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系爭本票債權|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㈠
被上訴人執原O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8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O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呂O霖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建號(門牌號碼
- 新北市○○區○○里○○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經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4341號案件受理
- 嗣經三次公開拍賣均無人投標,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即432萬元承受系爭建物
- ㈡
並聲請參與分配
- 上訴人執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原O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21號裁定得對發票人呂O霖強制執行,上訴人則於109年4月7日執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O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合併執行呂O霖系爭房地,並聲請參與分配
- ㈢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原O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6月29日就拍賣系爭建物之價金432萬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7月31日上午實行分配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呂O霖間通謀虛偽,由呂O霖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次序5票款債權原本受分配金額均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㈠
該第三人應O舉證之責
-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
- 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 準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又消費借貸,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 再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O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O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O舉證之責
- ㈡
且該借貸關係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呂O霖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辯稱其與呂O霖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經結算後呂O霖對甲OO尚有1,45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故由呂O霖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甲OO以清償借款債務,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聲明參與分配云云
-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呂O霖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該借貸關係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 ㈢
沒有計算表」云云
- 上訴人辯稱呂O霖自102年開始即陸O向其借貸,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其本人或配偶吳O如或父親王O吉設立於三峽農會帳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存入呂O霖設於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帳戶之事實,固提出呂O霖支票存款存根聯、支票存款對帳單、三峽區農會存摺內頁交易明O等件為證
- 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入呂O霖於三峽區農會帳戶內,至於存入上開款項的原因為何,則無從推論,自無從據此逕認上訴人與呂O霖間就上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 再呂O霖於原審陳稱:
- 「〔(提示被證1)你除了被證1附表所示債務以外,還有積欠甲OO其他債務嗎?〕忘記了,做帳的人不是我」、「(你除了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給甲OO以外,還有簽發其他本票給甲OO嗎?)沒有其他本票,還有支票」、「(你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時,既然與甲OO沒有對過帳,那你是依據什麼而知道你欠甲OO的錢超過500萬元?)我有簽三張農會的支票給甲OO,2張500萬,壹張450萬」、「因為我欠甲OO錢,以前跟我做帳的人吳O木跟我講欠甲OO的錢,利息不算就差不多有七百萬
- 因為我欠甲OO錢所以開三張支票給甲OO,我欠的金額是甲OO跟我說的」、「(後來又開這張500萬的本票給甲OO?)因為甲OO看到我的房子要拍賣所以叫我開這張本票給他」、「(開三張支票給甲OO後,跟甲OO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確定?就是欠他1450萬?)是」、「(欠甲OO1450萬元就是開這三張支票還給甲OO?)是」、「(利息如何計算?)利息都是月息兩分
- 他沒有跟我講清償的日期,但是他有跟吳O木講清償的日期
- 我沒有聽過甲OO講每筆借款的清償日
- 因為我每次跟甲OO拿錢都會開壹張支票給他,支票到期日就是清償日」、「我跟甲OO借款時,甲OO有時候用現金給我,有時候用匯款到我的甲存帳戶」、「(依據被證1附表編號1、8所示,呂O霖跟甲OO借錢,甲OO交付借款給你的方式,是否是用開立票據的方式交付?為何O票據交付,不是用現金或匯款交付?)是,因為有時候我在外地不在三峽的時候,因為我也不太懂,他為何O這樣交付給我
- 我不知道甲OO有沒有用這種方式交付我借款」、「〔你於103年10月27日為什麼要以支票支付甲OO40萬元?這是借給甲OO的款項或清償債務(清償那一筆債務)?〕我身上如果有錢就會陸陸O續償還,清償哪一筆債務我不知道
- 我清償的金額絕對比甲OO借給我的錢還少
- 那個是要利息的」、「(那你前後還過幾次?前後還了多少錢?)不記得還過多少錢及金額」、「我跟甲OO借錢一定要利息
- 我有錢就會二萬、三萬還給他,有時候會給,有時候沒有給
- 他要求我一個月要還他三萬
- 我有錢就給他
- 我借錢、還錢都沒有記帳,都是吳O木幫我辦理記帳,我有錢就交給吳O木,沒有錢也是找吳O木幫我處理,我跟甲OO也不認識,是吳O木介紹給我認識」、「(還款方式?)大部分拿現金給他,有的匯到甲OO三峽農會的帳戶」云云(原審卷第319-321、78頁)
- 上訴人則於原審陳述:
- 「(你借錢給呂O霖時,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利息如何計算?)清償日期就是開票日,利息不固定,原來約定的利息有時候有算,有時候沒有算,最早約定有兩分或是一分,後來被告呂O霖付不出來,最後我們結算金額為1450萬」、「(呂O霖對於被證1附表所示債務,有無支付利息?如何支付利息?)之前是預付利息,有付一分或是兩分,從我匯給呂O霖的錢裡面扣除
- 我匯給呂O霖的錢是扣掉利息之後的錢」、「以被證一,若是整數的話就是沒有扣除利息,若是不是整數的話有扣除利息」、「(若是借款金額沒有扣除利息的話,利息如何給付?)就不用給,到最後的總帳就是1450萬,其中就是有的有算利息,有的沒有算」、「(被證一的各筆款項是否有收取利息?)有的有收,有的沒有收」、「(呂O霖向你借錢時,有無簽發支票及本票給你?)有,之前都是開支票,後來他還不出來,要求延期……」、「(你是以什麼方式交付借款給呂O霖?有無以現金交給呂O霖?)有,都是以匯款為主,才有紀錄」、「(叫呂O霖開立1450萬的三張支票給你,有無結算?如何結算?)有經過結算,沒有計算表」云云(原審卷第325-326頁)
- ㈣
即不得遽以認定上訴人與呂O霖間仍就上開金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 依上開呂O霖、上訴人之陳述,顯然呂O霖對其與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情形不清楚,借款及還款均無紀錄,上訴人與呂O霖雖均稱其二人間之債務經結算後確認之金額為1,450萬元,然呂O霖對於其與上訴人之借款與還款等資金往來均無任何紀錄,卻稱「經過結算」,顯與常情有違,以上訴人與呂O霖間就此高達1,450萬元之結算金額未能提出任何結算之資料或證據,實難認其二人間迄今仍確有高達1,4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 至上訴人雖提出匯入呂O霖帳戶計1,450萬元之相關資料,然如上訴人與呂O霖所稱呂O霖向上訴人借款時簽發以雙方約定清償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一節為真實,則如附表一所示各序號之金額為上訴人借貸予呂O霖之款項,亦會自呂O霖處收受同金額之支票以清償該次借款,而上開借款如迄未清償,理應有支票退票紀錄或換票紀錄,惟迄未見上訴人提出支票退票紀錄或換票資料,顯然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呂O霖向上訴人借貸,亦難認呂O霖就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未清償,即不得遽以認定上訴人與呂O霖間仍就上開金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 ㈤
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 佐以上訴人與呂O霖復稱二人互不相識,係透過吳O木認識,則衡情上訴人若借貸款項予呂O霖,應是為獲取利息
- 然依據上訴人提出呂O霖積欠借款之明O資料即附表一顯示,呂O霖自序號15即102年1月2日向甲OO借款40萬元後,即開始積欠未返還借款,而上訴人卻在呂O霖未提出任何擔保品擔保借款及未支付借款利息之情況下,仍持續借貸款項予呂O霖,至積欠金額高達15,797,400元,實與貸款人出借款項獲取利息及規避呆帳風險之經營策略有違
- 從而,上訴人辯稱其與呂O霖間迄今仍有高達1,4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 ㈥
呂O霖於原審另稱
- 「(後來開了500萬本票給甲OO,如果有還,是否可以技術人員壹張500萬的支票?)是,但是我的支票還是在甲OO那邊,都沒有還我」、「甲OO說因為票據法的關係,叫我要重新開立1450萬的本票去參與拍賣房屋的分配,我跟甲OO說不要開那麼多的金額,我也有欠乙OO的錢,如果全部開,乙OO沒有辦法分到抵押物拍賣的錢」、「(甲OO叫你重新開500萬本票時,為何O有將壹張500萬的支票還給你?)等到甲OO有拿到錢,我就會把500萬支票拿回來」、「(所以開立系爭本票也是要還錢?)是
- 因為我沒有財產了,只剩下那間祖厝
- 甲OO也知道」云云(原審卷第322-323頁)
- 由呂O霖該陳述,顯然呂O霖在上訴人請求下,再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而非其二人間發生新債權債務關係,益證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 再上訴人於收取呂O霖簽發之系爭本票時,未同時返還原先因結算借貸關係已收取之清償支票,呂O霖雖於本院到場證稱:
- 「(你開立本票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有無還你一張500萬元之支票?如果有還,為何O原審到庭時說沒有還?)有
- 那時候我真的不記得了,上訴人在開庭時說他有還我,但我回去找時才找到,我才發現上訴人真的有還我」云云(本院卷第151頁),然呂O霖仍未提出上訴人已交還之500萬元支票,其於本院之證言自難認為實在,呂O霖於本院之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 此外,上訴人未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提出具體事證
-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呂O霖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簽發,應屬有據,自堪採信
- ㈦
改分配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 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次序5票款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均予剔除等語
-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 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 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系爭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因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而該執行名義並無確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效力,有如上述,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 準此,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票款債權受分配金額2,279,191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 ㈧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預納執行費,此為必要程式,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固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所明定
- 所謂「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係指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即為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
- 查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乃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所預納之執行費等情,經本院調取原O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341號清償票款執行卷核閱無誤
- 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更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同時收取執行費甚明,顯然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4萬元、次序5票款債權500萬元分配予上訴人金額2,279,191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法條
-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
-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被告主張
- ㈦ 事實及理由
-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票據法第123條
-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㈧ 事實及理由
-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
-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