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部分:
- 一、
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依安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O銀行)與被告間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嗣原告於民國96年4月20日受讓安O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7月9日以公O於民眾日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O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O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於93年8月13日向安O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3%、第四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
-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詎被告自94年12月18日起即屆期未清償,迄今尚有77萬1,620元(本金74萬1,928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O新聞紙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借款
-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民事訴訟法第20條
-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
-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