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契約暨繼承等法律關係|
-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O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壹元
主文
-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O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O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 本件依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O明(下以姓名稱之)與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劉O儀(下以姓名稱之)、原告所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准許之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 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O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09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見本院卷第7頁)
- 嗣於110年3月22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
-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O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9,091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見本院卷第63頁)
- 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准許之
- 三、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起訴主張
- 債務人吳O明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劉O儀購買廠牌NISSAN、車號000-0000號汽車,嗣後劉O儀讓與原告分期付款價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20,000元,斯時原告與吳O明除約定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17,056元,分60期本利攤還,並將前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原告,吳O明於各期付款日以電匯或其他方式將各期款存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以為清償,惟付款至109年11月9日止之後未再付款,經拍賣擔保物(即上揭汽車)後剩餘未償金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 茲查吳O明業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除其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吳O宇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則為被告二人,自應於繼承吳O明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契約暨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
- 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O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9,091,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無理由駁回 |有理由准許
-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銷售合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計算書、吳O明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8號卷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院第13至47頁),核屬相O
-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
- O原告就110年2月3日起超過週年利率16%利息請求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因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約定為無效,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契約暨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原告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 四、
訴訟費用
- 請求
- 清償債務
-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契約暨繼承等法律關係
-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O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玖拾壹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205條
- 民法第205條
-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原告主張