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序抵充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後,尚餘本金53萬7,612元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上開積欠之本金53萬7,61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二、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7,612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3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10年8月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
-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㈠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 被告於107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66萬元,兩造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7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O率指數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0.8)加年息百分之6.43計算(即以年息百分之7.23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
-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9年7月27日,嗣經原告於109年11年27日、109年12月16日、110年4月29日分別將被告存款帳戶餘額5,465元、1萬2,793元、4,280元按貸款總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依序抵充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後,尚餘本金53萬7,612元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上開積欠之本金53萬7,61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 ㈡
綜上所述,並聲明:
- 二、
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無理由駁回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貸款核撥明細、3個月期定儲O率指數表、債權收回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惟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觀之兩造間信用貸款暨約定書第4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已明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13頁),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5頁),可知被告繳付本息至109年7月27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嗣經原告於109年11年27日、109年12月16日、110年4月29日分別將被告存款帳戶餘額5,465元、1萬2,793元、4,280元按貸款總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依序抵充違約金、利息與本金,則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違約期間之違約金,原告均已受償,而就此相同之違約狀態,原告復額外請求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顯已違反前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序抵充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後,尚餘本金53萬7,612元未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上開積欠之本金53萬7,61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起訴主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474條第1項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50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條
- 民事訴訟法第4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其餘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