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公O共有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67、821、828條之規定|
民法第821、828條規定|
民法第767、821、828條之規定|
主文
- 被告應將原置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一段一四七號十二樓之一佛堂內,放在黑框透明玻璃內之象牙白O觀世音菩薩像壹尊及框返還予孫O銳全O繼承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又公O共有物被一部分公O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O共有人全O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前判例意旨足參
-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O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 準此,公O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O共有人全O之同意,或為公O共有人全O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O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O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O共有人全O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本件原告乙OO起訴主張,原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佛堂內(下稱系爭佛堂),放在黑框透明玻璃內,如起訴狀附件一(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北司調字第256號卷,7頁)所示之象牙白O觀世音菩薩像1尊及框(下稱系爭佛像)為被繼承人孫O銳所有,孫O銳死亡後,為其與被告甲OO及丙OO、丁OO、孫O淑、孫O蕙等人因繼承而公O共有,然被告未經全O繼承人同意,擅自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上午9時37分私自帶走而無權占有,拒不歸還,爰基於繼承關係,依公O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佛像返還予孫O銳全O繼承人
- 本院依原告乙OO聲請追加繼承人丙OO、丁OO、孫O淑、孫O蕙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30頁),並通知其等表示意見,丙OO於110年5月5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丁OO、孫O淑、孫O蕙則於110年4月28日狀表示不同意,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 嗣本院於110年5月6日裁定命丁OO、孫O淑、孫O蕙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1日送達於丁OO、孫O淑、孫O蕙等人(見本院卷二第17、19、21頁),其等仍拒絕追加,依上開規定,視為丁OO、孫O淑、孫O蕙(以下合稱追加原告孫O蕙等3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已與原告乙OO、丙OO一同起訴,並列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乙OO、丙OO(以下合稱原告乙OO等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主張
-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孫O銳之子女,系爭佛像係孫O銳所有,原供奉於系爭佛堂內
- 孫O銳於106年12月30日過世,兩造尚未就被繼承人孫O銳之遺產為分割,系爭佛像應屬於孫O銳之全O繼承人所公O共有,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
- 惟被告竟於107年1月28日上午9時37分私自帶走系爭佛像,至今仍拒絕返還,顯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
- 爰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821、8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㈠被告應將系爭佛像返還予孫O銳全O繼承人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 二、
追加原告孫O蕙等3人陳O
- 原告乙OO之前是說,如果官司贏了,系爭佛像是歸他所有,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會這樣,但如果官司贏了,是返還給全O繼承人,則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
- 三、
被告則以
- 系爭佛像於10餘年前即由OO銳贈與被告,被告並將之放置於系爭佛堂內,系爭佛像為顯眼之白O,倘被告有心侵奪佛像,至愚應不會僅取走系爭佛像來惹人懷疑
- 且孫O銳生前十分疼愛被告,常請被告幫忙處理家中大小事,被告不可能在未經父親孫O銳同意贈與下,擅自取走系爭佛像,否則係對父親極度之不孝,更是對系爭佛像大不敬,如此大逆不道之事,根本不可能發生在被告身上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5頁)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乙OO等2人主張系爭佛像原為孫O銳所有,原供奉於系爭佛堂內,孫O銳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被告於107年1月28日上午9時37分許,將系爭佛像攜回淡水居所迄今,縣由被告占有中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佛像照片1幀為證(見本院北司調字第256號卷第7頁),且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44、368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丙OO、追加原告孫O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46頁),堪信為真
-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自孫O銳受贈取得系爭佛像之所有權?㈡原告乙OO等2人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佛像予孫O銳全O繼承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
被告有無自孫O銳受贈取得系爭佛像之所有權
- 被告有無自孫O銳受贈取得系爭佛像之所有權?
- ⒈
828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O,得請求防止之
-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O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O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O共有人
-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O之利益為之,並於公O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定有明文
-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O共有
- 公O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O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O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O共有人全O之同意,民法第1148、1151、828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
是本院認此部分核無傳喚之必要
-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O或默示,契約即為成O
-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承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佛像前為孫O銳所有,現為被告佔有中,被告抗辯非無權占用,自應就其占有係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經查,原告丙OO證稱:
- 系爭佛像於父親孫O銳生前一直放在系爭佛堂內,最早由我供奉,待姐姐丁OO回來,就由丁OO上香,父親過世前該佛像都放在系爭佛堂內,沒有聽任何人說過父親將系爭佛像送給被告
- 107年1月28日當晚我在和平東路屋內守靈,丁OO發現系爭佛像不見了,是被告拿走,還要求我頂下這件事情,後來家人就因此發生口角及推擠,我還因而受傷,我也帶被告去驗傷,並告訴被告父親沒有說佛像要贈與給她,因為我們其他子女都O有聽說,也勸被告說父親大體還在,當時被告有認錯,有同意要返還,但出爾反爾,所以有紛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
- 另追加原告孫O蕙亦結證稱:
- 沒有聽說過父親孫O銳要把佛像送給被告,系爭佛像於父親生前都放在系爭佛堂內,丁OO於107年3月2日晚上11點多要關門時,發現系爭佛像不見,馬上打電話給我,我就上樓去看,丙OO有陪我去,丙OO說他有收到被告的line說佛像是她拿走的,我就要求被告上樓跟大家講清楚,被告說是父親同意讓她拿走,我說如果真的,就於佛堂擲杯,如果得到聖杯,由我作主讓她拿走,但被告不敢擲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
- 被告亦不否認當日兩造確因其取走系爭佛像,因而與原告乙OO等2人兩發生拉扯爭執等情,堪認證人丙OO、孫O蕙上開所述尚非子虛
- 又被告亦自承父親孫O銳不會特別講將系爭佛像贈與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頁),足見孫O銳之子女除被告外,無一人聽聞過孫O銳欲將系爭佛像贈與被告之情
- 倘孫O銳早於去世前十多年即將系爭佛像贈與被告,何以長達十年之餘,均未向其子女提及此事,顯與事理有違,是被告辯稱早於孫O銳去世前十多年即自孫O銳受贈系爭佛像云云,尚屬有疑
- 另證人張O津證述:
- 伊與孫O銳認識20多年,彼此是客戶關係,孫O銳是伊所經營之餐廳的客人,因為聊得來就變成朋友
- 伊會去孫O銳家幫忙整理佛像、佛書,在孫O銳的1樓住家,有聽孫O銳說因為被告比較孝順,所以系爭佛像比較適合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場,不記得孫O銳何時說的,也不知道被告為何O將系爭佛像帶走,不知道系爭佛像的材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9頁)
- 徵諸上開證言,證人張O津僅係與孫O銳聊天時,聽聞孫O銳認系爭佛像比較適合被告等語,僅屬孫O銳之主觀感受或意見,無從證明孫O銳將系爭佛像贈與被告
- 至被告雖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原告乙OO告訴被告侵占系爭佛像案件以108年度偵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0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
- 然上開處分書係以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認其無侵占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難據以認定孫O銳確有將系爭佛像贈與被告,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再者,被告所舉孫O銳學生王麗華向被告表示:
- 「非常孝順,老師有您這個女兒,在天之靈,一定非常欣慰!」、「太棒了!老師有您,孫家歷代祖先得解脫,真是孝順!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3、175頁),僅為個人主觀感受,不足作為認定本件系爭佛像贈與契約成O之依據
- 此外,被告復未能就何時與孫O銳就系爭佛像成O贈與契約一節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抗辯於孫O銳生前已自孫O銳受贈系爭佛像云云,洵非有據
-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孫O銳乾女兒蔡O穎到庭作證,然其自承孫O銳要將系爭佛像贈與被告時,蔡O穎並未在場,是本院認此部分核無傳喚之必要
- ㈡
請求被告將系爭佛像返還予孫O銳之全O繼承人,核屬有據
- 原告乙OO等2人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佛像予孫O銳全O繼承人,有無理由?系爭佛像原為孫O銳所有,孫O銳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該佛像自當由兩造共同繼承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可占用系爭佛像之合法權源,卻於107年1月28日上午9時37分許,擅自將系爭佛像攜回淡水居所迄今,則原告乙OO等2人基於繼承關係,依民法第821、828條規定行使同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佛像返還予孫O銳之全O繼承人,核屬有據
- 五、
無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乙OO等2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佛像,侵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即繼承人對於系爭佛像之所有權等情,為可採,被告辯稱自孫O銳受贈系爭佛像等節,則不可採
- 從而,原告乙OO等2人依民法第767、821、8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佛像予孫O銳全O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 六、
訴訟費用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請求
- 返還所有物
- 公O共有之法律關係
- 民法第767、821、828條之規定
- 民法第821、828條規定
- 民法第767、821、828條之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21條
-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前判例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有無自孫O銳受贈取得系爭佛像之所有權?
- 民法第767條第1項
- 民法第827條第1項
- 民法第82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有無自孫O銳受贈取得系爭佛像之所有權?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民法第153條第1項
- 民法第406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有無自孫O銳受贈取得系爭佛像之所有權?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乙OO等2人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