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
系爭房地|
系爭帳戶|
系爭刑案|
主文
- 上訴駁回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上訴人應O如附圖⒈扣除附圖⒉、⒊所示金O,返還予被上訴人乙OO與丁OO
- 如不能返還時,應O付被上訴人乙OO與丁OO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上訴人乙OO與丁OO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零陸元為被上訴人乙OO與丁OO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被上訴人乙OO與丁OO(以下逕稱各被上訴人姓名)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黃O26.37兩(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聲明變更為:
- 「上訴人應O如附圖⒈扣除附圖⒉、⒊所示金O,返還予乙OO與丁OO,如不能返還時,應O付乙OO與丁OO新臺幣(下同)1,195,20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4頁)
- 其等所為訴之變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是針對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訴,本院無須更就該部分之上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兩造因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音樂公園(下稱板橋音樂公園)遛狗而結識,上訴人竟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 ①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向丁OO佯稱投資墓地有豐厚獲利云云,致丁OO陷於錯誤,交付15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投資墓地之用
- ②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受丙OO委託代為出售伊所有位於桃園市之房O1戶(下稱系爭房O),扣除代償房貸後之剩餘價金5,473,193元,已於同年10月21日匯入丙OO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 上訴人竟向丙OO佯稱因買方銀行貸款尚未撥款,須延至103年10月後交屋,且因買賣合約中註明漏水保固條款,須於買方購買價金中提出100萬元作為漏水保固金,並於收受買方付款價金時,提出整數金額交予代書作為履約保證,致丙OO陷於錯誤,自系爭帳戶提領54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俾其轉交代書作為履約保證之用
- ③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向丙OO、丁OO表示,伊O父親劉O漢先前委託上訴人整修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之家族墓園乙案,因工程O不足需再匯款,可接受黃O作為擔保云云,丁OO遂於103年5月2日中午將自保險箱取出之如附圖⒈所示約30兩重之黃O金條、飾品交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嗣後僅歸還如附圖⒉、⒊所示金O,而將剩餘金O侵占入己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 ㈠給付丁OO150萬元本息、㈡給付丙OO540萬元本息、㈢將如附圖⒈扣除附圖⒉、⒊所示金O,返還予乙OO與丁OO,如不能返還時,應O付乙OO與丁OO1,195,206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 二、
上訴人則抗辯
- 伊從未與丁OO談及投資墓地乙事,丁OO交付之147萬元係劉O墓園整修之費用
- 丁OO從未交付30兩黃O金條及飾品予伊,丙OO亦未交付540萬元予伊O語
- 三、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
- ㈠上訴人應O付丁OO15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O付丙OO54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O付乙OO、丁OO黃O26.37兩,並為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另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訴,變更聲明如前
- 四、
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侵占手法,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 ㈠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 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之詐欺、侵占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騙取丁OO交付150萬元,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另將丁OO交付之黃O侵占入己,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7-3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查明
- 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 ㈡
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丁OO交付150萬元,應負賠償之責
- 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丁OO交付150萬元,應負賠償之責:
- ⒈
丙OO存摺內頁影本相符,堪信屬實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詐騙丁OO150萬元,相關情節業據丁OO、丙OO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
- 其等復一致指稱前述款項中,147萬元係由丁OO自行匯款予上訴人,其餘3萬元則是由丙OO提領現金後交付予上訴人,核與其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刑案他字428號卷第12頁)、丁OO存摺內頁影本(見刑案一審卷㈠第317頁)、丙OO存摺內頁影本相符(見刑案一審卷㈠第301、321頁),堪信屬實
- ⒉
認上訴人所辯非實,不足採信
- 上訴人雖辯稱丁OO所交付之147萬元是翻修墓園之工程O,其未曾向丁OO邀約投資墓地,且未收到丙OO交付的3萬元云云
- 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所辯非實,不足採信:
- ①
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並未提及該筆3萬元現金之來源(見刑案他字428號卷第1-2頁),而係一審時上訴人委任之辯護人突然質問丙OO,為何O用匯款交付3萬元之問題時,丙OO始證稱
- 因丁OO103年3月5日下午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現金,伊說沒有,只能提領現金給她,丁OO說要伊晚上下班時提領現金到板橋音樂公園交付上訴人,因為伊O班時匯款時間也過了,伊不可能匯款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04、223頁),嗣經法官命丙OO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以供比對(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32、301、321頁),確認丙OO之郵局帳戶在103年3月5日確實有提領3萬元之交易紀錄,且提款日期與丁OO以匯款交付投資款147萬元之日期相同,顯見丁OO、丙OO等人所言屬實,上訴人空言否認收取丙OO交付之3萬元現金,則非可取
- ②
是上訴人辯稱丁OO交付之150萬元係墓園整修費用云云,要難信實
- 丁OO之父親劉O漢雖有委託上訴人整修家族墓園,然關於整修墓園之費用,劉O漢業於103年3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有匯款申請書(見刑案他字428號卷第13頁)及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可考(見刑案他字1837號卷第47頁)
- 衡諸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26日始將劉O墓園整修工程O67萬元發包予趙O成,並於同日預付趙O成20萬元,有趙O成開立之103年3月26日估價單及墓園工程O款收據可佐(見刑案他字428號卷第17、18頁),並經趙O成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㈡第18-25、28-30頁),丁OO實無於劉O漢給付100萬元之情況下,另給付高達15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整修墓園費用之必要
- 上訴人雖提出103年4月21日劉O墓園修繕估價明細,主張工程O高達2,485,000元云云(見刑案他字1837號卷第48頁),然此份估價明細之金額,實係虛增浮報(詳後述),且縱以上開金額計算,丁OO與劉O漢各於103年3月5日、同年月11日匯款147萬元及100萬元予上訴人,加計丙OO103年3月5日交付上訴人之3萬元,合計為250萬元,換言之,劉O人於開工之初O付清全部工程O,而上訴人不過於103年3月26日始預付趙O成20萬元,實違常情,是上訴人辯稱丁OO交付之150萬元係墓園整修費用云云,要難信實
- ③
此外,受上訴人指示製作103年4月21日劉O墓園修繕估價明細之朱O豐於系爭刑案證稱
- 伊係依上訴人說哪個項O要開多少錢、總金額要開多少,當時伊並不知道劉O墓園在哪裡,上訴人說是她女友家要做的墓園,因為有一些部分希望女友的姑姑多付一點,所以要把金額做比較高,金額多少都是上訴人決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㈡第13-17頁),核與丙OO所言:
- 上訴人在103年4月21日晚上在板橋音樂公園把劉O墓園修繕估價明細交給伊O丁OO,說這份劉O墓園修繕估價明細金額全部都是假的,是要讓伊姑姑、叔叔看,因為墓園整修費用有一部分要由姑姑、叔叔出錢,所以上訴人說價格是寫假的價格,不是實際的金額,讓他們多出一點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㈠第193-194、206頁),及丁OO證稱:
- 這張明細是因為上訴人跟伊O丙OO說,伊父親是長子,還有其他姑姑、叔叔,為了不讓伊父親付這麼多錢,上訴人把明細開高一點,讓姑姑、叔叔多負擔一點,因為畢O爺爺、奶奶都是伊父親在照顧,所以才會有所謂的假明細,伊當下拿到估價單後有問上訴人這是不是假的,上訴人回答對,這是在板橋音樂公園說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78頁)均相符
- 觀諸該份估價明細上之項O,其中「起掘」(金額6萬元)、「墓園整建」(金額1,265,000元,包括廢棄物清運65,000元、墓園修建材料一式85萬、墓園修建工資一式35萬)項O之工程O為1,325,000元,係趙O成以67萬元承作乙節,業據趙O成證述在卷(見刑案一審卷㈡第23-25頁),並有趙O成開立之103年3月26日估價單可按(見刑案他字428號卷第17頁),足見前引證人證稱劉O墓園修繕估價明細之金額,係虛增浮報,應屬實情,上訴人以該估價明細作為丁OO所交付之150萬元為整修墓園工程O之依據,至屬無稽
- ⒊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 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坦承並無投資墓地之事(見刑案一審卷㈠第116頁、卷㈡第307頁),卻以投資墓地為由,騙取丁OO交付150萬元,核屬故意以詐欺取財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丁OO,自應對丁OO負損害賠償之責
- 丁OO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 ㈢
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丙OO交付540萬元,應負賠償之責
- 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丙OO交付540萬元,應負賠償之責:
- ⒈
買賣契約書足憑
- 上訴人確有受丙OO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房O之出售事宜,嗣以7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O,經買方於103年10月21日將價金扣除代償丙OO房貸後之餘額5,473,193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且系爭房O所有權已於103年10月9日移轉登記予買方等情,有授權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建物電子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資料、買賣契約書足憑(見刑案他字1837號卷第51-52、167-169、59-100、126-132頁)
- ⒉
故其交付上訴人540萬元等情,並非子虛
- 關於上訴人如何對丙OO施用詐術,騙取丙OO於103年10月2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540萬元現金交予上訴人之經過,則據丙OO、丁OO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㈠第194-200、221-223、280-281、286-287頁),互核一致,且有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刑案他字428號卷第24-25頁)、丙OO盛裝540萬元現金之方O背包照片(見刑案一審卷㈠第323-328頁),及丙OO於104年7月1日傳送內容為「今天7/1了,賣房子的錢,應該可以匯給我,請你幫忙撥電話給處理的代書!謝謝!」、7月2日傳送內容為「請問我房子的錢不是應該可以匯給我,到時候有能力可以幫忙你!」、8月10日傳送內容為「哈O!請問我桃園房子的錢,應該可以匯給我,因為已經過約定時間!」予上訴人之簡O翻拍照片(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49-251頁)可證
- 再佐以丙OO等人事後於104年4月11日向上訴人催討上開540萬元時彼此間之對話內容略為:
- 「乙OO:
- 還有一點我覺得很納悶,丙OO賣的房子為什麼到現在都還沒有『投信』(應為『頭緒』)
- 上訴人:
- 因為那O卡在代書那邊
- 乙OO:
- 他怎麼不趕快過戶,趕快
- 上訴人:
- 有過戶,但是沒有過過去
- 乙OO:
- 沒有過過去?上訴人:
- 沒有過過去
- 」有該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刑案偵續字卷第93頁)
- 惟系爭房O所有權已於103年10月9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見刑案他字428號卷第41、42頁登記謄本),上訴人竟於104年4月11日仍對乙OO等人偽稱「有過戶,但沒有過過去」,其顯然於斯時仍向丙OO母女誆稱系爭房O之買賣尚未完成,益徵丙OO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向其表示系爭房O之買賣尚有相關事宜待處理,要由代書辦理履約保證,故其交付上訴人540萬元等情,並非子虛
- ⒊
則其陳稱當日確有面交540萬元予上訴人,應屬可信
- 再者,丙OO、丁OO於系爭刑案證稱其等於103年10月21日交付540萬元予上訴人後,由丁OO駕車陪同上訴人一同前往承德路訂購一輛BMWX5休旅車,上訴人當場以現金支付20萬元定金O語(見刑案一審卷㈠第199、228、281頁),上訴人並坦認103年10月21日當日有與丙OO姊妹見面,並由其等陪同至承德路車行購車之事實(見刑案偵續字卷第118頁),衡諸丙OO於上訴人購車同日確實有自系爭帳戶提領540萬元現金之事實,足堪認定丙OO係於提款後即與上訴人見面,則其陳稱當日確有面交540萬元予上訴人,應屬可信
- ⒋
又證人即兩造之朋友彭O於本院證稱
- 上訴人於103年10月底買了一台BMWX5休旅車,價金200多萬元,去拿車當天,上訴人是用牛皮紙袋裝著現金去付錢,伊不知道上訴人購車的資金來源,只知道上訴人那O陣子特別闊綽,除了將其原來使用的福特九人座汽車過戶給伊,還把一台很漂亮改裝過的機車送給狗友林O諒,另一台用來載狗的機車也送給上訴人姊夫,又幫一個年輕的狗友,付了一台10幾萬的機車、全O幾十萬元的轎車價金,再讓那個狗友分期償還,並借伊20幾萬元,讓伊分期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亦可作為上訴人確實在103年10月21日收受丙OO交付540萬元現金之佐證,上訴人徒O彭O自承雙方交惡乙節,而認彭O證詞顯有偏頗之虞O云,惟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推翻彭O證詞之可信度,所言尚非可採
- ⒌
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為本院所不採
- 上訴人復以丙OO於授權其出售系爭房O時,業已40餘歲,有相當社會經驗,卻不知履約保證問題應在買方交付價金前即先約定
- 且540萬元為鉅款,丙OO卻聽從上訴人所言提領現金交付,顯與常情不符等節,質疑丙OO證詞之真實性
- 惟丁OO陳稱:
- 因為伊O歡狗,領養了一隻牧羊犬,伊在臉書上找相關的社團,想要參加和其他飼主交流,後來透過介紹到板橋音樂公園遛狗,那裡有一群牧羊犬飼主固定在那裡活動,伊是參加活動而認識上訴人的
- 伊一開始參加遛狗社團幾乎每天都會去音樂公園,上訴人是業務的個性,對每個人都O好,伊參加活動時上訴人會主動來跟伊O天
- 伊在102年左右因工作上遇到問題心情不好,就請丙OO一同陪伊遛狗,丙OO也是因為遛狗的關係而認識上訴人,伊每次去遛狗,丙OO都會一起去,上訴人很喜歡來找丙OO聊天
- 伊O丙OO生長於軍人家庭,作息很正常,伊O姊妹下班以後就是回家,很少有社交活動,生活很單純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可推知丙OO姊妹生活單純,因參加遛狗社團而結識上訴人,在其等積極參與遛狗社團活動期間,與上訴人有較多之互動,故對其產生信任,且因社會經驗不多而誤信上訴人各種不合常理之說詞,進而遭詐騙金錢
- 自未能倒果為因,以丙OO遭詐騙之情節不合理,論斷上訴人未對丙OO施用詐術
- 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為本院所不採
- ⒍
並加給自107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 綜上,上訴人受丙OO委託出售系爭房O,於完成交易後並無須由賣方提出54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上訴人卻故意以不實之履約保證名義,使丙OO陷於錯誤而交付540萬元,上訴人顯係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手法,加損害於丙OO,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丙OO請求上訴人給付540萬元,並加給自107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 ㈣
上訴人侵占丁OO交付之黃OO品,應負賠償之責
- 上訴人侵占丁OO交付之黃OO品,應負賠償之責:
- ⒈
且附圖⒊所示金O重量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並當庭測量無訛,上情堪可信實
- 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承攬劉O墓園整修工程,並收受劉O漢交付之100萬元工程O後,又向丙OO、丁OO表示款項不足,須再匯款,但丁OO等人表示手頭已無現金,上訴人表示可接受其等提供黃O作為擔保,向他人質借周轉整修墓園費用
- 丁OO、乙OO遂於103年5月2日至銀行保管箱取出如附圖⒈所示約30兩重之黃O金條及飾金,由丁OO於同日中午攜至臺北市萬華區咖啡店交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事後拒絕交還前開黃O,經丙OO等人多次催討,方返還如附圖⒉、⒊所示金O,且附圖⒉所示金O約重3.63兩、附圖⒊所示金O重量為10公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指證明確(見刑案偵續字卷第117、102-122、121、174、178-185頁、他字428號卷第8、19頁、一審卷㈠第190-194、205-208、214-215、217-218、224-226、231、237-241、273-275、284-286、290-293、353-357、364-365、370頁),並與丙OO等人事後向上訴人催討返還黃O之對話錄音譯文相符(見刑案偵續字卷第87-89、91、98-101頁勘驗筆錄),且附圖⒊所示金O重量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並當庭測量無訛(見本院卷第344頁),上情堪可信實
- ⒉
況丁OO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其與乙OO至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保管箱拿取黃O金條及飾金後,由其獨自前往怡客咖啡交付予上訴人之過程,除與乙OO所述相符外,其另稱
- 伊記得當天到怡客咖啡與上訴人見面,有點2杯飲料,是坐在外面可以抽菸的椅子,不是坐在室內,只有伊跟上訴人在怡客咖啡見面而已,乙OO並無同行
- 印象中伊好像是以悠遊卡消費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92-293頁),嗣經一審法院向悠遊卡股份有公司函詢結果,丁OO所持用之銀行悠遊聯名卡,在103年5月2日上午11時08分至11時26分銀行保管箱開箱後之同日12時14分21秒,確有刷卡消費90元之交易紀錄,此有保管箱開箱紀錄及悠遊卡股份有公司108年5月10日函覆刷卡紀錄可佐(見刑案一審卷㈠第313、445頁)
- 參諸被上訴人在刑事告訴狀就丁OO交付黃O金條及飾金之日期,原誤為103年3月26日(見刑案他字428號卷第2頁),嗣經一審法院詢問丁OO有無相關消費紀錄可以佐證後(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92頁),丁OO才前往銀行申請保管箱開箱紀錄,始發現開箱日期為「103年5月2日上午11時08分至11時26分」,有其提出之保管箱開箱紀錄足憑(見刑案一審卷㈠第313頁),顯然被上訴人在提告之初O認保管箱之正確開箱日期,自無預先在103年5月2日持悠遊卡前往消費,而偽造其於保管箱開箱當日與上訴人見面之證據資料之可能,尤徵丁OO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詞為真
- ⒊
上訴人雖於系爭刑案辯稱對話錄音譯文中所提及之金O為撿骨金O云云,然被上訴人一致指稱上開黃O金條及飾金係自保管箱取出,並非撿骨起掘之陪葬品金O明確,據丁OO證稱
- 伊爺爺、奶奶墳墓中找到的陪葬品,就是1個手鐲及1個戒指,上訴人有把陪葬品手鐲、戒指交給丙OO(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73頁),丙OO亦證稱:
- 淡水區小坪頂的家族墓園是3月底撿骨,上訴人說我們害怕就不用去現場,所有的事情他來處理就好
- 起掘時墳墓裡有撿出陪葬品1個手環及1個小戒指,上訴人說陪葬品有碰過屍骨,他要先消毒,消毒後隔幾天才交給我,只有1個小玉手環及1個戒指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14頁),乙OO證稱:
- 家族墓園埋葬的是伊公公與婆婆,是80幾年埋葬,陪葬品是公公一個黃O戒指、婆婆有一個玉手鐲,都是伊買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㈠第356頁),並提出上訴人交付之撿骨起掘陪葬品照片為證(見刑案一審卷㈠第241頁)
- 觀諸104年4月11日、104年7月24日上訴人與丙OO、丁OO等人間之對話內容(見刑案偵續字卷第87-91頁),非僅有被上訴人一再強調丁OO的黃O要上訴人先歸還、丙OO的手鍊為何O條之情形,更有上訴人表示「現在都沒有錢,黃O可能要變賣」之情形,則若係指撿骨起掘之金O,豈會區別為丁OO的黃O或丙OO之手鍊,上訴人更無將之變賣籌款之可能,是其此部分抗辯,要難信實
- ⒋
及自110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
- 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乙OO與丁OO因擔保質押所交付如附圖⒈所示之黃O金條及飾金,僅事後返還如附圖⒉、⒊所示金O,其餘金O均遭上訴人侵吞入己等情,與事實相符
- 上訴人矢口否認侵占該等金O,則非可信
- 準此,上訴人顯係以侵占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乙OO與丁OO,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乙OO與丁OO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⒈扣除附圖⒉、⒊所示金O
- 如不能返還時,應O付乙OO與丁OO1,195,206元計算式:
- {〔(30-3.63)×37.5〕-10}×1,221(起訴時每公克黃O牌價,見本院卷第28頁)=1,195,206.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0年8月25日(即為訴之變更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
- 五、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丁OO150萬元、丙OO540萬元,及均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上訴人應O如附圖⒈扣除附圖⒉、⒊所示金O,返還予乙OO與丁OO,如不能返還時,應O付乙OO與丁OO1,195,206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並為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乙OO與丁OO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