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系爭房屋|
系爭租約|
主文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核係基於與原O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應予准許
-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當事人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後述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本息,核係基於與原O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應予准許
- 二、
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甲OO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上訴人乙OO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下稱臺鐵)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臺鐵租約),並將承租自臺鐵,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 嗣甲OO於租期屆至前之108年5月14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上訴人應O租期屆滿時返還房屋,復於租期屆滿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遷讓房屋及繳清欠租
- 然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至108年7月16日,仍惡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且於遷離時遺留垃圾、廢棄物,致甲OO支出清潔費2萬3000元清理,並遭臺鐵收取違約金7萬8890元、沒收履約保證金10萬1400元,合計受有20萬3290元之損害,乙OO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亦為被害人等情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甲OO20萬329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並就反訴部分以:
- 被上訴人所稱之押租金係原審丙OO被告雷O程而非甲OO所收取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命甲OO給付被上訴人4萬4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⑴駁回甲OO下列第㈡項之訴,及⑵命甲OO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付甲OO20萬329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㈢上開廢棄⑵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另於本院主張:
- 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應O付甲OO押租金13萬2000元,惟其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如數給付等情
- 追加之訴聲明:
- 被上訴人應O付甲OO13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
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則以
- 糸爭租約係伊O甲OO簽訂,乙OO非契約當事人,其依该契約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 被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10日交還系爭房屋予臺鐵,符合民法第310條第2、3款對第三人清償之規定,對甲OO亦有清償之效力
- 至被上訴人未能遵期返還,乃肇因於甲OO避不見面,無從聯繫所致,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臺鐵請求甲OO給付之違約金不應轉嫁由伊O擔
- 甲OO遭臺鐵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收取違約金,係因其自身違反臺鐵租約第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條、第10條關於禁止轉租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
- 被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時,僅遺留少量木地板樣品及廢紙,其餘大型家具等物品早已搬遷,上訴人主張支出廢棄物清理費2萬3000元,不可採信
-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僱工清運廢棄物確係被上訴人所遺留,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廢棄物清理費,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並提起反訴主張:
-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依約給付甲OO押租金13萬2000元,甲OO與雷O程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有將該押租金轉交給雷O程,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影響被上訴人有交付押租金13萬2000元之事實
- 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被上訴人並已返還系爭房屋,甲OO自應依約退還該押租金,扣除被上訴人因遲O108年7月10日交還系爭房屋,需給付甲OO之不當得利金額4萬4000元,及違約金4萬4000元後,甲OO尚應返還被上訴人押租金4萬4000元等情
-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甲OO如數給付,及自108年12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四、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甲OO於105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甲OO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萬4000元,租期自105年7月11日至108年6月10日止
- 及甲OO經臺鐵沒收履約保證金10萬1400元,另自108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8日間,遭按日計收之違約金合計7萬889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57頁),堪信為真實
- 五、
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經查
- 甲OO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給付押租金,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經查:
- ⒈
臺鐵向甲OO沒收履約保證金10萬1400元,及收取按日計罰之違約金7萬8890元,係因108年6月13日辦理房地點交時,甲OO代理人自承無系爭房屋鑰匙,且發現現場顯有第三人使用等情狀,而依臺鐵租約第7條第1項第㈥款、第2項
- 「乙方(指甲OO,下同)將標的物全部或部分轉租、分租、出借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頂替使用者」、「乙方違反前項第㈥款者,甲方(指臺鐵,下同)即不予返還未使用期間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第9條:
- 「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翌日,乙方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第10條:
- 「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2倍之違約金...」等約定所為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㈠卷第257頁)
- 基此可知,甲OO遭臺鐵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收取按日計罰之違約金,是因自身違反臺鐵租約承租人義務,將系爭房屋轉租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其將系爭房屋再轉租他人所致
- 觀諸系爭租約(見原審㈠卷第495至501頁),復未約定將此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自無由轉向被上訴人求償之理
- 且臺鐵租約既為甲OO與臺鐵所簽訂,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亦無擔保甲OO符合該租約,或承擔甲OO違約責任之義務
- 甲OO以被上訴人知悉臺鐵出租不動產有不得轉租之約定等情由,謂被上訴人不願處理提早退租事宜為侵權行為云云,並非有據
- ⒉
甲OO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3000元,自無理由
- 甲OO雖稱清理系爭房屋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花費2萬3000元等語,並提出108年7月19日收據(見原審㈠卷第395頁)、現場照片(見原審㈠卷第533至537頁)為證
- 惟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業將系爭房屋點交歸還與臺鐵,並交付大門鑰匙2把,及聲明現場遺留物均拋棄所有權,歸臺鐵處理等情,有臺鐵點交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㈠卷第503頁)
- 則被上訴人當時既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臺鐵,且甲OO未證明其後曾遭臺鐵請求給付清運費用,再觀諸甲OO所提現場照片,並未記載拍攝日期,亦不能證明甲OO確因清運被上訴人遺留物品而支出清運費用
- 準此,甲OO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垃圾及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3000元,自無理由
- ⒊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 被上訴人辯稱其以訴外人佳是品味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佳是品味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5月18日、面額13萬2000元、票號MD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甲OO,支付系爭租約所定押租金等語,並提出該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㈠卷第515頁)
-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謂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由其所經營之佳是品味公司提領云云
- 然該支票提示人為雷O程,業經彰化銀行東興分行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㈠卷第533頁),上訴人上O所指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 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係被上訴人以35張支票支付,業據被上訴人陳O在卷,並有甲OO自承為其簽名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55-66頁、本院卷㈠第481頁),核屬相O
- 對照被上訴人所陳:
- 伊共交付甲OO36張支票,前35張為租金支票、最後一張為系爭支票,用以支付押租金
- 甲OO於本件起訴之初O稱:
- O被冒領36張支票(見原審㈠卷第9頁)
- 及乙OO於105年9月間與雷O程及原審丙OO被告許盈瑩談判時所陳:
- 第一件事情就是我兒子(指甲OO)想把忠孝東的36張票,他已經兌現3張了,那是我兒子的名義標忠孝東的房子,剩下33張票是雷董...36張票她(許盈瑩)都O去了(見原審㈡卷第67頁)各等語,可知甲OO應已收受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36張支票,否則甲OO、乙OO應無為上開陳述之理
- 再者,甲OO前對雷O程提出侵占臺鐵收入款之刑事告訴,其中犯罪嫌疑事實並包含系爭支票,此經乙OO陳O在卷(見本院㈠卷第59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覆函可考(見本院㈡卷第113頁)
- 衡諸事理,甲OO若未收受系爭支票,理應無從對雷O程提出侵占系爭支票之告訴,基此益徵甲OO主觀上認為系爭支票為其所有
- 再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明訂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應交付押租金13萬2000元(見原審㈠卷第497頁),然甲OO陳稱其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押租金等語(見本院㈠卷第482頁)
- 衡情被上訴人倘未依約交付押租金,甲OO豈有至租期屆滿仍未曾向被上訴人催索之可能
- 是綜上以觀,甲OO已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可以確定
- 則被上訴人辯稱已將系爭支票交付甲OO以支付押租金等語,可以採信
- 又該支票交付甲OO後既經提示兌現,則被上訴人已經依約給付押租金,亦堪認定
- 甲OO以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支付該押租金,並無理由
- 又本件並未牽涉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爭議,甲OO聲請鑑定票號MD0000000號租金支票背面以其名義簽署之筆跡,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 六、
雖為甲OO所拒,然查
- 被上訴人請求甲OO返還系爭租約所定押租金,雖為甲OO所拒
- 然查:
- ⒈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 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租賃關係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交付押租金
- 是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 ⒉
系爭租約第2條、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
- 「租賃期限:
- ...為2年11個月即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乙方應O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13萬2千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O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O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有該租約可查(見原審㈠卷第497、499頁)
- ⒊
甲OO依系爭契約主張扣抵違約金,即屬有據
- 被上訴人已支付押租金13萬2000元之事實,業如上五、⒊所述
- 甲OO固稱押租金支票實為雷O程收取云云,惟此為其與雷O程間內部關係所生,尚難據此對抗被上訴人而解免出租人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 又依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應O108年6月10日租約屆期前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另甲OO於108年5月14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應O6月10日前將系爭房屋復原,並將鑰匙寄還,另於108年6月10日再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即期完成系爭房屋返還等節,有通訊擷圖內容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㈠卷第247頁、第49頁),惟被上訴人並未遵期履行,迄至108年7月10日始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與臺鐵,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甲OO依系爭契約主張扣抵違約金,即屬有據
- ⒋
被上訴人得請求甲OO返還押租金4萬4000元
- 然違約金過高O,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 系爭租約第6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核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O,以求公平
- 審酌甲OO雖因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租賃物而受有損失,然被上訴人承租期間長達2年11月,並非提前終止租約,參酌內政部編印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之違約金條款,僅以相當於月租金額1倍之金額定違約金(見原審㈡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應認課予被上訴人賠償5個月租金同額之違約金22萬元,顯然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 以故,甲OO除得請求被上訴人遲延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1個月之租金4萬4000元外,該違約金應亦減至相當於1個月租金額4萬4000元,始屬適當
- 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應扣除遲延返還房屋各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金額與違約金合計8萬8000元
- 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甲OO返還押租金4萬4000元
- ⒌
即108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 被上訴人並得據此請求加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㈡卷第271頁)之翌日,即108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七、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OO20萬329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甲OO給付4萬4000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原審就上開範圍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八、
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九、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310條
- 民法第7條第1項第6款
- 民法第7條第2項
- 民法第9條
- 民法第10條
- 民法第5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A第7條第1項第㈥款
- A第7條第2項
- A第9條
- A第10條
- ⒊ 事實及理由
- ⒉ 事實及理由
- ⒋ 事實及理由
- ⒌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229條第2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03條
- 七、 事實及理由
- 九、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