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
主文
- 上訴駁回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給付扶養費部分變更為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8萬2,4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林O宇(男,民國生)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O宇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3,5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O(下逕稱其名)
- 上訴人婚後經常O故揚言離婚,對伊惡言相向,且常因爭執或不滿家中環境整潔,即多次將物品掃落地面,令伊身心飽受折磨
- 又上訴人為職業軍人,長期留宿軍中,假日亦係返回屏東老家,冷落伊與林OO,關於家庭生活費之支O多由OO擔
- 上訴人以出售兩造共同住所為由,要求伊搬家,然伊O自己購置之家具等搬離,竟遭上訴人控訴侵占,致伊疲於應訊,造成兩造婚姻產生難以彌補之裂痕,夫妻間互信互愛等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存有不可回復之重大瑕疵,該瑕疵顯可歸責於上訴人
- 又林OO自幼即由O擔任主要照顧者,且上訴人之職業亦無法盡到陪伴子女之責,故林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O任O較為妥適
- 另兩造經濟狀況尚佳,雖上訴人稱軍職屆退,退休俸僅新臺幣(下同)4萬元,然上訴人仍得另尋他職,故原審酌定林OO之扶養費為4萬1,000元,並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並無不當等語
-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O,及請求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林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林OO扶養費之判決(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O,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自110年1月1月起,至林OO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林OO扶養費2萬5,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收管理使用
-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延該期》視為已到期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二、
上訴人則以
- 伊為職業軍人,任職於金門,放假時間不固定,然仍有支付生活費用予被上訴人,亦有支付林OO之教育費用
- 又被上訴人曾O電伊,並以非常差的口氣要求伊支付被上訴人與友人聚餐之費用,伊不想支付該款項,且不認為有何虧欠被上訴人,才傳送「你如果不想好好跟我講電話就不要再打來了,你煩我也煩」、「如果覺得我欠你什麼就講清楚,寫好清單,我們兩清結帳買單,謝謝再會!」等內容予被上訴人,伊並無屢出惡言、揚言離婚
- 兩造婚姻失和、分居後,伊亦多次向O上訴人表達挽回婚姻之善意
- 而被上訴人則多次辱罵伊,縱使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 另伊就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O任O及原判決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意見
- 惟依107年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O為2萬4,784元,以該數額作為林OO每月扶養費較為合理,且伊即將從軍中退伍,每月可領月退俸約4萬元,被上訴人收入顯高於伊,兩造就林OO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為伊1/3,被上訴人2/3,故伊每月應負擔林OO之扶養費為8,261元等語,資為抗辯
- 並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離婚部分:
- 查兩造於100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林OO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51-55、62、79-8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被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婚後經常O言相向、揚言離婚,亦未負擔生活家計,冷落伊及林OO,兩造婚姻存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瑕疵,而該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是本件應審究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 ⒈
即應O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可參)
- 又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O,並使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
- 因而夫妻應O相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維繫誠摯相處之可能性,此亦為婚姻經營之重要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再尋得積極復合之契機,即應O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⒉
尚O上訴人承認其有單O面對被上訴人惡言相向之情事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經常O出惡言、揚言離婚,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原O院109年度婚字第160號卷《下稱婚字卷》第17-20頁)為證
- 惟自該對話紀錄內容以觀,上訴人向O上訴人表示「妳如果不想好好跟我講電話就不要再打來了,妳煩我也煩」、「如果覺得我欠妳什麼就講清楚,寫好清單,我們兩清結帳買單,謝謝再會!」、「…我不懂妳口氣再不好什麼…」等語,顯見兩造經電話通話發生口角在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說話口氣表達不滿,乃情緒激動下傳送上開內容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無故、單O對被上訴人口氣不佳
- 又自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觀之,上訴人欲向O上訴人溝通林OO未來的生活、教育規劃,並表示「另外OO的教育可以讓我們家人來O論,扣除保家衛國的時間,我從沒不想陪他…妳把妳假日時程跟我討論一下,不然我沒辦法顧…至於帶得好不好,未來才能定論,不是任何外人現在可以說三道四的!」等語,可知上訴人僅係表達希望現階段不要有第三人先行否認其對林OO的安排或付出,卻遭被上訴人回覆「你是腦袋有洞嗎?我是孩子她媽是什麼外人?」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話口氣亦非友善,足認兩造以往溝通語氣及模式均較情緒化,已呈負向循環,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單O面對被上訴人惡言相向
- 至上訴人雖於109年3月6日向O上訴人表示:
- 「…我以後不會再口出惡言…」等語(見婚字卷第18頁),然此為上訴人於該時向O上訴人示好、挽回兩造婚姻之表示,核其真意應係為過往兩造吵架之不當言語向O上訴人道歉,尚O上訴人承認其有單O面對被上訴人惡言相向之情事
- ⒊
致兩造婚姻關係感情基礎遭受嚴重破壞
- 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放假時冷落被上訴人、林OO及未主動分擔家計云云(見婚字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69頁)
- 查上訴人為職業軍人,於金門地區服務,至110年3月16日始調回臺灣桃園任職(見本院卷第263頁),有關林OO之照顧確實多由被上訴人負擔
- 惟自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薪轉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45-49、283-287頁),可見上訴人對於家庭及教養未成年子女尚O全無付出
- 夫妻間本即來O不同家庭,成O背景及環境未必相同,價值觀自非同一,當家庭瑣事及生活費用等事發生齟齬,更應妥適溝通解決雙方之爭執
- 兩造在此分隔兩地之婚姻模式下,應就家務及子女照顧之分擔、家庭情感之維繫等進行友善溝通,互相體諒、包O
- 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53、75-77頁)內容可知,當有一方臨時有事無法照顧子女,而將子女交由第三人照顧時,兩造即互相指責對方不負責任
- 且兩造迄今關於子女安O班O用及家庭生活費用多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3-34、66-69、75-83頁),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互推學費給付責任,甚至造成安O班O師之困擾(見婚字卷第22-24頁)
- 再依兩造書狀內容以觀,兩造均認為自己對於子女、家庭的付出較他方多,且否定他方之付出
- 綜合上情,足認兩造對於家庭經營未有共識,亦無法透過妥適溝通解決,致兩造婚姻關係感情基礎遭受嚴重破壞
- ⒋
堪認兩造間之夫妻情分已蕩然無存
- 復查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8日帶林OO離家,兩造並於同年3月1日透過LINE討論離婚事宜,上訴人向O上訴人表示「…房子我已經找房仲估,最近就會賣掉,妳要盡快把東西寄走哦,大多數的家具我應該會留給買家安排」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 然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即請搬家公司將家裡兩造共有之家具搬走,上訴人並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嗣被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8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 顯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家中家具有所處置,仍逕行將家具搬走,縱使被上訴人認為該等家具為其單O所有,然既置於兩造共同住所,供兩造使用,且上訴人亦告知想將家具留給房屋買受人,被上訴人如另有想法即應O上訴人溝通以減少雙方誤會
- 而上訴人得知家具遭被上訴人搬走後,亦未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即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表達不滿,益徵兩造間已喪失夫妻感情基礎,全無善意溝通之意願,堪認兩造間之夫妻情分已蕩然無存
- ⒌
足認兩造均有離婚之意願
- 上訴人雖辯稱其有意願維持婚姻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
- 惟該對話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曾O挽回兩造婚姻之意,而上訴人於原審已經由O訟代理人表示同意離婚(見婚字卷第76頁),上訴人固於本院改稱係訴訟代理人誤解其意思,惟兩造已多次透過LINE討論離婚事宜,並就兩造間財產,如家具、家電、金O、紅包、車O等如何分配有所討論(見本院卷第81、109頁),上訴人亦向O上訴人表示:
- 「…既然妳心意已決也不給我溝通的機會,我只能盡快遠離傷心地了,希望大家能好聚好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兩造均有離婚之意願
- ⒍
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脾氣暴躁,常因爭執或不滿即將桌面物品掃落地面云云(見婚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65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 雖經被上訴人之母即證人陳O鳳於原審證述:
- 「我是聽原告(即被上訴人)轉述,原告懷孕五個月時,被告(即上訴人)說因為原告有子宮O瘤所以要求要離婚,被告母親雖然有責備被告,但我跟原告說小孩都還沒出生所以要她忍耐,我們都盡量勸合
- 這次是原告很堅持要離婚,我才去瞭解原來原告這些年受了這麼多委屈
- 軍人有職業上的不方便,原告平常要照顧家庭要照顧小孩,有時候也會很累,所以家事可能沒有整理得很乾淨,被告回家就把桌面上的東西一揮掉到地上,未成年子女林OO也躲回房間裡哭
- 被告還拿著美工刀,把美工刀刀片推出推進,原告不敢看被告,很害怕地縮在角落,我想到這樣的畫面就很心疼,我也害怕會有什麼不好的事情發生
- …」等語(見婚字卷第68頁)
- 然本院審酌證人陳O鳳並未與兩造同住,其上開證述內容,非針對單一事件,而是兩造長期之婚姻互動,且均係來O被上訴人之片面轉述,非證人陳O鳳親自見聞,亦無其他證據相佐,是否完全符合實情,已屬有疑
- 又證人陳O鳳為被上訴人之至親,證詞恐難持平而有偏頗之虞,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 ⒎
即無庸就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事由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 經審酌上述兩造婚姻生活相處不睦,溝通不良,又於本件審理過程O,相互指摘對方之不是、否認對方之付出,毫無緩和之跡象,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證兩造間婚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又有分居之事實,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性,均應負同等之責任
- 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屬有據
- 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事由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 ㈡
酌定親權部分:
- ⒈
則被上訴人請求加以酌定,自屬有據
-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協定由O方或雙方共同任O
- 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O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 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 本院既准兩造離婚,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林OO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不能協議定之,則被上訴人請求加以酌定,自屬有據
- ⒉
經原O院囑託金門縣政府、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O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金門縣政府對上訴人之評估建議略以
- 「⑴親權能力評估:
- 相O人(即上訴人,下同)身心狀況良好,且工作穩定,收入足夠支付案主(即林OO,下同)生活開銷,如親權由其行使,將安排案主至屏東予案小叔及案祖父母同住並照顧,故相O人之家庭支持系統尚足夠,但目前因工作關係,無法長時間陪伴在案主身邊,故評估相O人親權能力尚為薄弱
- 目前案主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同住,平日三餐飯食、就醫及就學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任O路公司業務一職、工作時間彈性,可隨時配合案主生活需求,故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尚佳
- ⑵親職時間評估:
- 相O人為職業軍人,目前服務於烈嶼鄉守備大隊,陪伴案主時間較聲請人短,案主生活作息及日常照顧等由聲請人承擔,相O人適逢休假時間也會陪伴案主,與案主培養親子間的關係,經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較相O人長,且案主之教育及價值觀由聲請人教導,相O人僅能用休假時間陪伴案主,故案主受聲請人影響較大
- ⑶照護環境評估:
- 相O人目前於烈嶼鄉守備大隊服務,案主與聲請人同住新竹縣,無法評估照護環境是否適合案主
- ⑷親權意願評估:
- 相O人對於爭取親權意願甚高,案主目前由聲請人照顧,相O人返台探望案主時,案主衣褲穿著甚舊,甚至已有破裂之處,認為受照顧情形有疏忽照顧之虞,依此相信相O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心度尚足夠
- ⑸教育規劃評估:
- 相O人為職業軍人,對於案主以軍事化的價值觀教育,培養案主做人處事的態度
- 聲請人任O務一職,對於案主以開放式的教育為主,兩造對於案主教育各有不同的教導方式
-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 未成年子女未居住本縣,非本次訪視對象,無從評估
-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 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 」等語,有金門縣政府提出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原O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38-49頁)
- 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O會對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評估建議略以:
- 「⑴監護意願:
- 聲請人陳述案主出生至今,皆是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母子兩人長期同住生活,主要都由她打理案主的大小事務,並提供案主穩定生活及教育學習,故聲請人表明持續承攬親權責任,爭取由她擔任案主之監護人
- 評估聲請人具備養育案主之行動力,有心承攬案主扶養之責任,監護案主之心意明確
- ⑵經濟能力:
- 聲請人從事行銷網路行業,所得穩定,目前相O人在未支付任何養育費用下,聲請人仍能獨力負擔案主日常及學習花費,日後亦能持續供應且滿足案主需求無缺
- 評估聲請人的經濟能力良好,能供應案主成O所需,經濟無礙,惟建議相O人須分擔案主扶養費,善盡為人父養育子女之責
- ⑶親子關係:
- 訪視時,案主與聲請人互動及言談自然且融洽,母子兩人溝通無礙,案主也能無拘束的向聲請人比達自身需求,聲請人長期參與案主日常生活及學習事務,對於案主的生活及學習狀態時分解
- 評估聲請人與案主間的親子關係正向無礙,未有疏離之情事
- ⑷探視安排:
- 若案主由聲請人監護,聲請人不會剝奪相O人探視案主的權利,聲請人也表明希望與相O人成為友善父母
- 評估聲請人有意扮演友善父母角色,對相O人之探視權利保有理性態度
- ⑸案主意願:
- 案主對於聲請人與相O人無負面評價,案主未明確選擇要與誰一同生活,僅表示希望爸爸媽媽能在一起,對於目前的生活型態沒有不滿意
- 評估案主對於聲請人及相O人有一定的信任程度,在案主心中皆有重要的地位,且對於目前照顧型態感到習慣
-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 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聲請人訪視,聲請人一直以來都有善盡扶養案主的責任,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O,無不妥適之處
- 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未與相O人進行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O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相關事宜
- 」等語,有該協會提出之辦理兒童O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可憑(見聲字卷第30-35頁)
- ⒊
O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依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可知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審酌定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O任O乙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2頁),且評估兩造品行、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並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維持原則,避免兩造日後對於子女教養問題徒生衝突,本院認原審酌定對於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O任O,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⒋
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 次按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O,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 又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 查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酌定由被上訴人單O任O,則原審考量林OO之最佳利益、年紀、兩造親權行使之現狀等情,酌定上訴人與林OO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核無不合,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3頁)
- 期兩造能依友善父母原則,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重,切實遵守,並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 ㈢
關於扶養費部分:
- ⒈
第4項規定即明
-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 扶養之程度,應O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
- 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O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 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
-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13條、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
- ⒉
故上訴人每月分擔林OO之扶養費為1萬3,500元
- 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被上訴人單O任O,上訴人即應O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 而林OO於OOO年O月OO日生,林OO將與被上訴人居住於新竹(見本院卷第394頁)
- 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8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O為2萬6,703元(見本院卷第327頁),而上訴人職業為軍人,106-109年度之收入為97萬0,861元、108萬5,036元、109萬7,755元、106萬0,842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萬0,380元
- 被上訴人職業為網路行銷,106-109年度之收入為52萬3,656元、92萬6,385元、149萬1,035元、98萬9,704元,名下有2部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原審卷第30-35頁、本院卷第391-412頁)
- 復考量上訴人為軍人,計畫日後將退役(見本院卷第263頁),其退役後除月退俸外,是否另有額外薪資收入尚無從知悉
- 被上訴人則從事網路行銷業務工作,每月薪資不一(見本院卷第72頁),惟兩造均正值壯年,均無不能扶養林O宇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照顧林OO所付出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林OO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7,000元應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 故上訴人每月分擔林OO之扶養費為1萬3,500元(計算式:
- 27,000÷2=13,500)
- ⒊
及請求上訴人自110年9月起按月給付關於林OO扶養費之真意,查
- 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為限,其餘如應O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㈡要旨參照)
-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O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之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應依各自之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O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O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惟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最正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O109年5月起按月給付林OO扶養費,並於原審當庭表示「希望被告先支付這段期間小孩的學費費用,我已經墊付很久了」等語(見婚字卷第84頁),並於本院書狀中載明「…於法院判決未確定前被上訴人先行代墊扶養費…上訴人應O自民國109年5月起付扶養費,被上訴人先行代墊之扶養費應盡速支付至被上訴人帳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1頁),堪認被上訴人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0年8月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及請求上訴人自110年9月起按月給付關於林OO扶養費之真意
- O:
- ⑴
109年5月至110年8月已到期之扶養費: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迄今均未給付關於林OO之扶養費等語
- 上訴人則辯稱:
- 其自被上訴人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即109年2月28日起迄今均有支付林OO之安O班O就讀小學之註冊費等語,並提出匯款明細及新竹縣湖口鄉信勢國民小學(下稱信勢國小)109年學年度第2學期註冊費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287、363頁)
- 查上開信勢國小繳款單既由上訴人收執,堪認該學期學費由上訴人繳納,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繳納安O班O用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
- 則上訴人自109年5月至110年8月間所繳納林OO之安O班O小學註冊費共計3萬3,600元(計算式:
- 4,465+2,180+2,680+4,395+4,080+4,690+4,290+2,780+4,040=33,600),又上訴人應O月分擔林OO扶養費1萬3,500元,已如前述
-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共計18萬2,400元(計算式:
- 13,500×16-33,600=182,400)之代墊扶養費,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⑵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110年9月起至林OO成年前1日止之扶養費:
- 承上所述,上訴人應O110年9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林OO扶養費1萬3,500元
- 又本件係命上訴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O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林OO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訴人應O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四、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林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O、上訴人與林OO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合
-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而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 五、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離婚等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5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離婚部分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離婚部分
- ⒎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離婚部分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酌定親權部分
- 民法第1055條第1項
- 民法第1055條之1
-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 ⒋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酌定親權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扶養費部分
- 民法第1084條第2項
- 民法第1116條之2
- 民法第1119條
-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 家事事件法第113條
-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
-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
- ⒊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扶養費部分
-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關於扶養費部分 | 110年9月起至林OO成年前1日止之扶養費
- 四、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