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系爭借款|
主文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O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㈠
兩造間未就系爭款項成O消費借貸契約
- 兩造間未就系爭款項成O消費借貸契約
- 1.
自應由O訴人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O
-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O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 被上訴人否認有借貸之合意,亦否認有收受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O訴人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 2.
上訴人主張
- 環宇公司實質負責人丙OO指示謝O恩致電伊之配偶鄧O敦,表示環宇公司有資金用度之需求,經鄧O敦轉知伊並討論後,再致電鄧O琴確認環宇公司確有資金需求無誤,伊即將借款匯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所借款項均由環宇公司謝O恩、鄧O琴提領後作為環宇公司實質負責人丙OO使用,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 伊對上訴人所稱借款並不知情,亦未授權謝O恩或鄧O琴代向上訴人借款,戴瑞琴、曾O英、林O素媛、謝O惠、林O菁、林O彤、林O玄(下稱戴瑞琴等7人)均非伊之債權人等語
- 3.
始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 附表一編號1至7之D欄收款帳戶,為丙OO、鄧O琴或謝O恩帳戶,均非環宇公司帳戶
- 被上訴人否認鄧O琴、謝O恩有代表或代理權限,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
- 附表一編號1、3款項為匯入丙OO帳戶,應認丙OO有收受該等款項,丙OO辯以其帳戶被盜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 附表一編號2、6、7款項為匯入鄧O琴帳戶,附表一編號4、5款項為匯入謝O恩帳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將該等款項匯予鄧O琴、謝O恩,則無從認為上訴人所為該等匯款為交付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否認戴瑞琴等7人為其債權人,鄧O琴雖證稱:
- 100年時丙OO曾要伊向親朋好友借錢給環宇公司周轉等語(筆錄見本院卷2第58頁),惟尚無從認為106年間鄧O琴交付戴瑞琴等7人款項等同於被上訴人收受款項
- 由於僅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則縱認上訴人有將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交付丙OO,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始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 4.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 丙OO自104年11月11日起非環宇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2第408至412頁),而為環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OO筆錄見原審卷1第229頁)
- 丙OO在原審到場陳稱:
- O或環宇公司沒有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筆錄見原審卷1第226頁),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
- 環宇公司員工鄧O琴在本院證稱:
- O於103年之前是人事總務及出納,103年之後為廠長室主任,107年10月退休
- 103年丙OO說資金調度有問題,因伊O識的人比較多,要伊向別人借650萬元,伊與鄧O敦接觸,跟鄧O敦借200萬元,伊先跟鄧O敦通話確認利息跟金額,鄧O敦、丙OO和伊三方都聽得到,匯款時扣掉利息錢後再匯,105年丙OO又請伊O錢,伊有向鄧O敦借2、3筆,104年4月起陸續有還款,鄧O敦的習慣是支票到期就不借了,其借款已受清償,所以伊在原審證稱鄧O敦103、104、105年的款項都清了
- 106年起係由OO恩接洽,因鄧O敦會比向其他金主調錢快,所以謝O恩直接找鄧O敦,106年有的借錢伊比較不清楚,丙OO要借錢幾乎都是叫謝O恩出去借,因為丙OO跟伊O謝O恩等於就是代表丙OO,借款及支票延期更改窗口就是找謝O恩聯絡等語,伊曾問丙OO現在都是謝O恩在接洽借款的事情?謝O恩借錢會有什麼問題嗎?丙OO回答說謝O恩很厲害,現在錢都是謝O恩在調,不像總經理賈武強一分五毛都沒辦法調等語,鄧O敦、溫O琴有打電話問伊O謝O恩是什麼身分?代表誰來借錢?伊有告訴他們謝O恩是丙OO的小秘書,謝O恩就是代表丙OO,所以謝O恩借錢就是代表丙OO借錢,我有這樣告訴他們等語(筆錄見本院卷2第58至70頁)
- 鄧O琴雖證述丙OO有向其說借款及支票問題窗口找謝O恩聯絡,現在錢都是謝O恩在調等語,可知謝O恩曾為丙OO借款及支票問題的聯絡窗口,然僅能認為謝O恩為丙OO與貸與人之接洽人員,尚無從因鄧O琴曾向鄧O敦表示「謝O恩借錢就是代表丙OO借錢」,即認為謝O恩有權代理丙OO向上訴人借款
-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 5.
亦無從認為環宇公司交付該等支票予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
- 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丙OO,丙OO否認為其所交付,難認為丙OO交付該支票予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
- 附表二編號2至5支票之發票人欄雖均蓋有環宇公司及戊OO之印O,但環宇公司否認該等印O之真正,本院將附表二編號2至5之4紙支票,與所調取之105年9月2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O暨資料卡(取款印O章、立約簽章)、105年9月8日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07年1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見本院卷1第439、441、443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同倍率放大重疊及特徵比對結果,該等支票上環宇公司及戊OO之印O,與比對印O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003157690號函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61至173頁),是難認附表二編號2至5支票為環宇公司所簽發,亦無從認為環宇公司交付該等支票予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
- 6.
上訴人主張
- 印O應附蓋出參考印O之印章實物,以免印O原本有蓋印不全等疑義,108年鑑定書鑑定結果認支票上戊OO印O與105年9月2日台新銀行往來印O暨資料卡上戊OO印O,依現有參考印O並不足夠,需檢附戊OO印章供採樣云云
- 查法務部調查局曾就106年11月8日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HA0000000、同日台新銀行建分行票號CI0000000號支票為鑑定,係以105年9月8日第一銀行印O卡、105年9月2日台新銀行往來印O暨資料卡為比對印O,鑑定結果為:
- 環宇公司印O不同,戊OO印O與105年9月2日台新銀行往來印O暨資料卡「印O欄位」印O不同,戊OO印O與105年9月2日台新銀行印O暨資料卡「戶名欄位」印O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補送蓋有戊OO印O之不爭執文件,或戊OO印章實物供採樣參鑑,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6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8032397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2第424至432頁,下稱108年鑑定書)
- 可知上開支票(均非本件支票)經鑑定結果,環宇公司之印O不同,戊OO之印O與台新銀行往來印O暨資料卡「印O欄位」之印O不同,僅與「戶名欄位」之印O部分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得補其他不爭執文件或印章實物送鑑,並非一定須有印章實物方能鑑定
- 本件本院送請鑑定之比對資料,其中105年9月2日台新銀行往來印O暨資料卡部分為「取款印O章」及「立約簽章」欄印O,並不包含108年鑑定書所稱歉難鑑定之「戶名欄位」印O
- 且本院送鑑之比對資料尚有107年1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戊OO」印O,此為108年鑑定時O送鑑比對之不爭執文件
- 本件既經法務部調查局依其專業知識經驗,以同倍率放大重疊及特徵比對而為鑑定,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需檢附戊OO印章供採樣云云,並不足採
- 7.
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借貸歷時4餘年,至106年9月26日、29日仍有返還借款之紀錄,有丙OO106年9月26日300萬元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載明「借款還款」可憑,且上開借款方式與106年7月13日之借款擔保方式完全相同,均係提供丙OO板信銀行支票作為擔保,可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借貸雖未有借據,惟長期以票據做為憑證及擔保已行之有年,伊已將系爭款項陸續匯至丙OO、鄧O琴、謝O恩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云云
- 查丙OO106年9月26日匯款300萬元予收款人鄧O敦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言」欄手寫記載「借款還款」,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535頁),然該款項非屬系爭借款,縱令丙OO前曾向上訴人或鄧O敦借款並還款,然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所持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即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
- 且支票為無因證券,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及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之事實,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O消費借貸契約
- 8.
未成O消費借貸契約
- 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未成O消費借貸契約
- ㈡
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無不當得利。
- 1.
否則即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O之不當得利
- 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
- 該原告即應O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O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否則即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
- 2.
上訴人主張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係由O訴人存入環宇公司實質負責人丙OO帳戶,丙OO抗辯帳戶係被盜用,惟其不否認附表二編號1支票印O之真正,應由被上訴人就帳戶被盜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 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謝O恩、鄧O琴間,此為鄧O琴所否認,則上訴人客觀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不存在,被上訴人受有附件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之利益,即非有法律上原因云云
-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匯系爭款項至丙OO、鄧O琴、謝O恩帳戶之事實,然否認受有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就上訴人主張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其證明匯款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及被上訴人受利益之事實
- 惟上訴人既係將系爭款項匯入丙OO、鄧O琴、謝O恩帳戶,而非交付環宇公司,亦未證明丙OO、鄧O琴、謝O恩將系爭款項轉交環宇公司,環宇公司自無受利益
- 又被上訴人否認戴瑞琴等7人為其債權人,無從認為106年間鄧O琴交付戴瑞琴等7人款項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 又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丙OO、鄧O琴、謝O恩帳戶之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代收、轉付、保管、投資或其他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之單O可能性,均如前述,上訴人僅泛稱其給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惟未證明欠缺給付目的,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 3.
判決如主文 |無理由駁回
- 綜上,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亦未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認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環宇公司給付、備位請求丙OO給付1,093萬元,及先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備位自原審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
-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79條
- 1. 事實及理由 | 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無不當得利。
- 3. 事實及理由 | 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無不當得利。 | 據上論斷
- 民法第1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