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51號建物|
系爭土地|
主文
- 上訴駁回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O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O謂其他繼承人全O公O共有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O謂其他繼承人全O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含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詳後所述)
- 嗣於上訴程序中,將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O付1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O謂其他繼承人全O公O共有(見本院卷第530頁),以符合民法第1151條等規定,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合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51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51號建物)為兩造祖父陳O典興建之土造房屋,俟陳O典為分配家產,其子陳O朝、陳O炳、陳O謂於民國41年1月22日簽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將系爭5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坐落基地與週鄰腹地之管理使用權分予陳O謂,陳O謂於52年間以磚造翻新系爭51號建物後半部,並重新興建廚房及房間4,再於64年間以磚塊、水泥增建「房間1」(相關位O見原審卷一第267、275頁)作為伊O婚之用,陳O謂於81年9月23日死亡後,由伊O訴外人陳O鑑、陳O瑜、黃O平、黃O強、黃O雄、黃O杰、陳O村、陳O美、陳O月、陳O玲(以下均逕稱姓名,合稱其他共有人)繼承而公O共有系爭51號建物
- 詎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未經全O共有人之同意,自行僱工拆除系爭51號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G部分(下稱G部分),不法侵害全O共有人之權利,G部分建物價值1萬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O付1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O謂其他繼承人全O公O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O謂其他繼承人全O5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O坐落桃園市○○區○○段1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O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B(面積0.10平方公尺)、C(面積0.25平方公尺)、D(面積0.48平方公尺)、E(面積10.38平方公尺)、F(面積167.4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O
-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O謂其他繼承人全O1萬1,000元,並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
-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 被上訴人僅就前開拆屋還地部分聲明不服,嗣於110年1月6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49、451頁)
- 是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48萬9,000元本息及前開拆屋還地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二、
上訴人則以
- 伊O拆除G部分之廚房及儲O室等房間,原本係附屬於伊繼承自父親陳O朝所有系爭55號建物,並非系爭51號建物之附屬物,且G部分係早在2、30年前因颱風吹倒而為伊O重建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
- 另陳O謂於59年間因財務不佳,與陳O朝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51號房屋及週邊竹木風圍範圍內土地出售陳O朝(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非系爭51號建物之共有人,自無權利受損
- 退步言之,陳O謂財產乃由其2個兒子即陳O鑑、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並非陳O謂之子女全O繼承人共有,且陳O鑑業將其繼承自「陳O謂之財產之一半」再出賣予伊,伊因而取得陳O謂財產包括系爭51號建物在內之2分之1權利,系爭51號建物並非為被上訴人與陳O謂之其他繼承人公O共有
- 再者,伊因G部分中廚房、儲O室等已老舊,無法居住使用,在拆除前已一再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夫妻要拆除部分,並已得被上訴人同意拆除該部分,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部分之損害賠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 並上訴聲明:
-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141、638頁)
- ㈠
陳O炳為陳O元,陳O友父親
- 被上訴人父親為陳O謂(00年00月00日生),陳O謂生父為謝O登,陳O謂自幼過繼給陳O典(然戶籍謄本資料未記載),陳O典為陳O朝及陳O炳之父親,陳O朝為甲OO父親,陳O炳為陳O元、陳O友父親
- ㈡
系爭55號建物為甲OO所有
- 系爭51號建物自52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O謂,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上開房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71.80平方公尺」
- 系爭55號建物為甲OO所有(鋼筋水泥)
- ㈢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96分之9及192分之25
-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51號建物、系爭55號建物及劉O之房屋,被上訴人起訴時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96分之9及192分之25
- ㈣
96分之9,96分之9
- 陳O典過世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分之36,於77年7月28日由陳O朝、陳O吉、陳O友辦理繼承,各應有部分為96分之18、96分之9、96分之9
- ㈤
黃O杰再轉繼承
- 陳O謂於81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O鑑、陳O瑜、陳O春、陳O村、被上訴人、陳O美、陳O月及陳O玲,嗣陳O春復於105年5月15日死亡,由黃O平、黃O強、黃O雄、黃O杰再轉繼承
- ㈥
F部分之地上物
- 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拆除G部分建物,並興建如附圖二編號B、C、D、E、F部分之地上物
- 四、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
是否為系爭51號建物之一部分或附屬物
- 上訴人所拆除之G部分地上物,是否為系爭51號建物之一部分或附屬物?
- ⒈
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O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
- 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O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O築物者而言
- 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
- 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
- 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 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O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O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
- ⒉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1號建物原為兩造祖父陳O典興建之土造房屋,俟陳O典為分配家產,其子陳O朝、陳O炳、陳O謂於41年1月22日簽立系爭分鬮書,就陳O典之財產為分配,其中將系爭5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坐落基地與週鄰腹地之管理使用權分予陳O謂,陳O謂於52年間以磚造翻新系爭51號建物後半部,並重新興建廚房及房間4,再於64年間以磚塊、水泥增建「房間1」(相關位O見原審卷一第267、275頁)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 ⒊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 查被上訴人主張陳O朝、陳O炳、陳O謂於41年1月22日簽立之系爭分鬮書,就陳O典之財產為分配,約定「參房陳O謂應O中畧田寮我兄弟持分額全部讓為參房居住掌管」等,其中「中畧田寮」即指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分鬮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9頁)
- 又上訴人稱陳O謂於59年間與陳O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51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及週邊竹木風圍範圍內土地出售陳O朝等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75頁)
- 據上可知,兩造雖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包括系爭51號建物在內有爭執,但陳O謂對於系爭51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51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陳O謂所分管乙情,並無爭執,且系爭51號建物自52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登記為陳O謂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復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通知書可稽(原法院法院107年度桃補字第47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至12頁),雖其所載課稅面積71.8平方公尺雖與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系爭51號建物現存面積74.48平方公尺差距不大,然陳O謂有就系爭51號建物增建廚房及房間,此等增建部分即為上訴人所拆除部分(詳後所述),故尚難據此推認上訴人未拆除到系爭51號建物
-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陳O謂於52年間以磚造翻新系爭51號建物後半部,並重新興建廚房及房間4(即上訴人所稱之儲O室),再於64年間以磚塊、水泥增建「房間1」(相關位O見原審卷一第267、275頁),系爭51號建物與系爭55號建物當時不相通等情,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陳O美具結證稱:
- 系爭51號建物共有6間房間,第1間是被上訴人,第2間是大哥陳O鑑,第3間是神明廳,第4間是伊O親與伊O住,第5間是廚房,廚房旁邊有一張八腳床,是伊O親在住,廚房與伊O親住的房間有與其他房間或客廳相通,被上訴人房間因結婚有翻修,廚房及父親所住的房間是磚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3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陳O村具結證述:
- 第1間是被上訴人,第2間是大哥陳O鑑,第3間是客廳,就是神明廳,第4間是伊O親與伊O的房間,第5間是伊O親的房間,第6間是廚房,最後一間廚房及伊O親房間與客廳或其他房間有通連,被上訴人房間裡面、外面都有門,從門那邊都有通連,被上訴人房間是磚造,因為後來要結婚時才翻新的,大哥房間是土造,客廳、伊O親房間是土造,伊O親房間也翻新過,是磚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4頁),復有證人陳O美、陳O村所繪製互核相符之位O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7、379頁)
- 證人即陳O謂之弟謝O進亦具結證稱:
- 伊在系爭51號建物出生,住到18歲,當時系爭51號建物全部都是土造,有3間房間,有1間是客廳兼廚房、飯廳,陳O謂只有翻修後2間,在伊結婚前翻修的,翻修的地方與前面客廳、房間有相通,系爭51號建物、系爭55號建物沒有相通,封住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2頁)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 ⒋
應認係系爭51號建物之附屬物
- 又查系爭51號建物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系爭55號建物為鋼筋水泥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系爭51號建物為1樓平房,系爭55號建物為3層樓房,上訴人拆除之G部分主要為磚造平房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08年5月20日函所檢附系爭55號建物平面圖(見原法院紅皮卷第3、5頁)、系爭51號建物拆除前後之照片及系爭55號建物之對照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37、89、123、203至211頁)
- 又比對拆除後系爭51號建物之現況與拆除前之照片可知,拆除前原緊接原O物最旁邊之房間3加蓋廚房及房間4(即原審卷一第275頁示意圖之廚房及房間4、房間3),並有拆除前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即附圖7-2照片編號B部分),且原O物房間3靠近前開加蓋之廚房及房間4之部分亦遭拆除滅失(同上頁,即附圖7-3),足見上訴人拆除之G部分應係陳O謂所加蓋之廚房、房間,及部分原始建物
- 且從上開照片亦可知遭拆除之G部分,係傳統式之磚造(部分土造)建築材料、樣式及建築工法,與系爭51號建物相同,而與系爭55號建物為鋼筋水泥造截然不同,G部分原與系爭55號建物不相通,但與原O爭51號建物相通連,及作為廚房等使用,足見G部分使用上僅係供系爭51號建物擴大生活起居之用,並無獨立性,應認係系爭51號建物之附屬物
- ⒌
上訴人抗辯其拆除部分為其所重建云云,要難採信
- 上訴人雖抗辯其拆除之G部分係早在2、30年前因颱風吹倒而為其所重建,並非被上訴人所共有建物云云
- 經查,證人陳O弘雖證稱:
- 伊自75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間曾擔任蘆竹區山鼻村的村長或里長,伊當里長時系爭51、55號建物有相O,系爭51號房屋屋頂是瓦片,曾因為颱風屋頂被毀損,屋頂橫樑掉下來,古時候建的房子是土造的,泥土融掉樑就掉下來,颱風吹壞的是兩間屋子相O的部分一直到搭鐵皮的部分
- 颱風過後上訴人通報其房子有毀損倒下,伊到現場看後將情況報給公O,是由伊O報會勘並確認房屋是誰的,沒有任何文件資料提出給公O,因伊O識人,知道每戶是誰,所以雖無沒有任何文件資料,伊知道系爭51號建物係上訴人的,修完後的材質以前是瓦片,現在看得到的是鐵皮
- 申請補助距今大約有20年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至399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陳O美、陳O村均證稱伊O母親於83年間將系爭51號建物之廚房、房間借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347頁),是證人陳O弘未進行查閱文件資料等調查方法,僅依所認識之每戶的人是誰,即認定系爭51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僅係依系爭51號建物之使用現況作判斷,而未瞭解其間是否有使用借貸等關係,故尚難以證人陳O弘之前開證述逕認系爭51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51號建物受損部分係由OO出資補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所修O,並非上訴人自行出資修O,是上訴人亦無從因此次修O而取得系爭51號建物之所有權,且此次修O主要係將屋頂由以前瓦片翻修為鐵皮材質,僅係系爭51號建物屋頂一部分,主要結構並未變動,此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之附圖7-1、7-2),故尚未達重建之程度
- 因此,依證人陳O弘前揭證述,僅能認定系爭51號建物確曾因颱風吹襲而受損,並因公O補助而修O,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拆除部分為其所重建云云,要難採信
- ⒍
上訴人辯稱G部分係屬系爭55號建物之一部分或附屬物云云,並非可取
- 綜上,足認陳O謂對系爭51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所拆除之G部分地上物,確係系爭51號建物之附屬物,而與系爭51號建物結合為一所有權之標的物
- 上訴人辯稱G部分係屬系爭55號建物之一部分或附屬物云云,並非可取
- ㈡
乙OO及陳O謂之其他共有人是否為系爭51號建物之公O共有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 乙OO及陳O謂之其他共有人(即陳O鑑、陳O瑜、黃O平、黃O強、黃O雄、黃O杰、陳O村、陳O美、陳O月、陳O玲)是否為系爭51號建物之公O共有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 ⒈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照)
-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公O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O關係所由成O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O共有準用之
- 公O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O公O共有人全O之同意
-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
- 準此,公O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O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O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O共有人全O之同意,或由OO共有人全O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
- ⒉
故不足以證明系爭51號建物僅由被上訴人,陳O鑑繼承
- 查陳O謂對系爭51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嗣陳O謂增建G部分之廚房及房間等附屬物,因非獨立之物,上開附屬物與原O爭51號建物部分即屬同一物,均由陳O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 又陳O謂於81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O鑑、陳O瑜、陳O春、陳O村、被上訴人、陳O美、陳O月及陳O玲,嗣陳O春復於105年5月15日死亡,由黃O平、黃O強、黃O雄、黃O杰再轉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復有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67頁)
- 被上訴人主張陳O謂之繼承人就所繼承之系爭51號建物遺產尚未分割遺產,應屬全O繼承人公O共有等語,上訴人則辯稱陳O謂之財產由2個兒子即被上訴人與陳O鑑繼承,並非由全O繼承人繼承,陳O鑑嗣將其權利出賣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3號判決之主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67頁),惟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所據為請求權基礎之一者為原O9之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本院卷第567至569頁),而該同意書係簽訂於80年6月29日,其目的則係在處理陳O典財產之繼承人同意將陳O典遺留之土地權利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而該同意書更以「土地產權移轉同意書」為其名稱,顯見該同意書所涉之標的僅為土地,而不包含系爭51號房屋在內,故不足以證明系爭51號建物僅由被上訴人、陳O鑑繼承
- ⒊
上訴人抗辯
- 陳O謂於59年間因財務不佳,與陳O朝簽訂系爭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51號房屋及週邊竹木風圍範圍內土地出售陳O朝,被上訴人並非系爭51號建物之共有人云云
-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賣土地標示」欄記載「桃園蘆竹鄉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壹○七內」(即系爭土地重則前地號)、「面積:
- ○叁○○」(0.0300甲)等,「買賣建築改良物標示」欄則為空白,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51號建物早已存在並有課稅資料,特定上O無困難,系爭買賣契約卻未記載買賣標的包含系爭51號建物,堪認系爭51號建物應非買賣之標的,又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4條雖載有:
- 「本買賣地上之竹木風圍全部包括本買賣之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頁),因系爭土地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審卷一第68頁),是據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賣土地標示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61頁),陳O朝僅購買系爭土地之其中0.03甲即290.9751平方公尺(1甲等於9699.17平方公尺,0.03甲×9699.17=290.9751平方公尺),並非購買整筆系爭土地,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動產交付日期」為「本買賣土地已交與買主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3頁),則解釋當事人真意,上開文字應僅係在特定所購買土地之分管範圍,故系爭51號建物應非屬買賣標的物,另參諸證人陳O美證稱:
- 上訴人大約在83年時向伊O親借用廚房與放烘穀機的地方,因為陳O謂過世後,伊O親無法回去系爭51號建物,上訴人就跟伊O親說要買1台烘穀機,意思是要把陳O謂那間房間借上訴人放烘穀機,伊O親就借給上訴人,但有說這是被上訴人的,以後要還給被上訴人,廚房的部分也是,伊O親因為現在沒有在住,就讓上訴人使用,由上訴人幫忙保管,但有說以後被上訴人要的時候要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39至340頁)
- 證人陳O村證稱:
- 伊O親於83年間說上訴人要借用陳O謂房間放置烘穀機,後來伊O親說廚房也順便借上訴人,但以後被上訴人要的時候就要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至347頁),益證系爭買賣契約不包含系爭51號建物在內,上訴人始需向被上訴人母親借用廚房及房間
- 是以,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 ⒋
上訴人復抗辯陳O鑑業將其繼承自「陳O謂之財產之一半」再出賣予陳O朝,嗣爭執出賣價格太低,伊因此再支付100萬元予陳O鑑,伊因而取得陳O謂財產包括系爭51號建物在內之2分之1權利,系爭51號建物並非為被上訴人與陳O謂之其他繼承人公O共有等語,並提出陳O朝與陳O鑑之80年6月25日「不動產移轉登記承諾書」、上訴人與陳O鑑之88年2月1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9至291、361至363頁),查陳O鑑、上訴人及陳O朝於80年6月25日簽署「不動產移轉登記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所繼承陳O典遺產坐落蘆竹鄉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等『土地』,除已處分、徵收外所保留的『土地』全部,於繼承的權利持份額中參分之壱,依約定應O轉予陳O謂取得所有,陳O謂…分給陳O鑑、乙OO兩人取得,今陳O鑑應O的權利持份額(即陳O朝〈應分給陳O謂之部分〉於繼承陳O典的持分權利六分之壱)已轉讓給予甲OO所有(轉讓範圍
- 工業區、田O厝地為限)…」(見本院卷第361頁),及陳O鑑與上訴人於88年2月1日簽署「協議書」記載「…乙方(即陳O鑑)應O權利持分全部,除山林地以外,保留其所有外,其餘『土地』:
- 溜地、田O建、道、工業區『土地』應有權利持分全部,前已售予甲OO…甲OO前向陳O鑑承購『土地』全部再補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給予甲方(即甲OO)…」(見本院卷第289、290頁),再參酌原O9「土地產權移轉同意書」約定陳O謂繼承自陳O典之「土地」省略陳O鑑部分直接移轉給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可見上開買賣契約在文義上O僅關於「土地之權利」,而不包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51號建物在內,從而,「不動產移轉登記承諾書」之「厝地」應係指房屋坐落之土地,而非上訴人所指稱之「厝」或系爭51號建物
- 另兩造及配偶、上訴人之子於107年清明節之對話錄音譯文「14:
- 19陳O榮:
- 別人吃你的『土地』你不去討你跟我爸爭這些還親兄弟…」「14:
- 27乙OO妻:
- 你知道嗎,說到你爸來幫忙,我們當初跟你阿公買的時候,我們幫忙出錢,就說一人一半,兄弟一人一半,你是否知道」…「14:
- 42乙OO妻:
- 那時候伯父寫的單都還在那時候說要給陳O謂要辦我們倆的名字,我就跟你說,烈阿,我錢跟你出到,以後陳O朝我們一人一半,蔡O麗那裏一人一半,以後不能囉嗦給我,跟我說好,錢跟你出」「15:
- 03甲OO:
- 你今天自作自受,跟你一起繳稅金花一百多萬你問我兒子,你說甘願給蔡O麗吃也不願讓兄弟吃…」「15:
- 33乙OO妻:
- 你說這麼好聽,我跟阿伯單寫寫,陳O鑑說你們又叫阿伯在拿10萬又再去寫,我說是在寫甚麼意思,就是這樣你才說,你就放在蔡O麗及陳O吉那就好,今天你才和我說這樣的話」「15:
- 50甲OO:
- 你自己說的,稅金跟你一起繳了,你甘願整個退掉全部退掉,看你跟蔡O麗你們怎麼說的,乙OO我有跟你說『土地』要怎麼辦,你說甘願寄蔡O麗.…」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而蔡O麗(陳O友之配偶)及陳O吉為原O9「土地產權移轉同意」之當事人(見原審卷一第221頁),且從前揭錄音譯文之前後文義觀之,許O惠是在陳O榮提及「土地」紛爭時,才講述「一人一半」,之後談論原O9是關於陳O謂所繼承陳O典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也明顯講述「土地」紛爭,並無隻字片語談及何O物,足見被上訴人之妻許O惠當時所稱一人一半係指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土地,尚難認係指系爭51號建物
- 從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O育證述當時許O惠係稱房地一人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313、314頁),即難採信
- 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 ⒌
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 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1號建物僅由被上訴人、陳O鑑繼承,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陳O謂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系爭5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即為被上訴人與陳O謂其他繼承人公O共有乙節,核屬有據
- 又被上訴人已取得陳O謂其他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有授權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41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就當事人適格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該公O共有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予陳O謂全O繼承人公O共有,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 ㈢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乙OO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OO賠償伊O其他共有人關於拆除G部分建物之損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⒈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 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
-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上訴人及其他陳O謂之繼承人公O共有系爭5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陳O謂之繼承人同意,拆除系爭51號建物之G部分,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陳O謂之繼承人就系爭5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不爭執G部分之價值為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237頁),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 ⒉
上訴人雖辯稱其因廚房、儲O室已老舊,無法居住使用,在拆除前已一再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夫妻要拆除部份,並已得被上訴人同意拆除該部分,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部分之損害賠償,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O育、陳O榮證述被上訴人夫妻說上訴人有一半權利,上訴人拆廚房、房間4(儲O室)沒關係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14、378、384頁),惟查,前開錄音譯文
- 「00:
- 13甲OO:
- 我要拆之前我就有跟你說」「00:
- 18乙OO妻:
- 我知道你要拆這裡或拆那裡」…「13:
- 35甲OO:
- 我那時候,你要去那邊講時(去找拜託其他出庭作證的人)就有跟你說,我的廚房漏水我要翻修,你說好阿你去修,你要怎麼修你去修阿,你的持分我不是沒有,你沒說嗎,你沒說嗎」「13:
- 47乙OO妻:
- 我怎麼知道你要用怎樣…」(見本院卷第357、359、360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妻許O惠當時僅同意上訴人修O廚房等處,故應認至多於修O範圍內拆除小部分,然上訴人將G部分整個全部拆除重建,顯然超乎許O惠預期之範圍,再參諸許O惠提到一人一半是指土地並非是指系爭51號建物,已如前述,故尚難認上訴人拆除G部分,已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況系爭51號建物為陳O謂之繼承人公O共有,僅得被上訴人一人同意(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上訴人亦無拆除G部分之權,且被上訴人在未完全瞭解情形下,亦難認確實有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有據
- ⒊
予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O謂其他繼承人全O公O共有,為有理由
- 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O付1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4日(於107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O謂其他繼承人全O公O共有,為有理由
- 五、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O付1萬1,000元,並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O謂其他繼承人全O公O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漏未記載所命給付予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陳O謂其他繼承人全O公O共有,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151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21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A第820條
- A第821條
- A第826條之1
- 民法第1151條
- 民法第828條
- 民法第821條
- 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