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系爭契約|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本院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3月23日至98年3月23日,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利率、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利率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除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詎被告於95年9月25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同年9月23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96年4月4日清償3元,然不足充償1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636,679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
- 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