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
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173地號|
系爭172地號|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甲OO主張:
- (一)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8845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 兩造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46號判決「被告(按上訴人)應O如附圖所示編號A集雨槽(含水管範圍)拆除
- 原告(按許英龍,其於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死亡,由被上訴人丙OO、乙OO承受訴訟)其餘之訴駁回」,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
- 甲OO應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紅色區塊面積4.11平方公尺之圍牆上方增建物(除圍牆本體及附圖一集雨槽部分外)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丙OO、乙OO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丙OO、乙OO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 」確定(下稱前案)後,被上訴人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8845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 (二)
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 惟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73地號)土地上O同段10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和平東路2段175巷44弄5號,下稱系爭1028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2地號)上O同段4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復興南路2段180巷26號,下稱系爭446建物),係僅隔防火巷之1樓相鄰房屋,相鄰之系爭172地號、173地號土地以共用牆「中央」為界址,上訴人前手屋主在共用牆「中線靠近內側」搭建採光罩、集雨槽、鐵窗,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 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以來,從無異議,竟於102年後爭執,訴請上訴人拆除而獲前案勝訴判決確定
- 上訴人於110年向臺北市議會陳情,並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22日鑑定土地界址,結果確認系爭173地號、172地號土地界址在共用牆中央,可見上訴人繼受前屋主之採光罩、集雨槽、鐵窗確在系爭173地號土地之內側,鐵窗也不在圍牆上方,未侵犯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在前案主張之權利自始不存在,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 (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
- 系爭執行事件集雨槽及圍牆上方增建物拆除等排除侵害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三、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本院之判斷:
- (一)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合先指明
-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本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所行及於第二審提出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倘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四〉意旨參酌),合先指明
- (二)
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
- 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酌)
- 故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 (三)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上訴人繼受前屋主之採光罩、集雨槽、鐵窗位在系爭173地號土地內側,鐵窗也不在圍牆上方,未侵犯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在前案主張之權利自始不存在等語為據,核屬前案第二審判決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且已由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主張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設置系爭圍牆及其上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172地號土地,妨害丙OO等2人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部分,上訴人已在前案以「其上增建物在其購買系爭1028建物時已存在,並未越界」等語抗辯,並經前案第二審判決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參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四(三)」以下)
- 此外,有關「甲OO同意拆除附圖一編號A所示集雨槽及水管,並於106年6月3日將系爭水管拆除完畢」、「系爭1028建物後方增設採光罩,並在系爭圍牆上方設有鐵窗」等部分,為上訴人在前案第二審不爭執事項(參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三」),亦經前案第二審判決敘明「集雨槽為甲OO設置使用且占用系爭172地號土地」之理由(參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四(二)」以下),上訴人更表示「同意拆除附圖一編號A所示系爭集雨槽及水管,並已將系爭水管拆除」等語(參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三(四)」)
- 上訴人仍執相同事由對於系爭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加以爭執,指摘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核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 五、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主張之事由係在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上訴人在前案提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執行名義之前案判決有不當,亦非提起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 是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甲OO主張
- (一)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
- (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777條
- 民法第821條
-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