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萬元、原告乙OO新臺幣捌佰零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乙OO其餘請求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丙OO、乙OO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元、貳佰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萬元、捌佰零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主張
- 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吸收資金等銀行業務,竟與刑事共同被告徐O彥向投資人謊稱投資水產貨櫃進口、外幣買賣等生意,獲利甚豐,被告並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設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供投資人匯款之用,且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將其中160萬元交徐O彥作為營運資金,嗣徐O彥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使如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投資/借款人」欄所示之人投資(丙OO編號10,投資2,000萬元《未取回金額1,416萬元》、乙OO編號12、投資金額805萬元),因投資人眾多、金額龐大,被告另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基隆市農會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旺泰鑫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為負責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簽發支票轉交投資人做為償還投資本息之用,被告與徐O彥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O給息方式,誘使投資人持續投資,共同吸收資金,2人資金互為調度,並共同處分犯罪所得
- 迨106年4月間,投資人提示被告交付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質問徐O彥、被告後,始知並無所稱之水產貨櫃進口、外幣買賣等投資生意,伊至此始知受騙
- 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丙OO1,416萬元、乙OO805萬元之判決
- 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1,4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8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 三、
被告則以
- 伊係被他人利用,僅為投資人匯款帳戶之人頭,未拿到投資人交付的錢,伊開立抬頭空白支票借徐O彥使用,不知支票由何O持有兌現,伊並無非法吸金之事,全家因本案而受害,伊之不動產都被扣押,伊亦為被害人,目前已無能力處理這些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 答辯聲明:
-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
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 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刑徒9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48頁),並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可信為真
- 五、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原告主張被告與徐O彥共同以投資進口水產貨櫃及外幣買賣,獲利可觀,招攬人投資,非法吸收資金,伊等受騙投資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等,被告則簽發支票做為償還投資款之用,待伊提示支票竟遭退票始知受騙,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丙OO1,416萬元、乙OO805萬元
-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 ㈠
兩造同意本件民事訴訟得予引用,先此說明
- 就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兩造同意本件民事訴訟得予引用(見本院卷第87、184頁),先此說明
- ㈡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依附表「投資/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均因徐O彥向其等佯以「投資水產生意」或「投資外幣」為由,約定投資或借款到期即返還本金及給付如附表「約定利O」欄所示每月5%至15%、每期5%至20%不等之報酬,而交付現金或陸續匯款至徐O彥之郵局帳戶及被告之銀行帳戶等,再由被告開立銀行帳戶支票償還投資人本息等事實,業據證人徐O彥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證人林O勳、陳O真、周O蓉、劉O秦、蔡O霖、曹O章、李O昌、馮O力、萬O隆、丙OO、陳O海、乙OO、蘇O賢、崔O瑩、遲O燕、張O修、何O蒼、徐O仁(已殁)、蕭O明、宋O曼華、許O花、黃O淑卿、呂O民、蔡O祿、陳O錦、林O綺、林O霞、林O吉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詳細,復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徐O彥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李○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06他619號卷「帳戶資料卷」)、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O見附民卷第11至17、23至25頁)、原告匯款交易明細(附民卷第45至73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㈢
並因之獲取不法利得
- 刑事案件證人徐O彥稱被告非僅單O投資及借票給伊O已,係與其共同經營「水產生意」等,由其出面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被告則處理款項進出及決定給付投資報酬之成O,並提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更在數年間反覆開立鉅額支票交伊轉交投資人,作為投資人投資本利之回收等
- 參照徐O彥自103年12月29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倘被告收受徐O彥或投資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僅在軋平其借予徐O彥之支票,被告僅須收受與支票面額相當或略高之金額即可,何須收受款項於軋平票款後,又將匯入之鉅額款項匯回徐O彥控管之郵局帳戶?佐以徐O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 「…被告一開始匯款是要給伊O付投資人的利O,後來被告以支票來支付投資人的利O後,伊都把支票轉給投資人,另外還有支付現金或是匯款給投資人…」(見106偵2574號卷一第49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 「…其確有從徐O彥的票務操作中獲得300萬元的利O
- 投資人的錢有部分徐O彥說是盈餘,所以其有拿去使用,拿走大約100萬元…」(見106他619號卷第186、193頁反面
- 106偵2574號卷三第22頁),於刑事案件之一審稱:
- 「…徐O彥給其的利O大概是10%、20%左右,投資人匯款進來後,扣掉當天票款之後,剩下部分其會當成是要給其的利O…(刑事一審卷一第59頁),顯見被告係與徐O彥共同以「投資水產生意」名義招攬投資,2人就投資人之資金相互流通及共同處分投資款,並因之獲取不法利得
- ㈣
雖被告稱伊係單O投資及借票云云;然被告之父親林O裕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 「被告說他在跟徐O彥做水產批發,需要大量的票,故向伊O票」(106他619號卷第123頁)
- 被告之弟林O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 「被告說他在投資魚貨生意」(106他619號卷第137頁)
- 證人陳O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 「有幾次徐O彥說要去帶女兒,不能去拿票,請其去找被告拿,其去拿過3次,被告說他常常到南部看魚貨,又說貨那麼多,你們吃的下還吃不下,又說徐O彥常常叫他開票,他要隨時處理開票的事情」(106他595號卷第118頁
- 106偵2574號卷二第198頁、卷三第23頁)
- 投資人蔡O霖證稱:
- 「被告曾說他有去接貨,也有一起跑貨,有跟徐O彥合作
- 被告曾經拿票給其,其也有去被告公司拿票,被告說他跟徐O彥是類似合作關係」(106偵2574號卷一第119、207、208頁)
- 投資人周O蓉亦證稱:
- 「其拿票的時候有遇過被告,被告曾經打電話跟其說他跟徐O彥的白鯧有問題,他會處理,叫其不要擔心,被告有說他是徐O彥的老闆」(106偵2574號卷一第213頁)
- 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係以徐O彥「老闆」身分自居、掌控資金調度、與徐O彥拆帳分利、負擔經營成敗風險並介入帳務處理,可見被告非僅單O投資及借票給徐O彥使用而已,故其所辯,應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 ㈤
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於法有據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吸收存款行為造成損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 被告與徐O彥分工合作,由徐O彥以「投資水產生意」對外非法吸金,被告負責資金調度、簽發支票支付投資人本息,共同吸收資金長達3年餘,吸金總規模達19億4,175萬2,000元,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刑徒9年,被告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可採信
- 又原告主張丙OO尚有1,416萬元、乙OO亦有805萬元之投資款未取回,有匯款交易明細(附民卷第45至73頁)、被告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O見附民卷第11至17、23至25頁)等可稽,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丙OO、乙OO分別受有1,416萬元、805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於法有據
- ㈥
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 本件原告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故其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係108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重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
- 至於原告乙OO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就超過年息百分之5部分,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 六、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OO1,416萬元、乙OO805萬元,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乙OO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 另依原告聲請,就本件所命被告應為給付部分,酌定供擔保金額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雖未聲請,惟為其利益計,併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金額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
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陸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㈤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5條第2項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㈥ 事實及理由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