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勞O法第38條、第16條、第17條、修正前勞O法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有時O中斷效果,惟上開請求|
民法第133條規定|
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原告乙OO、丙OO分自民國89年7月17日、90年5月1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工資各為新臺幣(下同)173,000元、100,000元,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
- 原告乙OO於104年3月6日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丙OO於104年4月20日自請離職,其等離職時已完成工作交接,詎被告逕以原告未交接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乙OO104年2月工資173,000元、28天特休未休工資161,467元及資遣費1,702,609元,拒絕給付原告丙OO104年3月工資81,667元、104年4月工資33,333元及31天特休未休工資103,333元,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O法),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債務不履行,爰依勞O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38條、第16條、第17條、修正前勞O法施行細則第24條、民法第486條
-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各項為選擇合併,請擇一對原告最為有利之判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2,037,076元(計算式:
- 173,000+161,467+1,702,6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OO218,333元(計算式:
- 81,667+33,333+103,3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㈠
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於法無據
- 被告依公司章O第23條規定經董O會決議通過,委任原告乙OO擔任總經理,臨時董O會於104年決議免除其職務,顯見其任O符合公司法所定委任經理人之程序
- 又原告在職期間依「甲OO核決權限」(下稱核決權限),於人事方面掌管一級主管請假、出差外,亦得核定其他人員之任O及敘薪,甚至於預算範圍內有核定獎金之權限
- 於公司用印申請、收發文及發布新聞稿方面,幾乎須經原告核定始得進行
- 於公司對外簽約方面,原告可自行動用預算並於預算範圍內決定是否與第三人簽署契約
- 於資產管理方面除公司長期投資以外事項,亦由O告決定是否及如何處分公司資產,足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人事、薪資獎懲、採購、財務、會計等事項,具有高度獨立之裁量及核決權限,並非如同僱傭關係般從屬於被告且機械性地依公司指示執行職務
- 再者,原告就勞O提供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得自行決定不受被告指揮監督,亦不受被告工作規則、考核辦法及懲戒考績等規範拘束
- 況法院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乙OO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僱傭關係
- 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委任契約,自無勞O法之適用,故原告依勞O法規定請求給付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於法無據
- ㈡
104年3至4月之委任報酬,當屬無由
- 被告早於104年3月4日發函要求原告乙OO對包含合資六度空間餐廳之損失、未依章O規定擅自給予膳支費、未依核決權限執行業務、擅以公司名義租賃汽車使用,及獎金發放分配不均等事項提出報告,然原告乙OO直至委任契約終止時仍未就經手業務為報告,亦未提出交接清單,被告遲至109年6月16日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始收訖交接清單,又其上之監交人欄位未有任何人簽署,其職務交接是否合乎程序亦非無疑
- 再者,原告對經手業務有諸多違反受任人義務外,更因涉及不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固屢次要求說明然未獲置理,原告丙OO自104年3月11日起未曾再提供勞O,復於104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擬於104年4月20日自請辭職,又被告於104年4月20日前並未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則原告丙OO與被告間之契約終止日應為104年4月20日,惟至委任契約終止時其仍未就經手業務為報告,亦未提出交接清單
- 是原告於委任契約終止時未履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亦未完成職務交接,故原告乙OO、丙OO各請求104年2月、104年3至4月之委任報酬,當屬無由
- ㈢
故原告乙OO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所憑
- 縱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僱傭契約,然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104年3月6日與原告乙OO終止契約關係,而原告丙OO於104年4月20日自請離職,其至遲各應於109年3月6日、109年4月20日前請求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其於109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O
- 另資遣費係勞O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所得領取之一次性給付,自屬退職金之範疇,其請求權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104年3月6日與原告乙OO終止契約關係,其至遲應於109年4月20日前請求資遣費,原告乙OO遲至109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5年消滅時O
- 又縱認資遣費請求權適用15年消滅時O,因被告於104年3月6日與原告乙OO終止契約關係時,其對自己身為總經理卻職務執行不力造成公司極大損失,唯恐被告求償或行使抵銷權而從未請求資遣費,此舉已使被告信賴而未採取法律行動,然原告乙OO卻圖謀被告對其行使權利可能罹於時O,驟然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故原告乙OO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所憑
- ㈣
爰聲明
- 1.原告之訴駁回
- 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396至397頁、第499頁):
- ㈠
決議將原告乙OO免職
- 乙OO自89年7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於兩造契約終止時的每月報酬173,000元
- 經被告於104年3月6日終止兩造的契約
- 被告於104年3月6日召開104年度第一次臨時董O會(被證2),決議將原告乙OO免職
- ㈡
並擬於104年4月20日自請辭職
- 丙OO自90年5月14日任職被告公司,於兩造勞O契約終止時擔任副總經理,當時每月報酬100,000元
- 丙OO於104年3月18日寄發(原證7)存證信函表示:
- 因個人因素,開始向被告請3周以上病假,並擬於104年4月20日自請辭職
- ㈢
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乙OO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非僱傭
- 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被證5,尚未確定)理由認定乙OO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非僱傭
- ㈣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被證8)認定
- 原告2人明知被告公司勞退監督委員會並未於100年1月16日上午10時開會討論結清現有員工舊制年資議案,並決議通過「結清員工具有舊制年資,應付金額先由勞O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支應」之議案,而偽造會議紀錄持向臺北市政府勞O局申請領回被告公司勞O退休準備金,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惟被訴偽造「非依法委任證明書」,認原告2人無主觀犯意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兩造勞O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而非僱傭
- 兩造勞O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而非僱傭:
- 1.
仍應視其是否基於勞O之從屬性特徵綜合判斷
- 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且可能無償者不同
- 又依勞O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O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是指僱用勞O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O事務之人
- 經理人與公司間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勞動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固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勞O之從屬性特徵綜合判斷
- 2.
與於受僱用之勞O僅單O提供勞O,已有不同
- 原告2人固主張與被告成O僱傭關係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認兩造間成O委任關係等語,查,原告乙OO、丙OO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職務,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則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屬於公司負責人
- 再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2項、第3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依章O規定所置經理人,其委任、解O及報酬,原則上應由董O會以董O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O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在公司章O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惟不得變更股東會或董O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 可見,原告行使職權所受指示僅來自董O長,僅須在不變更股東會或董O會決議(由董O長指示)之情況下,為被告管理事務及簽名,堪認是被告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與於受僱用之勞O僅單O提供勞O,已有不同
- 3.
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主要係依被告100年12月31日出具之非依法委任證明書,該文書固載明「茲證明(程O峰、丙OO)君確實任職本喜滿客京華影城公司執行業務領有薪資,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並非依法委任公司法之經理人員...,以上所述如有不實情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院卷第137、139頁),惟上開文書及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切結書等文件均係由O告丙OO擬妥,並先蓋用被告公司大章,再送交威京總部,由負責保管被告公司董O長小章之財務部科長蔡O蒨蓋用「戊OO」印文,再由丙OO持向臺北市政府勞O局行使,以申請領回被告公司勞O退休準備金,嗣承辦公務人員因而核准被告公司領回勞O退休準備金賸餘款1,135,137元等情,經原告乙OO、丙OO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可參(院卷第383、384頁),另據證人蔡O蒨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
- 被告公司總經理簽核准、大章有用印,小章就可以用印
- 像非依法委任證明書、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這樣的文件,被告公司不需要作傳票,他們會寫用印申請單
- 非依法委任證明書上的小章無誤
- 來用印的文件伊不會仔細看內容,只要乙OO總經理有簽核准的字樣,大章有用印,伊就會蓋小章
- 前一手交代是只要乙OO總經理簽核准,大章有用印,小章就可以用印等語(院卷第384、385頁),可知上開文書是基於領回被告勞O退休準備金賸餘款而由O告丙OO製作而交付勞政機關使用,始依行政作業流程提出所需符合式樣文件,顯非為決定兩造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契約文件,自不足證明兩造間為僱傭契約,兩造間勞O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或僱傭仍應以原告是否具勞O從屬性特徵判斷
- 4.
而非經濟從屬性之展O
- 又勞雇關係中之勞O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O,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O提供勞O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經濟從屬性則指勞O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O換取工資
- 被告主張原告可自行決定工作及休息時間,無考勤受懲處情形或打卡紀錄,就職權內容有核決權限等節(院卷第205頁以下),依被告公司核決權限之規定(院卷第79至86頁),原告身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對於公司一級主管外人員之任O、晉O、薪資核定及一級主管之准假、國O出差、預算內各項獎金核定有人事上核決權限,在銀行往來印鑑、新聞稿、業務合約、保協議書、來O批覆、大部分對外發文、預算內合約亦得以自己名義簽定,而有業務上核定權限,並管理公司多數資產,針對短期投資(定存、票券、丁OO基金)、資產減損(報廢)、資產盤點亦有最終管理權限,並核決公司財務報表及付款傳票之帳務,均在在印證原告身為經理人,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具有獨立判斷之決策權限,顯難認原告有何人格從屬性,縱然按月領取固定報酬,亦係基於經理人報酬之約定,而非經濟從屬性之展O
- 5.
無以遽認兩造間有勞僱關係存在
- 至原告另以兩造間未曾簽訂經理人委任合約,主張渠非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之經理人,惟依上開被告公司核決權限之規定,足認原告擔任職務應處理之事務內容已特定,本不待再以簽署書面合約約定委任事務之範圍,尚難據此認原告非委任之經理人
- 原告另主張係以被告規定權限行使,公司所有人事薪資、獎懲、採購、會計及財務,仍須簽由董O長或總部核准,始能執行,其個人出差、請假、薪資等亦同,故無經理人獨立權限,惟縱原告執行職務時,尚應受更高層級主管之監督審查與節制,亦係企業分層管理之常態經營模式,不得據此逕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 原告於其業務範圍內,自行決定執行業務內容、指示其他員工處理事務,維持被告公司之營運與商業上利益,即便部分決策內容須轉由負責人核定,或部分事務實質仍受上級指示,亦屬為公司內部高層決策之形成模式,並不影響原告在其職務上具獨立性及其處理事務裁量空間,其洵非如勞O反覆操作一定事務而完全聽從雇主之指示執行業務,原告就所執行之事務,自非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中勞O係單O以勞O換取工資對價,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之情形有別,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之契約即為僱傭關係
- 此外,為保障勞O生活,法令固課以雇主擔任勞O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O辦理加保及其他有關社會保險事務處理之公O上義務,並以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勞O保險保險費繳納之依據
- 然勞O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選擇之契約類型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O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O債務人與勞O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O判斷之
- 而勞O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以在職勞O為被保險人,惟亦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各業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另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參同條例第8條各款規定),衡以我國社會現況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卻為享社會保險相關福利而有出名投保之狀況存在,尚不得僅以加保勞O保險之資料事項(如年資、投保薪資),據以認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勞O契約性質之主要證明方法,縱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為渠投保勞O保險並提繳勞O退休金屬實,無以遽認兩造間有勞僱關係存在
- 6.
被告辯稱兩造間僅有委任關係,尚非無據
- 綜上,原告主張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與被告成O僱傭關係,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兩造間僅有委任關係,尚非無據
- ㈡
請求同開費用云云,均無足採認
- 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補償及原告乙OO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已如上述,原告即非勞O法所稱之勞O,自無勞O法之適用
- 是原告依勞O法第38條、第16條、第17條、修正前勞O法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請求特別休假工資補償及資遣費,於法無據
- 又被告既無支付上開費用之法定義務,即無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兩造勞O契約復未約定被告有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更無因此受有利益,或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同開費用云云,均無足採認
- ㈢
惟被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
- 原告乙OO、丙OO分別於104年3月6日、104年4月20日與被告終止經理人委任契約關係後,得向被告請求104年2月至4月積欠之委任報酬,惟被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
- 1.
是原告丙OO與被告於104年4月20日終止委任契約關係
- 查,被告於104年3月6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臨時董O會,決議將原告乙OO免職,雙方契約終止時間為104年3月6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2人屬委任關係,被告於該日終止原告乙OO之委任契約關係
- 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有分別規定,原告丙OO主張其於104年4月20日自請離職,並提出104年3月18日台北光復郵局345號存證信函為據(院卷第191頁),其中確實向被告表達自同日起辭去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院卷第396、405頁),揆諸上開說明,已發生通知被告之效力,是原告丙OO與被告於104年4月20日終止委任契約關係
- 2.
抗辯同時得拒絕給付報酬,要屬無據
- 被告固抗辯原告均未完成交接,未履行受任人的報告義務,故無報酬請求權云云
- 惟查,原告乙OO主張已完成工作交接,並承被告董O長之命令將辦理交接予新任執行長楊O堅,亦由被告派郭O承會同監交等節,業據提出交接關係人簽署之交接清單可稽(院卷第151至155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院卷第395頁),亦據證人即監交人郭O承於審理中供證:
- 「乙OO、楊O堅他們有提出清單所列的文件,一一點交清楚」、「我有見證文件有實質移交給楊O堅
- 有逐項清點,楊O堅也有在我面前領受文件的交付
- 」(院卷第447至448頁),明確證稱乙OO當日已完成交接清單所載之交接工作
- 又被告另於104年3月3日通知原告丙OO自即日起停止原職務,停職期間改赴威京總部4樓辦公室接受稽查,財務主管職務與接任者張O明於同日起辦理交接,由總部吳訂處長、沈O庭董O及楊O堅執行長負責監交等情,有被告104年3月3日(104)喜滿客京字第1040303001號函在卷可認(院卷第157頁),迄至原告丙OO於104年4月20日終止委任契約止,被告未再表示副總經理或財務主管交接工作未完成,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未交接並履行受任人報告義務云云,自無足採
- 再者,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章O規定設置經理人,原告擔任經理人職務之解O及報酬由董O會決議行之,已如上述,而被告於104年3月6日104年度第1次臨時董O會提案調查乙OO違法失職之事實,並決議:
- 「一、全O出席董O同意乙OO免職,另關於乙OO可能觸犯之行政或刑事責任,本公司將另行調查並依法追究
- 二、即日通知本公司各影城員工不得提供任何文件或資訊予乙OO及丙OO副總經理,如有發生相關情事應即向OO堅執行長及張O明先生報告
- 三、發函通知本公司相關往來之廠商有關乙OO免職及丙OO副總經理停職情事
- 」等內容,有上開董O會議事錄在卷可憑(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董O會當日決議事項並未包含留置扣抵原告2人之經理人報酬,或命原告應先履行交接始得領取積欠之報酬
- 況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O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原告既係按月定期領取經理人報酬,原告乙OO完成104年2月委任事務,原告丙OO接受被告安排停職等候稽查至104年4月20日終止契約止,均得受領報酬,即被告所謂業務交接之報告義務與原告基於職務於該段期間受任事務間並無牽連關係,與原告報酬請求權間應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被告執民法第548條規定,抗辯同時得拒絕給付報酬,要屬無據
- 3.
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 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消滅時O,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時O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該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 查,原告職期間每月領取被告發給之報酬,足認該報酬請求權乃係基於委任關係,按月給付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應有民法第126條關於5年短期時O期間規定之適用,另就各期應受給付之請求權而言,原告乙OO請求104年2月報酬、原告丙OO請求104年3月、4月報酬,分別於104年3月6日、104年4月20日與被告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後得請求之,至遲應分別於109年3月6日、109年4月20日前向被告起訴請求,然原告遲至109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是以被告主張上開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O,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拒絕給付(院卷第173、486、487頁),即非無據
- 4.
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 至原告主張被告曾以信函承認原告乙OO之薪資債務,待相關爭議釐清後再支付,故時O尚未起算
- 原告丙OO薪資請求權部分,被告亦承諾於刑事等相關爭議判決確定後解決,故請求權時O亦尚未起算云云
- 惟按消滅時O,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 時O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時O完成前,債務人向O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O,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 查,被告104年3月4日(104)喜滿客京字第1040303003號函係通知原告乙OO答覆稽核疑義事項,未答覆前將其104年2月份得請求161,102元以支票保存公司(院卷第195頁),固有承認原告乙OO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有時O中斷效果,惟上開請求仍自104年3月6日兩造終止契約時即開始計算,被告期前承認債務,並非發生時O不能起算之效力,故原告遲至109年7月16日提起訴訟,確逾5年短期時O
- 至原告丙OO主張被告承諾於刑事等相關爭議判決確定後解決,惟其並未表明該承諾之時O,迄未對此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亦加以爭執(院卷第487、488頁),自不影響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O之結果
- 此外,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同年6月16日兩造調解不成O,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憑(院卷第17、19頁),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O視為不中斷,自應認被告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 5.
請求上開報酬,顯無所據
- 末查,原告既非勞O,無勞O法之適用,被告未支付報酬,自無違反勞O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之問題,即無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情事,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O要件,其因時O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抗辯上開月份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O,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開報酬,顯無所據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僱傭契約,及勞O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第38條、第16條、第17條、修正前勞O法施行細則第24條、民法第486條、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OO2,037,076元、丙OO218,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從,應併予駁回
- 六、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
-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給付工資等
- 勞O法第38條、第16條、第17條、修正前勞O法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
-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有時O中斷效果,惟上開請求
- 民法第133條規定
- 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A第22條第2項
- A第26條
- A第38條
- A第16條
- A第17條
- A第24條
- 民法第486條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97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被告則以
- 1.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兩造勞O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而非僱傭
- 2.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兩造勞O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而非僱傭 | 原告2人固主張
- 公司法第8條第2項
-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 公司法第31條第2項
- 公司法第33條
- 5.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兩造勞O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而非僱傭 | 原告另以兩造間未曾簽訂經理人委任合約主張
- 公司法第29條
-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兩造勞O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委任而非僱傭
- A第38條
- A第16條
- A第17條
- A第24條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97條第2項
- 1.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258條
- 民法第260條
- 民法第549條第1項
- 民法第258條第1項
- 民法第263條
- 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
- 2.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3.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26條
- 民法第128條前段
- 民法第144條第1項
- 民法第126條
- 民法第126條
- 民法第144條第1項
- 4.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29條第1項
- 民法第137條第1項
-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133條
- 民法第126條
- 民法第144條第1項
- 5.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A第22條第2項
- A第26條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197條第2項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97條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A第22條第2項
- A第26條
- A第38條
- A第16條
- A第17條
- A第24條
- 民法第486條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227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97條第2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