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房屋|
系爭工程|
系爭家用品|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 伊於民國106年間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永固工程O簽立工程O約書,在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整修工程O下稱系爭工程O,並代墊工程O新臺幣(下同)125萬元
- 另為放置在系爭房屋之物品(下稱系爭家用品)代墊費用,包括冷氣32,790元、電視櫃13,800元、床架組58,000元、床墊16,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O付1,370,590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 二、
被上訴人則抗辯
- 兩造原為夫妻,上訴人支O上述費用俱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家庭所為之支O,故應認係為其自己而支O,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 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1,37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無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間代被上訴人支O系爭工程O工程O125萬元、代墊購置系爭家用品之費用120,590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單據、存摺影本、會員交易記錄、訂購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19-27頁)
-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支O前開費用計1,370,590元之事實,惟辯稱上訴人係為自己支O該等費用,無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 經查:
- ㈠
當無向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其理甚明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 又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如非基於債務人之委任,債務人既因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代償債務者固得向債務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清償自己之債務,當無向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其理甚明
- ㈡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費用
- 而上訴人前以定作人自居,針對系爭工程O永固工程O提出民事訴訟(案列原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請求永固工程O返還其自行修補該工程O疵所支O之費用50萬元,該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永固工程O間確就系爭工程O有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O有瑕疵,經上訴人自行支O費用修補,乃判准上訴人187,667元之請求,有該案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17頁),足證上訴人係以定作人之身分向永固工程O支O工程O125萬元,以清償自己之債務,並非代被上訴人清償工程O債務,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筆費用
- ㈢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家用品之價金,亦非有據
- 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會員交易記錄及訂購單,會員及訂購人均為上訴人,亦顯見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出賣人買受系爭家用品,則其因此支O系爭家用品之價金,亦屬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代被上訴人清償價金債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家用品之價金,亦非有據
- ㈣
上訴人雖陳稱
- 兩造業已離婚,上訴人支O系爭工程O工程O及系爭家用品之價金,即失其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
- 惟上訴人支O上開費用之法律上原因,為其與承攬人及出賣人間之契約,如前述,要與兩造之婚姻是否存續無涉,自不因兩造離婚而失其法律上原因
- 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混淆不同之法律關係,誠非可取
- 至上訴人為系爭家用品之買受人,因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家用品之所有權,其於兩造離婚後是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取回系爭家用品,則為另一問題,與本件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家用品價金之判斷無關,併予指明
- 五、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O付1,370,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79條
-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㈢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