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系爭房地|
主文
-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為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同段439-5、439-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比例各為1/2
- 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上禁止分割之規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 又系爭房地對外僅有1個出入大門,原O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宜
-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命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由兩造平均分配價金之判決
- 二、
被告則以
- 兩造均希望於分割後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但對於房地價值無法達成共識,如以變價方式在市場上競價,應較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 三、
核與前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乃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定
- 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核與前開規定相O,應予准許
- 四、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 O系爭房地為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建物部分僅有單一出入口、面積僅87.78㎡,由兩造依各1/2比例共有
- 如予原O分配,則兩造各自分得之建物面積過小,復無各自獨立之門O出入,將造成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 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機制,採變價分割方式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參諸兩造均願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惟無法就房地價值達成共識,乃皆表示以變價方式為可行等情(本院卷第121頁),應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符經濟、公平之原則,而屬適當
- 爰就系爭房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並應採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六、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