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查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一)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
- 0000000000000000),嗣經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14日核卡准許,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
- 詎被告自95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 再者,被告自95年5月17日起至110年6月2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34,163元包括消費款147,178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86,985元(利率係自95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 19.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71%計算
-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按年息15%計算)】,及其中147,178元自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二)
為此聲明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O
-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 四、
有理由准許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起訴主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