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系爭退休規則|
系爭退撫辦法|
系爭薪給管理要點|
系爭作業手冊|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伊O各於附表「任O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任O於上訴人,已各自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退休前均服務於上訴人第二核能發電廠
- 被上訴人丙OO、丁OO及己OO(以下合稱丙OO等3人)退休前職稱為運轉/技術員,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O法)之勞O,依勞O法第84條之2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工作年資於民國73年8月1日勞O法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O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
- 被上訴人乙OO、戊OO及庚OO(以下合稱乙OO等3人)退休前職稱為工程O/工程O,為上訴人之派用人員,屬勞O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O身分者」,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計算之
- 乙OO於106年4月1日即已申辦退休,應適用108年8月30日修正前之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
- 戊OO及庚OO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
- 又伊O任O期間,是按上訴人之輪值表從事三值輪班,上訴人依伊O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間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O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O提供勞O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伊O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O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計算伊O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O工資計算,致伊O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O法第55條第1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乙OO部分)及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戊OO及庚OO部分)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O別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之「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及依勞O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各自伊O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二、
上訴人辯稱
- 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O事業,雖為私法人,惟兼具行政體制,需配合國家政策,因經濟部所屬事業係實施「單O薪給」之機構,故均按用人費O薪點支薪,依國O事業管理法(下稱國O法)第14條及第33條、公O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O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9點第2項等規定,國O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系爭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O程度發給),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應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
- 又國O事業員工之退休等事項,溯自64年間起即由O爭退撫辦法規範,係伊O定被上訴人之退休種類及退休金額之法規依據,均無抵觸勞O法施行後始明定之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 再者,經濟部於80年7月間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爾後所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之,依系爭作業手冊第貳章「工資及平O工資」第1條、第2條規定,關於「經常O給與」之項O已有特別指定,並無包含夜點費在內
- 且伊自日據時代即有提供於初、深夜時段出勤人員點心之情形,嗣於64年間因購買收據報銷手續繁瑣改以現款方式代之,且以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核發,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且金額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此實與勞O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與勞O於國定假日未到班亦得領取薪資之狀態迥異,而與經常O與之工資有別
- 伊於77年7月間因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O,乃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其中非加發部分即初O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
- 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雖規定平O工資依勞O法有關規定辦理,然參該法規沿革及系爭作業手冊柒、附錄第41頁,即明O辦法第3條所揭示之內容
- 勞O法第10條第9款規定於94年6月15日修正雖將夜點費自非經常O給與之項O刪除,然其刪除理由稱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O,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非屬工資,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
- 是伊業已依系爭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等規定核算退休金全額給付予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
- 退步言,縱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應以加發部分即初O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為限列入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
- 或僅勞O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算計入夜點費
- 或僅勞O法施行後年資退休金計算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等語,資為抗辯
- 並上訴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 ㈠
乙OO等3人屬勞O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O身分者」
- 被上訴人各於原審答辯狀附表1「服務年資起算日」欄(即如附表「任O日期」所載)所示之日期任O於上訴人,已各自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退休前均服務於上訴人第二核能發電廠
- ⑴乙OO,職級名稱:
- 核能工程O,月基本薪給:
- 11萬6,260元,為「派用人員」
- ⑵丙OO及丁OO,職級名稱:
- 電機運轉員,月基本薪給:
- 7萬2,913元,為「僱用人員」
- ⑶戊OO,職級名稱:
- 核能工程O,月基本薪給:
- 10萬6,906元,為「派用人員」
- ⑷己OO,職級名稱:
- 機械技術員,月基本薪給:
- 7萬8,767元,為「僱用人員」
- ⑸庚OO,職級名稱:
- 核能工程O,月基本薪給:
- 11萬1,679元,為「派用人員」
- 是丙OO等3人屬勞O法之勞O,乙OO等3人屬勞O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O身分者」
- ㈡
則歸代班人領取
- 被上訴人任O期間,係按上訴人之輪值表從事三值輪班,日值時間為上O8時至下午4時、中值(小夜班)為下午4時到下午12時、夜值(大夜班)為下午12時至翌日上O8時
-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初O點心費250元(即75元初O點心費+175元加發初O點心費)、深夜點心費400元(即150元深夜點心費+2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之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O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 ㈢
被上訴人已領訖退休金額如下
- ⑴乙OO912萬0,882元
- ⑵丙OO555萬7,354元
- ⑶丁OO561萬6,600元
- ㈣⑷戊OO874萬3,194元
- ⑸己OO596萬6,805元
- ⑹庚OO954萬0,086元
- ㈣
被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載
- 被上訴人於勞O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O夜點費,均如附表所載
- 若法院認定系爭夜點費屬薪資性質應O入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者,被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載
- 四、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
關於被上訴人退休事項之相關法律適用
- 關於被上訴人退休事項之相關法律適用
- ⒈
以符勞O法第1條規範意旨
- 按勞O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O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 又國O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O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O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
- 此等國O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O國O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O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
- 惟國O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O之勞O關係上,勞O之從屬性及相O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O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O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 則縱國O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O法保障勞O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O法保護之法益
- 故國O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O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O法之特別法,關於國O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O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O法第1條規範意旨
- ⒉
關於乙OO等3人部分:
- ⑴
按勞O法第84條規定
- 「公務員兼具勞O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 」,是公務員兼具勞O身分者之薪資、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 又國O法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3條規定:
- 「國O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O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則國O事業依上開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人員,其退休自應依各該國O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
- 再者,系爭退撫辦法第1條復明定:
- 「本辦法依國O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是系爭退撫辦法即屬勞O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法令
- ⑵
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及勞O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
- 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之國O事業機構,乙OO等3人為上訴人之明O發電廠之電機工程O,係派用人員,屬勞O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O身分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乙OO等3人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系爭退撫辦法辦理
- 又系爭退撫辦法於10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全文35條,乙OO係106年間退休(見不爭執事項㈠),所應適用者應為修正前之系爭退撫辦法
- 丙OO及丁OO均係於109年間退休(見不爭執事項㈠),則應適用108年8月30日修正之系爭退撫辦法
- 而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及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153、154、161頁),均規定派用人員退休皆係按勞O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及勞O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詳後所述)
- ⒊
關於丙OO等3人部分:
- 按「勞O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O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 」,勞O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 查丙OO等3人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純勞O身分,均於109年3月間退休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故屬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
- 「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之雇用人員,而有系爭退撫辦法之適用
- 是關於被上訴人退休金給與標準,於勞O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退休時所應適用之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進而依系爭退休規則(詳後所述)為據
- 於勞O法公布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因丙OO等3人選擇適用勞O法退休金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9、27、35頁),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第1目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以勞O法規定為最低標準規範
- ⒋
按「勞O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O半年者以1年計…
-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O工資
-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O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O法第55條定有明文
- 次按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
- 「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O工資
- 平O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 」
- 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
-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 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 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 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
- 」
- 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第2款第1目規定:
- 「派用人員:
- 按其在勞O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O法之規定計算
- 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O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O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 但其在勞O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
- 僱用人員:
- (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O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 」(見本院卷第153、154、161頁)
- 再按89年9月25日發佈廢止之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
- 「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 」
- ⒌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 據上規定,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於勞O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或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第2款第1目規定、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O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亦即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15年以內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是給與30個基數
- 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因勞O法已施行,即應依勞O法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O半年者以1年計
- 又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O工資依勞O法有關規定辦理,而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則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O工資所得為準
- 勞O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O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内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金額」,是據上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於勞O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基數應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O夜點費則應如附表「平O夜點費」欄所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 ㈡
系爭夜點費是否應O入被上訴人之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
- 系爭夜點費是否應O入被上訴人之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
- ⒈
且屬經常O給與為判斷依據
- 前揭規定退休金計算基準為退休前3個月平O工資或6個月平O工資,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O工資依勞O法有關規定辦理
- 按勞O法第2條第3款規定:
- 「工資:
- 謂勞O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O、計O、計O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O給與均屬之
- 」
- 至於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O對價性」而言
- 所謂「經常O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O以領得之給付
-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O對價性」及「給與經常O」,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O提供之勞O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O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O提供勞O,並在時間上可經常O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O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
- 「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 」,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O、計O、計O給與者均屬之
- 」,對照前揭勞O法第2條第3款規定,足見系爭退休規則及勞O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O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O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O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O對價」與「經常O給與」,即屬工資
- 從而,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O給付勞O之對價,且屬經常O給與為判斷依據
- ⒉
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 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三班制輪值,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由O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於夜間輪班工作乃應上訴人要求之一貫性、常態性之固定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O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在制度上具有經常O
- 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O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O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 且勞O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 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 則相O於日班勞O,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O,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O,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O,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O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 則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O所獨有,且係以勞O實際輪值時間為計算基準,顯與勞O提供勞O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O對價性,又上訴人陳O其自77年7月間起,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O、深夜輪班之辛O,乃另支O「輪班人員」「加發」初O、深夜點心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上訴人因「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之辛O度不同,而支O不同標準之夜點費,亦即「非輪班人員」無「加發」部分,由此可見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但員工實際領取之金額仍有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些許差異,況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O所得領取,且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被上訴人提供勞O間有密切關連性,亦可見其對價性
- 準此,系爭夜點費係僱主即上訴人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O即被上訴人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O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O對價,而符合上揭「勞O對價性」及「經常O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 ⒊
上訴人固辯稱
- 其自日據時代,為體恤夜間工作者而發放食品,然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始於64年6月起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且以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核發,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且金額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此實與勞O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與勞O於國定假日未到班亦得領取薪資之狀態迥異,而與經常O與之工資有別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電人一字第6402-0079號函記載:
- 「本公司員工值班…等由公司供給各項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O各種餐點費…悉由主辦人事部門直接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內核發之
- 」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183頁)
- 然依勞O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O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O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24小時輪班制,並固定發給餐點或系爭夜點費,且係發給於實際夜間輪班之員工,此在被上訴人等受僱時即知悉,即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發給餐點後來換成發給系爭夜點費,僅是給付方式之變更,被上訴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O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固定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O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O對價」及「經常O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 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在函文稱為「餐點」、「夜點」、「餐點費」,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O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 ⒋
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取
- 上訴人復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國O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實施單O薪給制,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是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休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之,依系爭作業手冊第貳章「工資及平O工資」第1條、第2條規定,關於「經常O給與」之項O已有特別指定,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等語
- 然按國O法第14條規定:
- 「國O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規定:
- 「國O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O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O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
- 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O工資認定,依前開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O工資認定,亦依勞O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規定,已如前述
- 而勞O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
- 「平O工資:
-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等語,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仍應依前揭勞O法之規定辦理甚明
- 另系爭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O工資」固記載:
- 「平O(薪)工資…(一)計算平O工資之經常O給與:
- 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O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O工資計算之經常O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O不予列入平O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O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第172、175頁)
- 然系爭作業手冊並非國O法所授權,至多僅為職權命令性質,且為經濟部單方於被上訴人任O後之80年7月間所制訂(見原審卷第167頁),雖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
- 且依前說明,國O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O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相關單O薪給制、工資給與事項若與勞O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O法之規定為據,況所謂單O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O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
- 又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O對價性及經常O給與之性質,核屬勞O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自不得以國O事業採用人費O單O薪給制攸關人事營運成本薪給內涵,及系爭作業手冊與給與項O表,即可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O工資之範圍
- 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取
- ⒌
上訴人復辯稱
- 修正前勞O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及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體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施,無論修正前後,均非屬工資之範疇,經濟部、勞動部於修正前後亦函釋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O工資內云云
- 然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O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O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O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O給與之勞O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O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O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O給與之外
- 是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回歸勞O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
- 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O對價性」及「經常O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礙難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勞O法所定之工資
- 至行政院勞O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自103年2月17日更名為勞動部)關於勞O法施行細則之前開修正,所為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令、94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函及經濟部94年4月7日經人字第09403599210號函、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109年8月28日經營字第10900674780號函等(見原審卷第515、516、525、526、531頁)仍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O,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非屬工資等
- 惟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法律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行政函釋,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因此,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 ⒍
應排除初O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 上訴人雖辯稱其於77年7月間因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O,乃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並多次調漲加發金額,其中非加發部分即初O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調整加發部分金額之89年1月13日電人字第8901-0721號、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文為據(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
- 惟查,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O給與」兩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O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已據前述
- 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作相同認定,上訴人所謂之初O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長久循固定標準發給,同樣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O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無從區分切割
- 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O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 ⒎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另上訴人辯稱依勞O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O法施行前任O年資有關退休金平O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O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將夜點費列入計算云云
- 惟被上訴人勞O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系爭退撫辦法、系爭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之給與,而系爭退休規則及勞O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乙節,已如前述,故依據勞O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O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O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O對價」與「經常O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O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⒏
並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之給付被上訴人
- 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O工資計算,並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之給付被上訴人
- ㈢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按「勞O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O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O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勞O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查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平O夜點費與退休前6個月平O夜點費計入平O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因此,被上訴人依勞O法第55條第1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乙OO部分)及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戊OO及庚OO部分)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O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依勞O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O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乙OO部分)及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戊OO及庚OO部分)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O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A第84條之2
- A第55條第1項
- A第84條
- A第6條
- A第9條第1款
- A第55條第1項
- A第9條第1款
- A第9條第1款
- A第55條第3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6條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6條第9點第2項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貳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1條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0條第9款規定於94年6月15日修正雖將夜點費自非經常性給與之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 ⒈ 事實及理由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關於被上訴人退休事項之相關法律適用
- ⑴ 事實及理由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關於被上訴人退休事項之相關法律適用 | 關於乙OO等3人部分 | 新舊法
- A第84條
- A第33條
- A第1條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
- 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4條
- ⑵ 事實及理由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關於被上訴人退休事項之相關法律適用 | 關於乙OO等3人部分 | 新舊法
- ⒊ 事實及理由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關於被上訴人退休事項之相關法律適用 | 關於丙OO等3人部分
- A第17條
- A第55條
- A第84條之2
- A第2條
- A第9條第2款
- ⒋ 事實及理由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關於被上訴人退休事項之相關法律適用 | 新舊法
- A第55條
- A第3條
- A第6條
- A第9條第1款
- A第9條第2款
- A第9條第1款
- A第5條
- ⒌ 事實及理由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關於被上訴人退休事項之相關法律適用 | 新舊法
- A第9條第1款
- A第9條第2款
- A第9條第1款
- A第55條
- A第3條
- A第10條第1項
- A第2條第4款
- ⒈ 事實及理由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A第3條
- A第2條第3款
- A第10條第2項
- A第4條
- A第4條
- A第2條第3款
- A第84條之2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事實及理由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⒋ 事實及理由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A第14條
- A第33條
- A第貳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1條
- A第2條
- A第14條
- A第33條
- A第3條
- A第2條第4款
- A第2條第3款
- ⒌ 事實及理由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A第10條第9款
- A第10條第9款
- A第10條第9款
- A第2條第3款
- A第2條第3項
- ⒎ 事實及理由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㈢ 事實及理由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A第55條第3項前段
- 民法第229條第1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03條
- 民法第55條第1項
- 民法第9條第1款
- 民法第9條第1款
- 民法第9條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A第55條第1項
- A第55條第3項
- A第9條第1款
- A第6條
- A第9條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