,乙OO會與辛OO己OO決定要我擔任財務長,應O是他們是配偶,是他們的決定
- 榮O公司會計表冊部分我會做,乙OO有上來我會拿給她看,她有時候看不懂,會詢問我總經理辛OO有沒有看過這部分,我基於尊重我還是會把榮O公司的報表給乙OO看
- 乙OO可能會談一些倫理道德跟正面能量的部分,和我們分享」、「是辛OO跟我提到說他跟乙OO有一起討論、一起決定要我擔任財務長
- 我在榮O公司擔任財務長,擔任之前公司各部門有重新命名,可能公司人員愈來愈多,要做部門的規劃,會計部分變成財務部,客服還是一樣,另外現在是金O、資訊、物流、客服等部門名稱,決定重新命名是乙OO跟我們說的
- 我有把榮O公司的表單給乙OO看,榮O公司有關會員獎金、支O廠商之貨款及其他雜支費用,有列印給乙OO看,但不是每個東西都給乙OO看,當月的支出我會給乙OO看,支出部分就是總結報表(損益表),還有廠商出貨給我們公司我們支O貨款給廠商的部分,支出部分有包含會員獎金,這部分我也有拿給乙OO看,我是每個月都會給乙OO看會員獎金,這就是含在損益表裡面
- 我們內勤部分都是找老闆娘比較多,因為我都會印出紙本,每週我都會固定做那些報表,所以我才說每週,因為乙OO詢問的問題很少,不是完全沒有,如果乙OO有異議,我才會提出來,乙OO在樓下保險公司都會面試,都是由榮O保險代理人公司業務部的經理面試,即使是榮O公司的員工也是由榮O保險代理人公司的業務部經理代為面試,他面試完會再給乙OO面談一下,榮O公司的新進員工都O給榮O保險代理人公司業務經理曾亭予及乙OO面試
- 最後決定要上來榮O公司的人員,辛OO不會再做最後面試,也不會有榮O公司的其他人員會進行最後面試
- 之前於107年5月14日偵訊稱榮O公司是由乙OO重新命名,是由乙OO劃分,是乙OO跟我們講公司部門名字要變更,在談話時候乙OO有提到這是總經理辛OO的意思
- 是由榮O保險代理人公司的保險業務經理及乙OO負責榮O公司員工的面試,乙OO顯然具有是否聘僱榮O公司員工的權力
- 之前在調查局證述,在102年間由辛OO及乙OO一同決定讓我成為榮O公司的財務長,並由乙OO決定我的薪資,我的薪資約每個月新臺幣5萬元之陳述實在
- 」等語(見金重訴字第7號卷三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69頁至第381頁)
- ③證人呂O瑩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榮O公司主要營運業務內容為多層次傳銷,乙OO是辛OO的太太,她在公司擔任總監,業務內容是人事部份,包括任O管理、薪資,財務部分她會看財務長黃O芬所製作的財務報表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三第181頁背頁)
- 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
- 「之前在調查局證稱剛轉任至榮O公司時,薪水是由辛OO及乙OO夫妻兩人己OO決定,後來因為董O長乙OO在公司內主管人事業務,目前的薪水是由乙OO決定之證述是實在的
- 後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乙OO是辛OO的太太,她在公司擔任總監,業務是人事部分,包括任O、管理、薪資,財務部分她會看財務長黃O芬所製作的財務報表,當時所述實在,當時有這樣講
- 」等語(見金重訴字第7號卷四第71頁至第72頁)
- ④乙OO與辛OO107年1月2日、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聲搜卷一第122頁背頁至第123頁背頁、第127頁背頁),乙OO對於辛OO告知其擔心營運中心達不到單O之情形時,乙OO告知辛OO「你說那是電腦控制的啊」,且其等2人對於此月營運中心會員告知爆單之事相當開心,及辛OO告知1月4日開紅盤,3000單37分鐘賣完之事,乙OO稱:
- 「獎金1萬元?」等語
- 乙OO與辛OO107年2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他字第6653號卷五第12頁背頁至第13頁、第14頁),乙OO與辛OO討論與該公司營運中心主管餐敘,對於參與人員有表示可否參加之意見,及乙OO會與辛OO討論榮O公司營運賣單狀況並給予意見,且會協助處理行政管理事務等事宜
- 乙OO與辛OO107年2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聲搜卷一第165頁正、背頁),辛OO向乙OO稱:
- 「報告董O長,今天一切順利,2千單賣完」,乙OO回稱「你不是說要3千5……3千」、「這個單量……數量的部分我們就是做個逆向操作」,並支持辛OO之決定稱「這樣就對了」等語
- 可知榮O公司之財務報表要給乙OO檢閱及簽名,是乙OO對於榮O公司之財務狀況有審核權,對於榮O公司的實際經營權有與辛OO己OO參與
- 可知乙OO擔任榮O公司總監,負責榮O公司人事之任O與管理、薪資決定、財務審核,及行政人員的教育訓練等事宜
- 另乙OO對於榮O公司之經營內容及相關行政管理事務相當瞭解,與辛OO討論後並能給予適當之意見
- 顯見乙OO確實有與辛OO己OO參與榮O公司的實際經營權無疑
- ⑶
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法行為,堪以認定
- 綜上,辛OO係榮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經營決策者,負責規劃榮O一局,並負責說明該產品內容並藉以推銷
- 乙OO則負責人事之任O與管理、教育訓練、財務審核及行政管理等事項,並與辛OO討論榮O公司營運榮O一局賣單狀況,及給予意見
- 是辛OO、乙OO己OO經營榮O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法行為,堪以認定
- ⒋
乙OO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有己OO參與實施部分
- 丙OO、丁OO及戊OO就辛OO、乙OO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有己OO參與實施部分:
- ⑴
丙OO部分:
- ①
丙OO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臺中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詢問時稱
- 伊自102年底加入榮O公司會員,自104年間起為榮O公司之講師及經營榮O公司之收件中心、營運中心,可額外領取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榮O一局推薦「聚鑫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O英」、「郭O能」、「范O杰」、「泰昌國際有限公司」、「黃O生」等多名會員加入,共投入990萬2,024元,已獲得獎金及補助費共6,020萬4,320元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2頁背頁至第4頁)
- 復於偵查中及桃園地院訊問時稱:
- 榮O公司會員每個月要繳交至少4,200元的購物費用,可以拿來購買商品,公司會給會員1個球號,會員可以藉此獲得公司回饋紅利,就是給付現金
- 榮O公司都給重銷商品的廠商490元到520元,重銷商品得實際價格都遠低於4,200元,重銷之產品價格一定高O市價,會員願意重銷之目的,係為了取得序號排隊領取紅利,且辛OO每月開會時會告知現有流量及預估多久時間可以領到第幾層之代數獎金,其再轉達予會員,辛OO曾提過加入後約3.5到4個月會領到第1層之代數獎金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四第56頁背頁至第59頁背頁,桃園地院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27頁),並亦有榮O公司電腦系統所計算的金額及獎金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15頁至第65頁背頁)
- 是丙OO明知其加入榮O一局會員之收入來源並非以合理市價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係每月重銷藉以取得序號排隊領取紅利,及有招攬聚鑫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等多名會員加入榮O一局,獲取推薦獎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 ②
又依丙OO與辛OO多通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其2人在對話過程O,完全沒有提到商品或產品之情形,更遑論提及商品內容特性及如何以販賣商品之情,而是一再討論球的推薦人、如何加單O可以賺多少錢、球的流量、開放多少單讓會員搶單O如何增加球速、開發新會員、公O不要那麼快上O、點數的好處、努力去推薦、重銷的好處、球的排數、榮O一局賣單狀況等情;另辛OO對丙OO稱
- 「這局你賺的錢會比上一局的會DOUBLE啦」、「我幫你算,合起來,搞不好1億,我沒騙你」、「我預算下來,你1個月現在差不多賺600萬,你舊的那邊賺300萬,所以今年我預估你賺1億,跑不掉的」、「我們的重銷球會幫這些新單往前衝」、「而且衝40幾萬球,要50萬球哎」、「3000單會讓我們重銷的設定往前推」、「你知道2萬球可以做出多少球出來嗎?40萬多號喔!」等語(107/1/3通訊監察譯文,見107聲搜第4號卷一第123頁背頁至126頁、第127頁正、背頁
- 107/1/4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2頁
- 107/1/24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42頁背頁至第147頁背頁
- 107/2/2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51頁至第154頁背頁
- 107/2/26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66頁至第177頁
- 107/3/7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卷第183頁背頁至第184頁)
- 復依丙OO與李O鴻107年2月13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喔!4,000單營運補助費就是36萬了
- 」、「36萬多,4,000單就36萬了,不無小補啦!」、「嘿啊!球在領比較恐怖
- 」、「球在領比較恐怖,不過這營運補助費每個月有的啊!」、「嘿啊!每個月球我們都重銷啊!又放前面啊!所以不會壞啦!」、「重銷球領5,400了耶!」、「重銷球領5,400了?」、「第1次的重銷球領5,400了
- 」、「喔!恐怖
- 」、「我們第1次結的重銷球已經結5,400了
- 」、「下個月又5,400、下個月又5,400,第3次、第2次重銷球900
- 」、「喔~開始在添的時候就恐怖了
- 」、「喔!半年後在添,就恐怖了
- 」、「嘿啦!都過關O,因為我們一直加嘛!其實我們第1次入單的都早就過關,第2次也差不多快了!」、「都O我們榨乾了啊!呵呵…」、「哈O哈…這有影啦!都O我們榨乾了」、「我早就防堵…我早就防堵這種的了,所以一直被我們榨下去,他們要套現就慢了
- 現在要跟你套現就是那種沒有加單的、推薦很多的,推薦很多又不加單的那種就會…套現
- 」等語(見聲搜字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
- 丙OO與李O鴻107年3月14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董O(按即辛OO)叫我們硬要牽廣告,那造成很大的負面的壓力」、「這也有,這也有,「李O珍」也有講到這,她說之前不用刊廣告,現在就要刊,我說本來就要刊廣告啦!現在硬性規定要刊,有的多單的人怎麼辦,我說先刊主帳號啊!不行我們都把它波一樣的啊!你們會員可以講,叫會員講,我們不要講,我們是key單單位,我們不要講啊!因為我們的條例並沒有講說會員不能刊同樣的廣告啊!這樣不就解決了嗎?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嘛!」、「最主要還是一個重點,是因為領錢慢的速度啦!他們會怕啦!一局這樣會影響到二局,我覺得很貼切的,反應到現在最嚴重就是流量的問題
- 」等語(見聲搜字卷二第29頁背頁至第31頁背頁)
- 丙OO與李O宜107年3月9日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丙OO告知李O宜:
- 「妳這種廣告有的沒有的,我很久以前就貼給妳們了,妳們要自己去用用就好了,很簡單,妳要再教下線」,李O宜回稱:
- 「我不用教,我幫他們用用比較快」,丙OO稱:
- 「隨便弄啦!妳沒賣東西,就用一個圖看他要幹什麼,假的啦!」,李O宜回稱:
- 「假的這樣就對了?」,丙OO稱:
- 「假的啦,人家打電話給妳,妳就說,歹勢,我現在沒貨,就好了
- 」等語(見聲搜字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背頁)
- 是丙OO有與辛OO己OO參與榮O一局之營運,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不法行為,亦堪認定
- ⑵
丁OO部分:
- ①
丁OO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臺中市調處詢問及偵查中詢問時稱
- 伊自102年10月加入榮O公司會員,當時榮O一局之重銷金額為3,200元,自104年間起為榮O公司之講師,並經營榮O公司之收件中心、營運中心,可額外領取收件獎金及營業補助費,榮O一局伊以大可公司名義投資總金額為679萬4,500元,並推薦「心心企業社」、「聚寶盆商行」、「榮O企業商行」、「紫金國際有限公司」、「龍O生技有限公司」、「榮O實業有限公司」、王O皖、邱O貞、王O富及陳O松等多名會員加入,獲得推薦獎金204萬8,800元、代數分紅獎金980萬4,900元、收件獎金4,336萬2,600元及營業補助費877萬8,980元等語
- 於偵查中及桃園地院訊問時稱:
- 加入榮O公司成為會員,繳納3,200元買產品,公司會送1個購物序號,此購物序號會排入榮O公司設計的三角矩陣內,每個月要重銷3,200元來維持原來的會員資格,隨著加入的會員越來越多,序號會往前,矩陣有6層,滿6層1個序號可以累積領到12萬元,每個單位變成4,200元後,每個月都要重銷4,200元購買子球,公司會再加贈1顆公O,會員每個月都要重銷至少4200元,以維持母球及其他公O與子球的球權,所有的球都會排入三角矩陣內,累積為12萬元
- 公司有推薦獎金,每月重銷時推薦自己可以另外取得800元獎金,若再推薦別人也會有推薦獎金800元,因此會員在剛加入時就要填寫推薦人,推薦的單O越多可以領到的推薦獎金越多,另外若推薦2單,公司還會再送公O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四第119頁背背頁至第121頁,卷六第84頁、桃園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41號卷第14頁)
- ②
復依丁OO與辛OO107年1月2日之2通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渠等2人在所有對話過程O,完全沒有提到商品或產品之情形,更遑論提及商品內容特性及如何以販賣商品之情,而是一再討論「撥點數」、「單O,丁OO問
- 「陳O,請教一下,我們這兩天那個14號以前還會撥點數嗎?」,辛OO答:
- 「確定沒有,下次結算的時間是報表給你的期間,那時候才有給點數」、「看到明細就撥了!應O是星期三檢核啦!檢核沒有問題的話星期四就撥了!」,丁OO問:
- 「那O果說我現在想要點數也是要先買嗎?」,辛OO答:
- 「對,沒錯!馬上匯馬上撥」,丁OO稱:
- 「這樣明天早上我馬上來用,還有上百單!這兩天新單又不少」,辛OO答:
- 「這1次可能不只你上百單,嚇死人這1次有3,000多單存來」
- 及請教談論「領錢的機率」,丁OO問:
- 「我跟你請教,你那天說,我們是不是低於7%,1年內沒有領到錢的機率,你那天不是你弟弟在算說,我們這個公交會這個1年可以對100%,他說1年沒有領到錢的機率在這1盤低於7%,你是不是哪天說這樣?」,辛OO答以:
- 「不是啦!我們真的不要的狀況底下,1年之內啦!我們剛開始做的時候,不會有這麼多人不要啦!幾乎都O要啦!但是真的有退貨率,第1盤的,這個時候的退貨率應O是只有7%啦!他不要領4要退的只有7%,剩下的應O都會繼續啦!不想漲的啦!」,丁OO問:
- 「他如果說這樣,比如我們這一排1.8到2.4個月,1月4日加的這3000單,接下來就是0000000這一排,100是4.5個月嗎?」,辛OO答:
- 「差不多」,丁OO問:
- 「再接下去那一排呢?」,辛OO答:
- 「還不知道,看這幾個月的量,空球跑的量啦!」,丁OO問:
- 「這樣到最後他的情況會變怎樣?」,辛OO答:
- 「越來越來越慢呀!但是最近都跑很快啦!因為現在就是人家會怕呀!怕說越來越慢呀,應O是不用擔心這個問題,應O是擔心說什麼時候不用繳錢的問題,第2個問題是1年以後呢,如果說你還要的話就繼續
- 不要的話,球可以賣給公司,公司會回收,等於就這樣,通常1年以後不要,上O就吃掉了,根本就輪不到公司吃,因為他開始不用拿錢出來了
- 」、「對呀!因為他就不用拿錢出來了,你想說有人要加嗎?100%有人要加嗎?因為放銀行沒有利息呀!」、「如果說我們控球數比較慢,他就1年內(不用拿錢的機率相當高),如果控球數較大,他就1年後,控球做大,是上面的領快的話多的話,會繼續在自己複製再多2個球,自己拿自己
- 」「喜歡找人的就希望不要這麼快啦!新來的人才會領的到啦!啊如果說如果說要快的話,狀況就是,傳銷的人希望快啦!我越領越多速度越快越好啦!」
- 及雙方討論「球號碼」及「排速時間量」,辛OO:
- 「因為它現在它以排數的時間量來做標準,那你看喔!從1號跑到59049只1個月」,丁OO稱:
- 「現在已經到60幾萬了」,辛OO答:
- 「63萬號,那從頭到尾只跑多久?兩個半月而已,其實沒有到達3個月,是我們這1期我們不能順下去而已」、「我現在問你啦!視同強迫自己儲蓄,1年以後你做2個抉擇,一個把它領回來,存起來了!利息有沒有比銀行高!比銀行高你就繼續,比銀行低你就贖回呀!」、「假設我1年以後我全退啦!我跟你說啦!上O一定想吃啦,因為上O有推薦公O、推薦獎金,他繳他的錢以後,這一顆又不用繳錢了,他等於賺了1顆
- 」等語(見聲搜字卷一第118頁至第121頁)
- ③
而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不法行為,洵堪認定
- 從而,丁OO對於榮O公司販賣商品,只是為了形式上符合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實際上非以銷售商品為主,且加入榮O一局之會員之收入來源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或而係每月重銷藉以取得序號排隊領取紅利為獲利來源,並有招攬心心企業社等多名會員加入榮O一局,獲取推薦獎金、分紅獎金,及與辛OO己OO參與榮O一局之營運,而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不法行為,洵堪認定
- ⑶
戊OO部分:
- 戊OO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桃園地院訊問時稱:
- 榮O一局,推薦1個人購買1單位的產品,可獲得800元傭金,或是自己在購買1單位的產品,可獲得800元傭金,推薦2個人,榮O公司會送1顆公O,1顆公O就可以領滿12萬元佣金
- 榮O一局是每個月4,200元要選1套產品,1個球可以領到12萬元,伊是榮O公司的KEY單中心負責人,伊辦公室在中壢,任何人都O以打來我辦公室說要下單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四第38頁至第39頁背頁,聲羈字第240號卷第53頁背頁至第54頁背頁)
- 又戊OO於103年11月11日加入榮O公司成為員後,除以個人名義外,亦使用飛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飛騰公司)名義投資榮O一局,並以飛騰公司作為營運中心及收件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117號9樓之6)
- 戊OO除以上揭名義投資總金額521萬6,076元外,並推薦瑞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科穎有限公司等多名會員加入,獲取推薦獎金153萬3,600元、分紅獎金113萬2,200元等情,有電腦系統所計算之金額及獎金資料可參(見金重訴字第7號卷五第357頁至第369頁)
- 另觀諸戊OO與辛OO多通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等2人在所有對話過程O,完全沒有提到商品或產品之情形,更遑論提及商品內容特性及如何以販賣商品之情,而是一再討論推薦人介紹他人買賣榮O一局的單位產生糾紛,包括賺獎金「每個都賺8仟塊」、賺公O、賺紅包「成O賣股票什麼成O都O跟人拿紅包」等語(見聲搜字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
- 可知丁OO對於加入榮O一局之會員之收入來源,並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或係每月重銷,藉以取得序號排隊領取紅利為獲利來源,並有招攬瑞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名會員加入榮O一局,獲取推薦獎金、分紅獎金,及與辛OO己OO參與榮O一局之營運,而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不法行為,洵堪認定
- ㈡
辛OO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 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
- 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同法第6條第2項)
- 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O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 出售所持有前述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O招募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 是依上開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未以上市、上O或公O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非公O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
- 如欲出售非公O發行公司之股票而公O招募者,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先向O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 經查:
- ⒈
榮O公司之資本額及股份發行情形如下
- 依經濟部103年4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333266450號函、103年5月16日經授中第10333342250號函、105年1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533059790號函、桃園市政府106年6月8日府經登字第10690871280號函、106年7月11日府經登字第10690909340號函,暨各函所附之榮O公司變更登記、發行股票股東股數清冊所示(見偵字11468號卷一第96頁至第100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41頁),榮O公司之資本額及股份發行情形如下:
- ⑴
103年4月18日經核准登記增資、組織變更
- 公司名稱由榮O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為甲OO,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初次發行股數為50萬股
- ⑵
103年5月16日經核准登記申請增資、發行新股
- 資本總額為1億元,實收資本總額5仟萬元,新發行450萬股,由原O股東及員工認購,已發行股份總變為500萬股,股東由辛OO、乙OO、陳O雅、傅O貴等4人,增加為辛OO、乙OO、陳O雅、傅O貴、黃O芬、劉O姍等6人
- ⑶
105年1月20日經核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 資本總額為1億元,實收資本總額增為8仟萬元,新發行300萬股,由股東辛OO、乙OO己OO認購150萬股,另以鑑定價值1億元之「公O重銷計算裝置開發技術」,作技術入股分次發行,本次以技術入股之150萬股分別登記予辛OO及員工劉O姍、黃O芬、呂O瑩、吳O佳、孫O玲、呂O德、王O峻、劉O華、范O麟、張O婷、潘O芬及徐O婷等人名下,已發行股份總數變更為800萬股
- ⑷
106年6月8日經核准登記增資、發行新股
- 資本總額增為3億元,實收資本總額增為1億2仟萬元,股息及紅利盈餘轉增資發行400萬股分別登記予股東辛OO等959人(見偵字11468號卷一第116頁至第135頁),已發行股份總數變更增加為1,200萬股
- ⑸
106年7月11日經核准登記發行新股
- 資本總額為3億元,實收資本總額增為1億6仟萬元,新發行400萬股,由股東辛OO、乙OO及渠等之女陳O雅共認購30萬股,另以鑑定價值1億元之「公O重銷計算裝置開發技術」,作技術入股分次發行,本次發行370萬元即370萬股分配予辛OO、其女陳O雅及員工黃O芬、劉O姍、呂O德、陳O涵、孫O玲、吳O佳、劉O華、呂O瑩、范O麟、王O玄、張O婷、潘O芬、邱O辰及徐O婷等人名下,已發行股份總數變為1,600萬股
- 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憑,另參以
- 榮O公司於105、106年各推出股票認購活動,在網站、事業手冊文宣上刊登廣告訊息等方式,宣告凡於105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13日,每推薦6單,可以45,000元、55,000元認購1張榮O公司股票,認購方式需於105年11月13日至11月30日間
- 及於106年11月2日上午10點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銷售(推薦)新單達6單者,必須完成重銷1次,且經1個月審核期沒退貨,可以55,000元購買榮O股票1張的機會,再由各收件中心登記,經榮O公司審核認購資格後,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2月9日間、107年1月16日至107年3月31日間完成繳費過戶之情,有榮O公司股票購買開放登記之網頁公告--榮O公司股票優惠認購活動之廣告(見他字6653號卷四第8頁、第86頁、偵字11486號卷三第147頁背頁)、榮O推六單重銷一次認購股票45000活動登記表(見他字6653號卷三第20頁至第23頁)、徐O勵購買股票憑證及股票(見他字6653號卷五第228頁至第229頁)、榮O公司發行股票股東股數清冊(見他字6653號卷六第64頁至第65頁)、榮O公司106年第2次增資股票掛名股東名冊(見他字6653號卷六第65頁背頁至第66頁)、榮O公司105年之股票轉讓資料、名單O價格(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93頁至第207頁)、106年股票轉讓資料、名單O價格(見同上卷三第208頁至第225頁背頁)、榮O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1紙(見偵字11468號卷四第181頁正、背頁)、榮O公司普通股、增資股之股票影本、股票買賣契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他字6653號卷四第81頁至第85頁)附卷可憑
- 另參以:
- ⑴
辛OO於105年9月24日榮O公司台中地區舉辦說明會時,向在場不特定人宣O
- 推薦6個人可以用45,000元買到1張榮O公司股票,可以馬上用9萬元賣掉,但等明年配息後再賣是10萬元,全台灣所有公司是我發股息最快,賣了之後還有半張股票、股息8,000元、推薦獎金4,800元,推薦6人,一張4,200元可以賺9,633元
- 推薦12個人可以買2張股票,2張又可以配1張,用9萬元賣掉,就沒有出錢了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六第187頁至第192頁)
- 及辛OO於另案刑事案件臺中市調處詢問時稱:
- O販售股票對象只有限定在會員,另每年會依會員銷售表現開放表現優良的會員認購股票
- 增資部分確實有成功辦理的經驗2次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四第4頁)
- 於偵查中稱:
- 「(問:
- 之前榮O網路公司增資之技術股,是否登記在員工名下,但事實上是你所有?)答:
- 是,因為會計師說技術股要有一定人數,所以我就跟員工說,請他們認同這件事,技術股登記在他們名下,事實上都是我在處理,技術股都是我拿來作為獎勵用,一部分是以較低價格出售給達成某銷售條件之會員,一部分是用贈送方式給符合銷售條件之會員
- 」、「〔問:
- (提示劉O華所提供105年增資及106年增資登記在員工名下技術股之資料)有無意見?是否實在?〕答:
- (經閱覽後)應O是
- 」、「(問:
- 當時決定技術股作為獎勵,是否知道可能符合銷售條件之會員會有多少人?)答:
- 不知道,因為多少會員會達成公司所要求之銷售條件並不清楚,就我印象中贈送股票部分,贈送的時間、數量沒限定,但若以出售的話,通常都是年底做活動作為獎勵用,所以活動有一定期間,只要在這段期間內符合資格之會員都O以申請,以低於市價的優惠價格購買股票,至於銷售總量有無限制我忘了,但必須是會員,當時會員人數約有2萬,但我不確定當時符合這樣銷售條件之會員會有多少人
- 」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五第218頁)
- 再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
- 「(問:
- 之前證人劉O璇、黃O芬、呂O瑩均稱,有被公司掛名作為股東登記增資後的股份,有何意見?)答:
- 有這件事,技術股是這樣,我們申請技術股的時候,IDEA是我想的,但是執行一定要有人,這些人最少要14個人以上,我就問這些人願不願意登記,如果登記到時候收入1張1萬元,今天假設登記300張,就有300萬元收入,稅我出,但是如果要跟公司買的話,1個人有10張權利,多的沒有,1張3萬元,願意買的買,不願意買就不要買,有掛名在員工底下
- 」、「(問:
- 你方稱有拿出來獎勵會員,是從登記在作為人頭股東的會員的股份拿出來獎勵,還是你自己所得增資股份拿出來獎勵會員?還是都O?)答:
- 僅限技術股,第1年度6單O第2年度12單O第3年度24單,就可以無償認股
- 另外還有做獎勵,獎勵的話105年跟106年要推薦6單O重銷兩次取得會員資格,才能跟公司認購,不是會員不能買
- 有兩種,第一種是送他的,另一種是買,要有資格,會員自己銷售6單O重銷兩次,才可以跟公司認購,105年是4萬5,000元、106年是5萬5,000元
- 」、「(問:
- 是全部達成你所稱條件的會員都O來認股?)答:
- 都O來認股,但我們有銷售的限量,有的人沒有買到,有達到標準的人的都O來買,因為報表我都會看
- 」、「(問:
- 無償認股的人,你方稱有限量,是指無償認股跟有償認股合在一起算?還是僅限於有償認股?)答:
- 那是分開的,張O我不知道,如果認股就是用買的,我們有限定單O900張,賣完就沒有了,無償的幾張我沒有記,也沒有去看
- 」、「(問:
- 卷內並沒有由公司無償贈送增資股票給符合條件會員之資料,有何證明?)答:
- 我們沒有報備就被罰20萬元,後來這都O報備公平會,我們做任何事都要報備,有無包含獎勵股票我不記得,但我們這個都O報備,罰款科目有幾個科目我不知道,但是每一個細項我都一定會報備……」、「(問:
- 有償認購增資股票部分,係屬募股的行為應O主管機關依照證券交易法的規定,申報許可,由O員有償認股有無向金O會申報許可?)答:
- 沒有,因為我們剛開始做這個動作時,會計講公司法第267條跟272條裡面,他們取得這項資料,在2年之內所有時間內都O以作業,公司法裡面有,我才敢做,可以作業就是轉讓,由我權利底下才可以出去,不能作業說他自己私底下出去,我看公司法規定才做的
- 」、「(問:
- 縱然股份可自由移轉,你不是公O上市之公司,對多數會員以有償方式募股,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有何意見?)答:
- 我今天收人家的錢,再把股份給對方,才是募股,但我在增資後才把股份賣給他,這不是募股
- 」、「(問:
- 你方稱只有會員才有認股的權利,是否如此?)答:
- 是
- 」等語(見金重訴字第7號卷四第179頁至第182頁)
- 可知辛OO於105年及106年以資本及技術增資名義辦理增資2次,增資之技術股登記在辛OO自己名下,及借名登記在員工名下,並將榮O公司股票部分出售給達成銷售條件之會員
- 是辛OO有發行榮O公司股票,並有出售股票之行為,洵堪認定
- ⑵
證人即榮O公司辦理股務工作人員劉O璇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伊知道榮O公司有增資,因為伊O責辦股票過戶,知道有技術股增資,且知道增資所取得之股票有掛名在員工名下,當初增資2次都O掛在伊名下,第1次張O伊忘了,第2次增資掛在伊名下有300張,伊沒有實際出資,但員工可以以優惠價3萬元認購股票,每位員工可以認購之張O不同,伊可以認購1張,所以花3萬元買1張股票,當時比一般市價便宜
- 卷附107年5月23日提供之0000000技術股文件之內容,是伊於107年5月23日提供給檢察事務官之資料,包括榮O公司於105、106年增資時所有股份之登記資料,該份資料所載股東姓名是榮O公司之員工,除辛OO是總經理外,其他都是公司員工,都是股票掛名的名單
- 卷附107年5月29日提供之股票過戶名單2份資料內容,是以45,000元及55,000元優惠價格購買股票名單,若每股轉讓價格寫45就是45,000元,這份應O是105年底所推出之活動,過戶期間不長,時間從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2月9日
- 另1份每股轉讓價格55就是55,000元之意思,這應O是106年推出之活動,伊在年底拿到資料,在107年辦理過戶
- 上開股票過戶名單O,伊O經排除會員私下買賣股票的情況,伊從價格一筆一筆去核對篩選,因為會員間私下買賣之價格為浮動,通常1比45,000與55,000元高,加上伊為看出是否為公司員工或股東,若是價格符合45,000或55,000元伊就會篩選出來,認定為因公司辦理活動而轉讓之股票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227頁正、背頁、第141頁正、背頁,107年5月23日提供之股票轉讓資料、名單O價格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93頁至第201頁,107年5月29日提供之股票轉讓資料、名單O價格見同上卷三第202頁至第225頁背頁)
- 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
- 榮O公司有增資過2次,印象中,第1次增資好像是有現金增資、有盈餘轉增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榮O公司股票得讓會員以45,000元及55,000元購買,是在之後符合若干條件的會員才有這種資格,伊是後來才接這個股務作業,所處理的多數是會員,辦股票買賣過戶,會員也可以買股票,是在增資之後,不是增資當時,增資當時股票是給公司股東做股息,但後來會員也可以認股
- 至於伊在偵查中所稱少部分非會員購買股票,有1件原本身分是非會員,他在辦理股票過戶,後來因為成為股東後,他覺得朋友分享的很好,他就加入成為會員了
- 榮O公司有將增資股票借名在員工的名下,伊有借名給公司登記股票,再用比市價更優惠價格購買少數股票
- 後來有將借名登記股票過戶給這些有資格購買股票的會員或是既有的股東
- 伊O得有資格購買股票的會員的條件是會員每推6單,要重銷2次,就有資格以55,000元購買1張股票
- 這2次增資發行新股向O管機關報備核准程序部分我沒有參與
- 剛剛提到55,000元,符合條件的會員要成為股東的話,是由伊O邊借名的股票轉移過戶,剩下的都已經過戶登記返還給公司了,尚登記在伊名下的股票都是伊自己花錢取得的,還有包含增資配下來的股票股息等語(見金重訴字第7號卷三第289頁至第292頁、第296頁、第303頁至第305頁)
- 可知辛OO確有將榮O公司部股票開放給內部員工認購,及辛OO有以技術股增資,除辛OO取得技術股股票外,辛OO另商請公司員工幫忙掛名當技術股股東,幫忙掛名者可另以優惠價認購股票,員工將分配到的技術股又無償轉讓登記予辛OO,共有2次增資,分別以45,000元、55,000元價格提供予符合購買股票資格之會員購買股票等情
- ⑶
證人黃O芬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榮O公司有發行股票,任何會員,只要符合公司的獎勵辦法,就可以用55,000元購買優購股票,或者是當年度累計的單量符合規定,就會直接送股票,年終慶或尾牙也會摸彩送,員工也可以認股,公司會發股息給有股票的人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五第100頁背頁)
- 復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
- 榮O公司有增資,增資發行的股票,可能股東自己私下有轉讓,公司只有在獎勵會員時O會把股票給會員,公司有活動、競賽,有條件的部分,會員如果達成條件可以用相當的金額購買公司的股票,是總經理(按即辛OO)拿他的股票出來的
- 增資就技術股的部分,有借名登記在公司員工名下,伊也有
- 因為技術股當時辛OO認為是公司大家協助,就把那些股票掛名給員工,但不是要贈予給員工,掛名之後還是會轉移回去給辛OO,伊O知道是直接從員工名下轉讓給會員還是先轉回去給辛OO,再由辛OO轉給會員
- 會員可以在公司的網站得知有優惠條件購買上開股票,一定要是會員才可以購買股票,除非是股東私下轉給其他非股東
- 在103年4月17日初次發行股票,當時股東是辛OO、乙OO、陳O雅、傅O貴,103年5月16日第2次增資有發放員工認股,伊跟劉O姍都O入股,在105年1月19日以現金及技術增資3,000萬元,現金及技術股各占一半,現金股是辛OO、乙OO拿的,技術股是員工與辛OO分,伊當時沒有出資,後來有將技術股全部登記移轉回辛OO,辛OO當時有同意給員工以每張3萬元價格購買股票,伊有購買10張
- 在106年6月7日有辦理盈餘轉增資,印象中是4,000萬元左右,所發行股票都分配給當時的股東,股東人數非常多等語(見金重訴字第7號卷三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82頁)
- 可知證人黃O芬在榮O公司以現金及技術增資3,000萬元時,有掛名當技術股股東,嗣後將技術股全部移轉登記給辛OO,並以每張3萬元優惠價認購榮O公司股票
- 另辛OO確實有在榮O公司網站上公告可以優惠條件,販賣其增資股票予達成特定條件之會員之事實
- ⑷
證人呂O瑩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 榮O公司105年間迄今一共配3次股票給伊,讓伊有資格購買,第1次配10張,1張1萬元,第2次配10張,1張3萬元,第3次配5張,1張3萬元,伊購買配股的錢都是交給財務長黃O芬,但有時會用款至總經理辛OO的帳戶
- 購買榮O公司股票,公司員工或是會員透過競賽取得資格,競賽就是比較推薦會員的人數或是推薦購買的單O,數量越多就可以獲得越多的配股張O,有時推薦達到一定門O,就可以免費配股或是以優惠價格購買榮O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三第182頁)
- 復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
- 印象中榮O公司有增資,增資所發行的股票是由辛OO借名掛名在員工名下,伊自己也有,至於公司為何O借名登記股份給員工的詳細原因伊O不清楚,只記得當初是因為辛OO所設計的專利系統後來可以申請技術股增資,技術股部分好像需要一些股東
- 嗣後登記股票回公司,伊就交由公司處理,後來登記在誰名下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金重訴字第7號卷三第390頁至第391頁)
- 另證人呂O瑩於桃園地院審理時復證稱:
- 「〔問:
- (提示105年他字6653號卷三第182頁)這是你在地檢署證述,你稱榮O公司105年間迄今一共配3次股票給你,第1次配10張1萬元,第2次配10張,1張3萬元,第3次配5張,1張3萬元,你購買的錢都是交給黃O芬,但有時候會匯款到辛OO的帳戶,則你上開陳述前後共計配得25張並且有繳款的陳述,是否屬實?〕答:
- 這是我自己購買的,這與我前次審理中所說辛OO掛名在我名下的增資股票不同
- 這是員工認股,是公司給的福利,我購買股票的時間是不是在增資時購買,我不知道,張O及價格我不清楚,公司給我買幾張權限我就買幾張,價格也是公司規定的
- 這些我自己購買的股票有過戶到我的名下,現在還存在
- 」、「(問:
- 除了公司員工可以購買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可以購買公司的股票?)答:
- 會員,透過競賽方式
- 」、「(問:
- 會員購買的股票有無資格限制?)答:
- 透過競賽,就是不同競賽方式會有不同的條件,符合這些條件之後,就可以得到股票或以優惠價格購買,每次競賽都不一樣
- 員工不用透過競賽,公司會直接給員工認股,會員則需要透過競賽,假設會員推薦6單以上重銷兩次,完全沒有退款狀況之下,就可以符合認股的資格,這兩個就是我所稱的門O,公司只有開放透過競賽
- 我偵查中所提的都是透過競賽的內容,達到競賽規定的條件與門O,符合資格後可以免費得到股票或以優惠價格購買
- 我只知道競賽都是給會員的獎勵,且都是向公平會報備的等語(見金重訴字第7號卷四第69頁至第71頁)
- 可知榮O公司以現金及技術增資時,將技術股借名登記在公司員工名下,嗣後公司員工將技術股全部移轉登記給榮O公司,公司員工可以以每張3萬元優惠價認購榮O公司股票,公司會員則需透過競賽,如會員推薦6單以上重銷2次,完全沒有退款狀況之下,就可以符合認股的資格,而將增資股票販賣予達成特定條件之會員之事實
- ⑸
共得款4,856萬5,000元
- 榮O公司於105、106年底均有舉辦優購競賽活動,分別於105年間某日,在榮O公司官網上公O以「8/27-10/13直推6單可認購榮O股票1張4萬5,000元,可填寫認購登記表,向各收單中心登記購買,公司審核資格後就會通知繳款和辦理過戶,要在105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過戶手續」等文字
- 另於106年間某日,在榮O公司事業手冊上刊登宣O「會員凡於活動期間(106年11月2日上午10點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銷售(推薦)新單達6單者,必須完成重銷1次,且經1個月審核期沒退貨,可以5萬5,000元購買榮O股票1張的機會
- 股票總數900張,每1人購買限制10張為上O」等文字,以上開方式向眾多會員等不特定人公O招募投資、承購榮O公司股票等情,有證人劉O璇所提出之技術股股東名冊、105年、106年核准名單O過戶股東名冊等報表資料(107年5月23日提供之股票轉讓資料、名單O價格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93頁至第201頁,107年5月29日提供之股票轉讓資料、名單O價格見同上卷三第202頁至第225頁背頁)
- 可知辛OO將上開掛名登記在公司員工名下之技術股,連同其本身、乙OO及女兒陳O雅名下之股份,經由O開105、106年之股票認購活動,於105年共出售1,182張予數佰名不特定會員,共得款5,305萬5,000元
- 於106年出售883張股票予數百名不特定會員,共得款4,856萬5,000元
- ⒊
承購榮O公司股票之事實,堪予認定
- 從而,辛OO於榮O公司在105年1月20日、106年7月11日分次發行新股時,指示榮O公司員工黃O芬、呂O瑩、劉O璇(原名劉O華),及其他員工等人掛名以技術作價入股,並由辛OO取得此部分發行新股之實際處分權後,辛OO再推出股票認購活動,分別於105年間某日,在榮O公司官網上公O以「8/27-10/13直推6單可認購榮O股票1張45,000元,可填寫認購登記表,向各收單中心登記購買,公司審核資格後就會通知繳款和辦理過戶,要在105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過戶手續」等文字
- 另於106年間某日,在榮O公司事業手冊上刊登宣O「會員凡於活動期間(106年11月2日上午10點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銷售(推薦)新單達6單者,必須完成重銷1次,且經1個月審核期沒退貨,可以55,000元購買榮O股票1張的機會
- 股票總數900張,每1人購買限制10張為上O」等文字,以上開方式向眾多會員或一般民眾等不特定人公O招募投資、承購榮O公司股票之事實,堪予認定
- ⒋
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 榮O公司雖非公O發行公司,其股票或股份認購權利仍均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有價證券」,惟如欲出售有價證券而公O招募時,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先向O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 榮O公司並未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向O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O會)申報一節,有金O會107年1月25日金O證發字第1060051450號函文意旨:
- 「查OO公司並非股票公O發行公司,本會未曾接獲榮O公司或該公司股票之持有人向O會申報募集、發行或公O招募其股票之情事
- 」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一第253頁)、107年6月20日金O證發字第1070111730號函文意旨:
- 「有關本案甲OO形式上發行新股予特定人技術入股,實質上再將所持有之該等技術股透過網路等公O方式向會員宣O認購,似涉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方式對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而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情事
- 」等語(見偵字11468號卷六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考
- 又觀諸證人劉O璇所提出之技術股股東名冊、105年、106年核准名單O過戶股東名冊等報表資料所示(107年5月23日提供之股票轉讓資料、名單O價格見偵字11468號卷三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93頁至第201頁,107年5月29日提供之股票轉讓資料、名單O價格見同上卷三第202頁至第225頁背頁),於上開時間分別向OO公司承購股票者各有數百人,且係榮O公司以網路公告、公O說明會等方式,向會員招攬,可見榮O公司確有以公O之方式招募會員向O購買有價證券,公O方式向不特定人宣O認購,該當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規定之「對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未經申報生效而以公O招募出售持股之規定
- 而辛OO為榮O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決策105年及106年技術股增資部分之公O招募,而有違反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不法行為
- 是辛OO辯稱伊發行股票跟轉讓股票,都O依法申報,及繳交稅金,沒有公O對外買賣,必須是公司的會員,且需達到特定銷售新單O重銷之條件才能買賣,而且是獎勵用途,不算公O招募行為,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 ㈢
戊OO連帶賠償其加入榮O一局所受投資額之損害380,700元,有無理由
-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榮O公司、辛OO、乙OO、丙OO、丁OO、戊OO連帶賠償其加入榮O一局所受投資額之損害380,700元,有無理由?
- ⒈
榮O公司、辛OO、乙OO部分:
-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數人己OO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除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 查,辛OO係榮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經營決策者,負責規劃榮O一局,並負責說明該產品內容並藉以推銷
- 乙OO則負責人事之任O與管理、教育訓練、財務審核及行政管理等事項,並與辛OO討論榮O公司營運榮O一局賣單狀況,及給予意見,是辛OO、乙OO己OO經營榮O公司,而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不法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辛OO、乙OO應O帶賠償其投資榮O一局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 另按法人對於其董O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著有明文
- 又法人之侵權責任能力,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即法人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法人所為,而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辛OO既為榮O公司具代表權之人,於執行榮O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以榮O公司名義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認係榮O公司所為,榮O公司自應與辛OO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 乙OO辯稱伊非設計榮O公司制度之人,亦無實際招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參加榮O公司所受損害,與伊O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尚難採信
- ⒉
丙OO、丁OO、戊OO部分:
- 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O要件
-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O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 復按民事己OO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O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己OO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查,丙OO、丁OO、戊OO等3人固分別有前述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行為,惟丙OO於投資榮O一局,並以吳芷珍、珍寶閣公司及禾加康公司申請成為營運中心及收件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街78號)後,推薦聚鑫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賴O英等多名會員加入
- 丁OO投資榮O一局,並以大可公司申請為營運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144號)後,推薦心心企業社、聚寶盆商行等多名會員加入
- 戊OO投資榮O一局,並以飛騰公司作為營運中心及收件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117號9樓之6)後,推薦瑞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科穎有限公司等多名會員加入
- 均未見有丙OO、丁OO、戊OO等3人有招攬被上訴人參與榮O一局之投資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伊係受丙OO、丁OO、戊OO等3人之招攬加入榮O一局成為會員,或渠等3人有參與己OO經營榮O公司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投資榮O一局所受損害與丙OO、丁OO、戊OO等3人之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 是被上訴人請求丙OO、丁OO、戊OO等3人應O帶賠償其投資榮O一局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 ⒊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實際損害為327,967元
- 第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 民法第216條之1有明文規定
- 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投資榮O公司之榮O一局,自104年10月至107年3月間,已投入452,000元,扣除自榮O公司受領之獎金71,300元後,尚有380,700元投資款項未能回收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 然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7日至107年3月24日共向OO公司訂購如附表四產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榮O公司均已送貨予被上訴人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四產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至少獲有該商品成O之利益
- 依辛OO於另案刑事案件臺中市調處及偵查中所述,每樣產品成O都是490元,售價統一定為4,200元等語(見他字6653號卷四第1頁至第4頁背頁,偵字11468號卷五第186頁至第190頁)計算,被上訴人投資452,000元購買如附表四產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至少受有商品成O之利益52,733元(計算式:
- 452,000×490/4,200=52,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購買商品之成O利益應予扣除等語,尚堪採信
-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實際損害為327,967元(計算式:
- 452,000-71,300-52,733=327,967)
- ⒋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榮O公司、辛OO、乙OO連帶賠償327,967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 ⒌
榮O公司、辛OO、乙OO另抗辯稱
-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106年3月20日前之投資款項,已逾2年侵權行為消滅時O,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該部分之損害云云
-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O,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O,逾10年者亦同
- 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等6人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銀行法等案件,臺中市調處係於107年4月17日持桃園地院刑事庭核發之搜索票至榮O公司辦公室及全O主要營運中心搜索,以常情而論,被上訴人最早應係於該日始可能知悉上訴人等6人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銀行法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其損害
- 是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3月20日前之投資款項自未逾2年侵權行為消滅時O
- 榮O公司、辛OO、乙OO所辯,並無可採
- ㈣
辛OO連帶賠償其購買榮O公司股票所受損害332,000元,有無理由
-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榮O公司、辛OO連帶賠償其購買榮O公司股票所受損害332,000元,有無理由?
- ⒈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 復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明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O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 參諸101年1月4日該條第3項規定修正理由明O「為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而公O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項規定,向O管機關申報生效,不限於原第3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3項,並作文字修正
- 」等語,及該法第1條規定:
- 「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 」,足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除在保障國家經濟之健全發展外,亦在避免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其所保護者顯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 經查:
- ⑴
及榮O公司應與辛OO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 辛OO為榮O公司之負責人,實際決策105年及106年技術股增資部分之公O招募,並以公O之方式招募會員向OO公司購買有價證券,公O方式向不特定人宣O認購,致榮O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未經申報生效而以公O招募出售持股之規定,辛OO為榮O公司之負責人,同時違反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不法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辛OO賠償其買賣榮O公司發行股票所生損害,及榮O公司應與辛OO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 ⑵
被上訴人主張買入價格為57萬元云云,尚乏依據
- 被上訴人主張其以57萬元之價格向OO公司投資人林O蓮、王O頡購買榮O公司發行之股份共4,000股之情,固據其提出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4頁)
- 惟辛OO、榮O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向OO公司申報向OO蓮、王O頡購入股份4,000股之價格為49萬元等語,並提出股東名簿明細表、股東轉讓股份簡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7頁、第142頁)
- 依被上訴人提出匯出匯款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匯款予王O頡之金額雖共為57萬元,然依股東轉讓股份簡表所載,林O蓮於106年9月22日過戶股份2,000股予被上訴人,每股轉讓價格110元,共22萬元
- 王O頡於106年9月25日過戶股份2,000股予被上訴人,每股轉讓價格135元,共27萬元
- 合計49萬元
- 是就被上訴人向OO蓮、王O頡購入榮O公司股份4,000股之價格為57萬元之有利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 是被上訴人向OO蓮、王O頡購入榮O公司股份4,000股之價格,自應以股東轉讓股份簡表所載之價格即49萬元為可採
- 被上訴人主張買入價格為57萬元云云,尚乏依據
- 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另依股東名簿明細表及股東轉讓股份簡表所載,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8日取得盈餘分配股份3,000股,並於同日以每股50元之價格,合計15萬元轉讓予訴外人劉O瑤
- 另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將股份4,000股,以每股22元,合計88,000元之價格轉讓予訴外人劉O華
- 是被上訴人請求辛OO、榮O公司賠償其買賣榮O公司發行股票所生損害,自應扣除前揭所受之利益
-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辛OO、榮O公司連帶給付投資股票所受之損害252,000元(計算式:
- 490,000-88,000-150,000=252,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㈤
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另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榮O公司、辛OO、乙OO應O帶賠償其前述所受損害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榮O公司、辛OO、乙OO應O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
- ㈠榮O公司、辛OO、乙OO應O帶給付被上訴人327,9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0日(繕本於108年3月30日送達榮O公司、辛OO、乙OO,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榮O公司、辛OO應O帶給付被上訴人25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㈠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6人敗訴之判決,超過㈡應予准許部分,為榮O公司、辛OO敗訴之判決,並就前開部分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至於原審就上開㈠應准許部分,為榮O公司、辛OO、乙OO敗訴之判決,㈡應予准許部分,為榮O公司、辛OO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
- 榮O公司、辛OO、乙OO仍執陳詞,分別指摘原判決前開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3人之上訴
- 七、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㈡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㈢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券交易法第1條
- 證券交易法第2條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 ㈣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銀行法第29條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銀行法第29條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新舊法
- A第23條
- A第35條第2項
-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9條
-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第1項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 銀行法第125條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銀行法第29條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新舊法 |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部分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 ⑵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新舊法 |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部分
- A第3條
- A第4條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⑶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新舊法 |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部分
-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 ⑶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新舊法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 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新舊法
- 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新舊法
- ⑶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新舊法 | 戊OO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辛OO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
-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辛OO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辛OO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1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辛OO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辛OO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 榮O公司、辛OO、乙OO部分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銀行法第29條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8條
- 民法第28條
- 銀行法第29條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辛OO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 丙OO、丁OO、戊OO部分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辛OO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 丙OO、丁OO、戊OO部分
- 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辛OO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辛OO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辛OO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
-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
-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3項
-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3項
- 證券交易法第1條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辛OO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辛OO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28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28條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