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92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15元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92元,及自民國起至民國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15元,及自民國起至民國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㈠
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
-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貸款利息依年利率20%按日計算
- 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後續利息改以年利率15%請求
-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餘借款新臺幣(下同)396,092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 ㈡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 被告於91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 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
-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利率15%請求
-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計消費記帳尚餘117,315元(內含一般消費款61,805元及預借現金55,510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 ㈢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O,堪信為實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
-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計為5,620元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92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15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民事訴訟法第23條
- 民事訴訟法第26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