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系爭契約|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本院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費,但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以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 又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此筆債務之遲延利息自該時起改按年息15%計算
- 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502,375元(含預借現金款140,094元、消費款317元、迄至110年7月5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61,964元)未清償
-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歷史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
-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
- 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