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536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4,669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536元,及其中新台幣22,800元部分,自民國起至民國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按新台幣150元、第二個月新台幣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新台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4,669元,及其中新台幣695,194元部分,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部分:
- 一、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於95年8月31日受讓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原告於98年6月29日受讓慶銀資產對被告之債權,並以信O之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O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㈠
違約金迄未清償
- 被告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違約第一、二、三期之違約金分別為150元、300元、6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95年7月1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 ㈡
O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 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77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3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利息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計算(現為12.114%),並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 如有任何一項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 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 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債務未果
-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個人信O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 二、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信O等文件為證
-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536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4,669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