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8月31日,尚結欠本金58萬2644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核屬相O,堪信為真實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為證,核屬相O,堪信為真實
- 四、
有理由准許
- 按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