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通信貸款契約、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系爭信用卡契約|
系爭通信貸款契約|
系爭信用貸款契約|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通信貸款契約)第4條第3項、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第25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告第3項聲明原請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4,13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2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上開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期數,並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
-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㈠
信用卡部分
- 被告於85年8月2日、92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授權額度範圍內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O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轉催日即95年5月26日止,尚餘本金34萬6,338元未清償,復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本金34萬6,338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 ㈡
通信貸款部分
- 被告於92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10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貸款期間為5年,貸款利率為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9計算,被告並應O每月2日前付款
-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截至轉催日即95年6月27日止,尚餘本金5萬9,765元未清償,依系爭通信貸款契約所附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5萬9,765元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 ㈢
信用貸款部分
- 被告於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85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2日起至100年3月22日止,還款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定儲O率指數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1.92)加年息百分之5.07計算(即以年息百分之6.99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2月22日繳納1萬2,793元後未再依約繳款,尚餘本金66萬4,136元未清償,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上開積欠之本金66萬4,13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 ㈢
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綜上所述,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通信貸款契約、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1.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6,33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 2.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76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 3.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4,13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
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O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帳單、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系爭通信貸款契約(含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核撥貸款紀錄、定儲O率指數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115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通信貸款契約、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通信貸款契約、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通信貸款契約、系爭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民事訴訟法第26條
- 民事訴訟法第4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21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起訴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起訴主張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起訴主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50條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其餘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