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
系爭祭祀公業|
系爭土地|
系爭協議書|
- 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
主文
-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 被上訴人以證人劉O復、劉O清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甲OO、乙OO、丙OO(下合稱上訴人或甲OO等3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32、255頁)
- 惟被上訴人未說明甲OO等3人所涉誣告嫌疑,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且證人劉O復、劉O清於原審之證言是否可採,本院本得衡情認定,並無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
被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甲OO於民國100年6月間與其子即上訴人乙OO、丙OO,丁OO向OO示為籌措處理祭祀公業劉訓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生活費用,約定向O借貸現金,或由伊O為支O相關行政規費、稅費等為借款之交付,並於該土地處分完畢時,由甲OO等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 嗣伊O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方式交付借款,其中甲OO借款新臺幣(下同)162萬1,000元、丙OO借款233萬2,267元、乙OO借款388萬2,000元,合計783萬5,267元
- 系爭土地業於107年12月間處分完畢,經伊O甲OO等3人催討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甲OO等3人連帶給付783萬5,267元,並加計自109年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
- 至原審判准逾上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40頁〉,而失其效力)
- 三、
上訴人則以
- 伊未向O上訴人明O就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 甲OO僅借得原判決附表(下略)編號11、25合計之50萬元,編號33、35、43、48與甲OO無涉,被上訴人未提出支O編號31之單O為佐
- 丙OO僅借得編號15、16、17、34合計之68萬1,194元,被上訴人未提出支O編號1、18、19、29、47之單O,也未證明交付編號5之金額,及編號12、20、40係受丙OO委託或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事務有關之借款
- 至乙OO收受編號30、32、36、37、39、41、42、44、49、51、52之金額,係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而委託乙OO出面交涉所交付之事務費,並非借款
- 縱屬借款,雙方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乙OO返還,不得逕行請求
- 另乙OO收受編號2至4、6至10、13、14、21至24、27、28、38、50之金額,亦非借款,被上訴人未提出編號26、45至46之單O,無從認定已交付該部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 其上訴聲明為:
-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甲OO配偶為訴外人劉O丁
- 劉O丁於101年4月27日經原O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6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
- 劉O丁於102年8月9日死亡
- 乙OO、丙OO為甲OO之子,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
- 丙OO、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分別以劉O丁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劉O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劉O丁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由劉O棋協助出售,出售價格由劉O丁、劉O棋丁OO決定,並平均分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買賣價金
- 甲OO向上訴人借貸編號11、25之金額合計50萬元、丙OO向上訴人借貸編號15、16、17、34之金額合計68萬1,194元
- 乙OO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編號30、32、36、37、39、41、42、44、49、51、52之金額合計135萬元
- 及編號2至4、6至10、13至14、21至24、27至28、38、50所示款項合計223萬2,000元
- 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間出售,並於108年2月2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睿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盛公司,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信為真正
- 五、
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O帶給付783萬5,267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 經查:
- (一)
甲OO向O上訴人借款160萬元。
- 1
並非交付伊之借款云云,要無可取
- 甲OO向O上訴人借貸編號11、25之金額合計50萬元(見上三所示)
-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乙OO不爭執收受之編號14面額6萬元支票,其存根聯記載收款人為「非洲」(見原審卷第215頁)
- 及其提出甲OO不爭執借貸之編號25面額20萬元支票,其存根聯記載收款人為「非洲之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29頁)以察,可知被上訴人就其交付之支票,會於存根聯記載受款人,而所載受款人「非洲之母」,即是指甲OO,可以確定
-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編號33、43、48,面額依序為30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固均由乙OO簽收(見原審卷第239、263、267頁)
- 然依編號33、43支票存根聯所載之收款人依序為「非洲之母」、「鄭O英」(見原審卷第239、263頁)
- 及編號43、48支票由乙OO簽名之上O、左O,各有「甲OO」簽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63、267頁),而該「甲OO」之簽名,係由乙OO代簽乙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等情(見原審卷第345頁之民事答辯㈡狀所示),參互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交付編號33、43、48之支票,係由乙OO代甲OO收受,甚屬明確
- 甲OO辯稱:
- 編號33、43、48與伊O涉云云,即不足採
- 參以證人劉O清所稱:
- 當初大家都談好,所有費用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支O,包含他們的生活費及土地的稅金錢,都是由他們向原告先行借取
- 錢先由原告先出,然後丙OO他們包括伊嬸嬸甲OO,要繳土地的稅金及雜支,也都是向原告借取等詞(見原審卷第353頁),可知甲OO取得編號33、43、48之金額,確屬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可以確定
- 以故,甲OO稱:
- 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委託乙OO出面協調而支O之事務費,並非交付伊之借款云云,要無可取
- 2
仍不能據為編號35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受甲OO之委託而代墊清理系爭土地費用之證明
- 被上訴人未提出其支O編號31之單O,則其稱因受甲OO委託而代墊該部分費用,尚不足採
- 另上訴人所提訴外人玖五土木包工業出具之收據(見原審卷第247頁),並無地號之記載,仍不能據為編號35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受甲OO之委託而代墊清理系爭土地費用之證明
- 3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不足採
- 據此,被上訴人主張甲OO向其借款160萬元(即編號11、25
- 33、43、48
- 計算式:
- 500000+300000+300000+500000=0000000),應可採信
-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編號31、35),尚不足採
- (二)
丙OO向O上訴人借款204萬3,894元。
- 1
確屬丙OO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而由被上訴人支O之費用,可以確定
- 丙OO有向O上訴人借貸編號15、16、17、34之金額合計68萬1,194元(見上三所示)
- 丙OO、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分別以劉O丁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名義,與劉O棋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劉O丁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由劉O棋協助出售,出售價格由劉O丁、劉O棋丁OO決定,並平均分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買賣價金(見上三所示)
- 而依被上訴人提出由證人劉O清簽收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紙(見原審卷第223、257頁)
- 及劉O清所稱:
- 伊實際向O上訴人領取136萬2,700元(即編號18、20、29、40),丙OO應該都知道
- 伊動支的一分一毛錢,甲OO等3人都O清楚,因為是他們拜託伊的,所以伊才出面處理
- 這是必要的開支,裡面交際應酬及必要的雜支,因為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時間漫長
- 在訂立系爭協議書前,很多事情需要有前置作業,前面的金額已經達一定數額,所以要寫系爭協議書,不然口說無憑等詞(見原審卷第354至357頁)以考,足認劉O清收受編號18、20、29、40合計136萬2,700元,確屬丙OO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而由被上訴人支O之費用,可以確定
- 2
仍不能資為被上訴人係受丙OO委託或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事務而支O該部分金額之認定
- 被上訴人未提出其支O編號1、19、47之單O,則其主張其有代繳或代付該部分之金額,尚不足採
- 又證人劉O清所稱:
- 另外1萬多元是請公證人所需費用等詞(見原審卷第354頁),係其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實際領取金額為136萬2,700元,而非135萬元之證述,與編號19之內容無涉,無從資為被上訴人確有代付編號19金額之認定
- 另被上訴人所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見原審卷第201頁),並非繳款之證明,且其上載明:
- 請義務人(使用人劉O丁〈劉訓記管理人:
- O宗賜〉)持印製條碼之通知書至便利商店繳款,倘未印製條碼者,仍請至分署繳款等內容
- 是被上訴人如有代繳情事,當可提出相關證明以為佐證,其迄未提出,難認被上訴人有支O該編號5金額之事實
- 至被上訴人提出載明受款人為郭O堃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11頁),欲證明編號12之金額為其委託代付郭O堃地政士之費用
- 然其上並無受款人收受原因之記載,仍不能資為被上訴人係受丙OO委託或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事務而支O該部分金額之認定
- 3
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不足取
- 依此,被上訴人主張丙OO向其借款204萬3,894元(即編號15至17、34
- 18、20、29、40
- 計算式:
- 681194+0000000=0000000),即屬可信
-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編號1、5、12、19、47),應不足取
- (三)
乙OO向O上訴人借款358萬2,000元。
- 1
均係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而委託乙OO出面交涉所交付之事務費云云,自難憑採
- 乙OO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編號30、32、36、37、39、41、42、44、49、51、52之金額合計135萬元(見上三所示)
-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與該等編號金額相符之領據收據所載:
- 借款金額、領款人為乙OO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35、237、249、251、255、259、261、265、269、273、275頁),足認乙OO收受該135萬元,確係其向O上訴人之借款,至為明O
- 又乙OO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編號2至4、6至10、13至14、21至24、27至28、38、50之金額合計223萬2,000元(見上三所示)
-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乙OO簽收或兌領上開金額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99、203、205、207、213、215、225、227、231、233、253、271頁),其中編號4支票存根聯載明(借)字樣,該支票下方記載:
- 茲收到支票乙張金額10萬元正,另現金合計20萬元正①100.11.04:
- 10萬
- ②100.12.13:
- 10萬等內容,並據乙OO為簽收(見原審卷第199頁)
- 編號50支票載明:
- 乙OO借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71頁)
- 證人劉O復所稱:
- 伊在100年6月間,有和被上訴人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甲OO住家談借錢的事情,還有祭祀公業的事情,當時在場有甲OO等3人、伊O被上訴人,甲OO當時有在講原告要借錢的事情,主要借錢是要拿去付地價稅及處理祭祀公業的事情等詞(見原審卷第336頁)
- 及證人劉O清所稱:
- 乙OO也有向原告借錢等詞(見原審卷第354頁),綜合以考,可知乙OO收受該223萬2,000元,亦屬其向O上訴人之借款,應可確定,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乙OO有向其借貸135萬元、223萬2,000元之事實,即屬有據
- 乙OO空言稱:
- 其收受之上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而委託乙OO出面交涉所交付之事務費云云,自難憑採
- 2
5萬元借款予乙OO云云,應屬無據
- 被上訴人未提出其支O編號26、45、46之單O,則其主張有交付20萬元、5萬元、5萬元借款予乙OO云云,應屬無據
- 3
逾此範圍之主張,要不足採
- 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乙OO向其借款358萬2,000元(即編號30、32、36、37、39、41、42、44、49、51、52
- 2至4、6至10、13至14、21至24、27至28、38、50
- 計算式:
- 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可採信
-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編號26、45、46),要不足採
- (四)
所為證詞不可採信云云,尚屬無據
-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O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親身聞見待證事實,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若其證述並非虛偽,其證言自可採信
- 觀諸上訴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
- 劉O復所為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78頁)以察,可知上訴人於原審未否認證人劉O復所為:
- 伊在100年6月間,有和被上訴人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甲OO住家談借錢的事情,還有祭祀公業的事情,當時在場有上訴人、伊O被上訴人都O等證詞(見原審卷第336頁)之真正,足徵劉O復確有與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甲OO住家與上訴人見面商談借錢之事實,至為明O
- 參諸劉O復所為證述,係在具結後所為,衡情要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僅為呼O被上訴人之主張,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之必要,則其親身聞見所為:
- 甲OO等3人一下有的說要付地價稅,一下乙OO講說他要用錢,不管任何人他們三個人都O借款,不管誰拿錢,每個人都O對借款總額負全部給付責任等詞(見原審卷第337頁),當可資為上訴人確有向O上訴人明O就各自向O上訴人之借款,願負全部給付責任之佐證
- 況乙OO、丙OO為甲OO之子(見上三所示),且甲OO、丙OO均於本院陳稱:
- 其向O上訴人借錢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係透過乙OO認識後,始向O上訴人借款等詞(見本院卷第234頁),則上訴人為向O上訴人借款,而言明該3人願就借款總額負連帶給付之責,要與常情無違
- 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於100年6月間向O上訴人言明就借款總額負連帶給付之事實,即可憑採
- 上訴人稱:
- 劉O復就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不可採信云云,尚屬無據
- (五)
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9年2月25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 依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載明:
- O訓記祭祀公業之財產,於107年12月間處分完畢,約定之借款清償期屆至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
- 及上訴人收到該起訴狀後所提之民事答辯㈠狀記載:
- 乙OO否認有向O上訴人借款,另甲OO、丙OO僅向O上訴人借貸部分金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7頁)以考,可知甲OO、丙OO就該起訴書所載借款清償期,並未予爭執
- 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已於107年12月間出售,並於108年2月22日移轉登記予睿盛公司(見上三所示)
- 及證人劉O清所稱:
- 我們劉家對不起原告,事情處理後,我們沒有把錢還給原告等詞(見原審卷第356頁),足徵兩造間確有約定以系爭土地處分完畢時為借款之清償期
- 而上訴人各向O上訴人借款160萬元、204萬3,894元、358萬2,000元,業經認定如上(一)至(三)所示,合計借款為722萬5,894元(計算式: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準此,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即得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返還722萬5,894元
-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遲延之債務,以支O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上訴人未於108年2月間連帶返還上開金額,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9年2月25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六、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22萬5,894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就上訴人為當事人訊問、聲請訊問證人劉O復、劉O清,欲證明該2名證人之證述不實等(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 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 又當事人除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或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或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 上開各款事由,當事人應O明之
- 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為同法第447條所明定
- 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銀行開戶資料、劉O復參與投標之標單資料、聲請訊問證人林O翔等(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為新的防禦方法,顯已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及不許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上O定,不應准許提出
- 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返還借款
- 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
- 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乙OO向O上訴人借款358萬2,000元。
- (五) 事實及理由 | 乙OO向O上訴人借款358萬2,000元。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法第272條第1項
- 民法第229條第1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03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