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貳拾捌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貳拾陸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O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O金卡易O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31、37、10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自應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項主張: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22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嗣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自應准許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主張:
- (一)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 被告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O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489,028元,並應給付自94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 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 (二)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 被告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除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O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 詎被告自95年4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9,020元,並應給付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 (三)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 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易O金卡易O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被告應O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5年4月28日止,尚欠本金127,614元及利息未清償
- 按「台新銀行易O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 (四)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1日至98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
- 另按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 又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以收取9期為限
-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月22日止,共積欠本金130,226元,及自95年1月22日起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2日起之違約金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 嗣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 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易O金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易O金申請書、易O金卡易O專案貸款約定書、易O金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第75至107頁),核屬相O,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O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三)
有理由准許
-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請求
-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貳拾捌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貳拾陸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民事訴訟法第26條
- 民事訴訟法第4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20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478條前段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50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